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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日期: 2025-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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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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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12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利害关系人: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韬,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某杰。
被执行人: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徐某明。
被执行人:何某霞。
被执行人:徐某。
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24)陕执复2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陕西高院(2024)陕执复201号执行裁定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24)陕01执异319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提出执行异议的主要事实依据是其认为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开立的1025****6803号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内的1056.53万元补偿款系根据(2022)陕07行初54号行政判决所取得的,但依据陕西高院查明的事实,1056.53万元补偿款与(2022)陕07行初54号行政判决并无关系。因此,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依据根本不存在。二、《陕西省审计厅关于汉中市秦岭保护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专项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意见的函》仅指出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存在违规审批采矿权、延续采矿权、违规补偿采矿权行为,但并未直接认定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款为“无依据违规采矿权补偿款”,或指明要求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补偿款。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依据上述函件向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采矿权退出补偿款退回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提出执行异议,西安中院、陕西高院认定案涉账户内的1056.53万元补偿款不属于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明显错误。三、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是补偿款支付主体及责令退还补偿款决定主体,现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明显不合理。四、补偿款虽来源于财政资金,但该财政资金一旦从政府专项现金账户转入以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即失去政府财政资金特性。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与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汉台区秦岭地区矿业权退出补偿资金账户监管协议》(以下简称《账户监管协议》),约定账款款项所有权在正式补偿协议签订生效前属于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但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已对矿山企业应获补偿款进行公示,其他矿山企业应获补偿款也已经发放完毕,因此案涉账户剩余的1056.53万元资金已不属于财政资金,应归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案涉1056.53万元补偿款系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中中院)(2022)陕07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对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补偿资金的一部分。现汉中中院已作出(2023)陕07行再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22)陕07行初54号行政判决。二、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开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不符合采矿权退出补偿要求,本就不应取得补偿资金。汉台区秦岭保护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专项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包括案涉1056.53万元在内的采矿权退出补偿款,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三、案涉账户仅名义上属于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才是资金的实际管理方。2022年由于关闭秦岭生态保护区范围内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14家矿山企业并拨付补偿资金工作时间紧迫,在短期内难以对14家矿山企业的资产调查、评估和补偿进行全面调查的情况下,为避免专用资金被收回,引发各种矛盾,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三方签订《账户监管协议》,设立共管账户(账号:1025********),临时保管预拨付的秦岭地区矿业权退出国家补偿专用资金,其中包含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14家矿山企业的补偿资金。协议约定账户款项所有权在正式补偿协议签订生效前属于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银行对账户实施余额监管,监管余额按照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向银行提交划款通知书执行。案涉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均为国家财政拨付的补偿专用资金,并未与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发生资金混同,能够与其资金区分开,属于特定物,并非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财产。四、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作为案涉账户的实际管理方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案涉资金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中,虽然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主债务人,但此笔债务早已在破产重整一案中处理完毕,偿债资金也早已付清,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此笔债务再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是否有权对西安中院冻结案涉账户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二、案涉账户内1056.53万元是否属于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财产。
首先,关于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西安中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陕01执恢125号之五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裁定提取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汉中市汉台区天台山的磷锰矿采矿权补偿费,责令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将上述补偿款转入法院账户,并于2022年10月18日冻结案涉账户。据此,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作为本案执行程序中的协助执行人,其认为西安中院冻结案涉账户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其次,关于案涉账户资金是否属于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财产问题。本案中,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签订了《账户监管协议》,约定案涉账户资金属预拨评估补偿资金,账户款项所有权在正式补偿协议签订生效前属于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依据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的通知和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申请划付资金。据此,案涉账户内资金来源及用途为汉台区秦岭地区矿业权退出预拨补偿资金,未与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资金产生混同,具有特定化特征。案涉账户虽以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立,但系共管账户,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不具有完全控制权,在正式补偿协议签订生效前案涉账户内资金应属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所有。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关于案涉账户内1056.53万元资金已不属于财政资金,应归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24年3月21日,汉台区秦岭保护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专项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10867.933158万元采矿权退出补偿款予以退还。据此,案涉账户内1056.53万元补偿款已不能作为对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补偿的财产,西安中院继续冻结案涉账户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西安中院根据上述事实解除对案涉账户资金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最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提出,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依据陕西省审计厅《关于汉中市秦岭保护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专项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意见的函》向陕西省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采矿权退出补偿款退回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提出执行异议存在明显错误。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上述主张不属于执行监督程序审查范围。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对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分局《采矿权退回补偿款退回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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