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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山东某公司、某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5-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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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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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京01民初68号
原告:吴某。
被告:山东某公司。
被告:某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与被告山东某公司、某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
吴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山东某公司因未缴纳出资支付原告117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178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某有限公司因未缴纳出资支付原告117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178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受理某能源公司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担任某集团的管理人。
某集团破产清算程序中,某集团向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进行债权转让,双方于2023年6月19日签署了《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应缴未缴的出资额权益》,其中载明:第一条转让标的:某集团向某投资公司转让的某集团股东(拍卖公告、须知及本合同所列明的债务人或者经债务转移后替代债务人之债务人或承继人等)应缴未缴的出资额,截至2023年6月13日,某集团的股东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00万元,实缴出资3500万元,应缴未缴出资46500万元。之后,某投资公司向原告吴某转让部分债权,双方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载明:根据某投资公司与吴某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某投资公司已依法将持有的下列表格内本次转让金额的债权转让给吴某,与此转让本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根据表格,某投资公司转让给吴某的债权金额为1178000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对破产企业某集团与某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异议,对某投资公司向其进行部分债权转让无异议。基于两次债权转让,其向被告主张相关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应指债务人在该诉讼中提出了诉讼请求或其他当事人对债务人提出了诉讼请求;或者该诉讼结果会对债务人财产产生影响。本案中,根据原告现提交的证据,某集团在破产程序中将其对股东某有限公司的出资权益进行了转让,受让人某投资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债权金额转让给原告吴某。吴某现以债权受让人身份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争议并非与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企业某集团有关的纠纷,本案诉争结果亦并非归入破产财产。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争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马 勇
审 判 员  杨 阳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宏宇
书 记 员  刘亦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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