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5民终5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2民初1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刘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公司认可刘某某劳务分包案涉装修部分项目,也认可刘某某为案涉装修工程提供部分材料,但某公司一审中已经明确提出刘某某举证的八张手写工程量结算单上诸多尚未完工甚至完全未施工的分项工程,并举证另案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的视频和照片予以佐证,况且某公司已支付的423151元款项已超过上述手写工程结算金额318794.6元,某公司已付款中包含非刘某某劳务分包工程范围内的材料款,某公司实际上已经付清刘某某劳务分包工程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某公司欠付刘某某劳务款,导致一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刘某某二审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刘某某工程款2378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审理中,刘某某表示某公司另结欠刘某某1900元,故将诉讼请求增加1900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12月,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某,股东为蒋某某、沈某。审理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自认:其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由其投资,蒋某某系其表弟,之所以让蒋某某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因为蒋某某有安全员证,目前蒋某某仍是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代其持有公司股份。
2022年,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从张家港市金港某酒店(发包人、业主)处承包了位于本市××街道××路××号的酒店装饰工程。后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刘某某施工,为此某公司(甲方)与刘某某、张家港市金港某建材经营部(乙方,以下简称某建材经营部)于2023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前期自2023年5月17日起至6月3日止,后期如果有施工面积另算;乙方向甲方提供“所有窗户边内外封好,抹好砂浆,每个280元计算,封管道井及地梁,卫生间墙有洞补好,按每个240元计算,浇地平每平方32元计算,以上包含人工、上材料,施工要求达到地面平整压光,墙面角垂直”,等地板铺好全部付清。该合同封面“乙方”一栏由刘某某签名,签名旁加盖了某建材经营部的公章,合同首部打印的“乙方”名称为某建材经营部,下方还打印有刘某某的身份证号码。现刘某某认为某公司结欠其部分劳务款未付清,来院涉诉。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此外,某公司(甲方)还与张家港市金港镇某2建材经营部(乙方,以下简称某2建材经营部)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商品名称为水泥、黄沙、粘合剂、砖块、加气块,单价中含运费及税金;工程名称为张家港金港X酒店,付款方式为每到货5万元付一次款,以申请3-5个工作日付款,特殊情况除外;乙方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及卸货。合同首部“乙方”栏手写了某2建材经营部,合同尾部“乙方”签章栏加盖了某2建材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
审理中,刘某某作如下陈述:我与某公司之间除了案涉的劳务分包合同外,还有建材的买卖合同,我是某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最初某公司是向我购买黄沙水泥及胶水,在此过程中,汪某某称有部分劳务可以包给我做,我就同意了。我与某公司签了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但我手里没有留存,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范围没有劳务分包,认可我方(包括某建材经营部)没有劳务分包资质。我还曾以某2建材经营部的名义向某公司出售黄沙、水泥。案涉某酒店的劳务分包工程,主要指黄沙、水泥的搬运(上楼费,作为卖方只是将黄沙、水泥运到工地,由于工地没有电梯,搬运上楼就让我找小工干了)、所有窗户边缘的封堵、砂浆抹平、管道井和地梁的封堵、卫生间墙壁上的孔洞的修补及地面的浇筑等。某公司讲的付款,有部分是买卖的货款,不应在案涉劳务合同款项中扣除。
另查明,刘某某与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0月15日下午15:34,蒋某某曾向刘某某发送了一份付款统计表格,表格中将付款情况归为两类,分别为建筑材料类与人工费类,其中建筑材料类付款9笔合计31万元(分别为2023年2月25日、5月11日、5月26日、6月13日、8月6日、9月4日汇入某建材经营部的黄沙石子材料款3万元、材料款3万元、建筑材料款3万元、建筑材料款4万元、黄沙水泥款6万元、建筑材料款2万元,9月4日、9月21日甲方代付的3万元、5万元,9月24日汇入某建材经营部的建筑材料款2万元,合计31万元),人工费类付款6笔合计80956元(分别为2023年5月6日、5月26日、7月5日、8月14日、9月5日、9月30日汇入刘某某或某建材经营部的劳务收入13700元、劳务收入11256元、地坪管道井等费用3万元、刘某某人工费2万元、劳务收入2000元、楼梯扶手4000元)。
刘某某与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汪某某于2023年2月20日加刘某某微信好友,加好友时显示其系“张家港X项目施工群”的汪某某;2023年2月23日,汪某某向刘某某发送1张《班组付款申请单》照片,汪某某要求刘某某将该申请单发送到群里并发给沈总;双方一直就案涉工程进行交涉,期间汪某某多次就拆除窗户、清理垃圾、挖掘作业、粉刷墙面、楼梯建造等事宜进行沟通;10月9日,双方还就楼梯扶手杆做高了、水管破了要补等进行沟通;10月10日,汪某某让刘某某派人过来把两块地弄一下;双方在10月12日至10月15日期间一直进行沟通。
刘某某与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月13日,刘某某表示“栾总,麻烦帮我把那个材料款结一下”,栾某回复“你把单子给我,18号给你打过去”,随后刘某某将一份2022年12月27日的《送货单》照片(载明:加气块82.944立方×235,85单砖2580块×0.45,水泥37吨×360)发送给栾某;1月21日,刘某某又向栾某催款,栾某回复“在打,今天会给你打掉的,我在忙”,同日下午15:34许,刘某某回复“谢谢栾总,钱已收到了”。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劳务合同的工程量问题;2、某公司已付劳务款金额问题。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1
刘某某为证实已完成的劳务量,出具了8张结算单据(其中单据1、2、6、7、8的纸张色泽一致,均泛黄,单据3、4、5色泽均显白),上述单据内容如下:
1.单据1,载明:10月份2号消防水箱基础……包工包料15000元;12号浇二层房间圆弧及楼顶电梯房3800元;2号大门口外围及长江路和江海路地坪道板砖共计2200元(准确金额应为22000元);合计40800元。总计318794.6元(总计金额左下方由汪某某签名确认,在汪某某签名右下侧由蒋某某签名确认,在蒋某某签名下方还笔写落款为“某项目部2023.10.17”)。
2.单据2,载明:老刘的工程量封管道93个×240=22320;窗户边91个×280=25480;抹柱子103个×120=12720;浇卫生间地坪(消毒间内)77个×100=7700;观景窗包边瓷砖53个×30=3180;浇每层地坪1-5层房间过道共计1583.2平方×32=50622.4;合计122062.4元。
3.单据3,载明:刘某某本项目工程量2023年2月27日一楼整地坪1000;2023年2月22日挖电梯井(挖机)2200;2月18日挖一层西边和北基础外围5500;2月21日外围垃圾清理2车700;2月28日楼上清理下来的垃圾运走2车800;3月6日挖机挖基础沟回填1000;3月16日外围基础找平和垃圾运走5车1000+1500=2500;4月25日小工和……另模2个计600;每层清理垃圾及3车垃圾费计2400+1200=3600;5月12日一层浇混凝土地坪及铲车费1050+500=1550;5月10日一层挖机挖排水沟整平1200;小工修理墙边300;5月11日,挖机整排水沟及出一车1200+400=1600;5月23日-25日,楼层垃圾清理、外墙所有空鼓修2800+3500=6300;合计28850元。
4.单据4,载明:2023年5月份-7月份本项目杂活5月26日至29日大工6个×380=2280,小工1个×300=300;6月2日至27日大左18个×380=6840,小工2个×300=600;7月1日-31日大工26个×380=9880,合计19900元;合计金额下方还书写了“2023年8月份浇卫生间地坪,75个×120=9000(该金额被划掉)”。
5.单据5,载明:清理垃圾6月2日一层垃圾清理1200;6月27日2-5层4000,外围二楼圆弧瓷砖打掉连粉2500,6月2日开始;7月10日清理隔壁掉垃圾楼上楼下1800(天井里);7月18日清理2-5层4000;7月16日另石膏板950张×2块=1900元,拖垃圾蛇皮袋垃圾特殊处理800元;6月3日拖垃圾1车400,6月5日样板间防水600元,6月27日1车400,7月25日垃圾1车400,增雨棚浇架模扎筋4500;总计22500元。单据下方还记录了“窗户总计内封堵91个×280=25480;管道井砌抹砂浆79个(包括布草间)×240=18960;合计66940元”被整体划掉。
6.单据6,载明:老刘8月份点工杂事8月份点工杂事27.5个×380=10450,9月份点工31个×380=11780,10月份点工6个×380=2280;9月份老冯清理打扫楼层卫生及清理后面厨房沟共计6个工×380=2280,10月份外围垃圾和围墙内共计3车×400=1200,10月17日蛇皮袋1车特殊800;7月份钢构浇地梁2-5层共计8个×380=3040元;楼梯扶手共计41.2米×170元=7004(已付4000)=3004元;楼梯砖包工包料147.54×80元=11803.2元,修理楼梯1个工×380=380元;合计47013.2元。
7.单据7,载明:老刘上材料6月份-7月27日墙黄沙水泥计4020元;7月29日至8月17日瓷砖水泥石膏板计7815元;8月19日至8月26日地砖黄沙等计2534元;合计14369元;8月份楼上清理垃圾及做杂事3日1-5层蛇皮袋清理2个人工×300=600,4日清理垃圾运走800元,8日清理垃圾一楼1200元,9日浇卫生间地坪加厚补人工1个400元,10日清理电梯井垃圾每层2个人工×400=800元,11日大门圆弧空鼓代粉刷2800元,18日-21日清理电梯门钢架上面修理包工包料共计2700元,8月16日清理2-5计400元,23日打江海路突击2人工×400=800元,25日-28日清理检查1-5层5000元,26日浇走道清理2-5层2人工×400=800元,27日厨房开及墙面上线槽2600元,合计23300元。
8.单据8,载明:张家港金港X项目楼梯栏杆加增护栏5.3平方×170=901元,隔壁房顶修理600元,样板间瓷砖修补损坏部位1个人工400元,合计1900元。合计金额下方还书写了“2023.11.5某项目部汪某某”。
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我司询问我司派驻在案涉工地的项目经理汪某某(现已离职),案涉8张结算单的确系汪某某书写,并由蒋某某签字确认。我司问汪某某,案涉装修工程于2023年10月9日停工,为何其会于10月17日向刘某某出据这些单据,而不是之前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单据,汪某某解释其作为项目经理,每天都会和老刘进行签字确认,2023年10月17日老刘找其要进行结算,其凭记忆出具了上述8张单子,老刘让他写什么他就写什么,后来蒋某某就稀里糊涂的签了字,事后我们质问蒋某某,他还不以为然,说没有做的只要划掉就可以了。停工后,汪某某在案涉工地及其他工地上都不怎么负责了,他于2024年离职去了其他单位。该单据直到本案诉讼时我方才知晓,在此之前我方根本就不知情。2024年11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质证时,某公司表示:1、结算单中有6个项目没有做,金额应该予以扣除,分别为单据1中的“2号大门口外围及长江路和江海路地坪道板砖共计2200元(准确的金额应为22000元,少写了一个O)”、单据7中的“10日清理电梯井垃圾每层2个人工×400=800元”、“18日-21日清理电梯门钢架上面修理包工包料共计2700元”、“23日打江海路突击2人工×400=800元”“26日浇走道清理2-5层2人工×400=800元”、“27日厨房开及墙面上线槽2600元”;2、单据4中所涉的2023年5月至7月所涉的杂活我不清楚指什么杂活,单据6中8月、9月、10月的点工杂费我也有疑问,不清楚这三费点工杂份是做了哪些活。
某公司还陈述:因我方与业主某酒店有纠纷,我方就案涉酒店装修合同的增项进行了统计,增项总共有60项,其中刘某某施工了如下内容:外墙围花坛拆除及移树(含出垃圾)、670平方开挖水管、一层地面开挖30公分、楼顶雨棚地梁、二层圆弧房间地坪向外拓宽及浇地面做防水8平方、室内楼梯增加不锈钢扶手、一层底板基础浇筑混凝土开挖钢筋、一层外围门边浇地坪、一层消防水箱基础和楼顶基础、地面修补及补洞、电梯基坑开挖、大板基础开挖、楼梯贴砖、卫生间包管道、一楼扩建大板基础开挖、垃圾外运、楼梯间修补及补洞,需要说明的是封堵窗户不是刘某某施工的,是他人做的。案涉工地是2023年10月9日停工的(停工通知是10月9日发到微信群里的),刘某某于10月17日与汪某某进行结算,蒋某某还签字确认,目的何在?所以他们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足以采信,而且只要涉及到定价、钱,也应由公司层面来决定。此外,根据施工现场视频,单据1中的“2号大门口外围及长江路和江海路地坪道板砖”未施工。为此,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9.其自制的《张家港金港X酒店项目(增项)》表格。
10.2025年2月19日某公司与业主某酒店纠纷一案中评估机构至现场勘验时所拍摄的酒店外围情况视频(视频中酒店外围的马路的道板砖已基本铺设好,但道板砖与围墙的接壤处尚留有空隙,空隙内仍为碎石渣)。
11.某公司向某酒店发送的《工作联系单》,落款时间为2023年10月8日,载明案涉工地停止施工。
刘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9.对该表格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在施工中,按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汪某某的批示提供劳务,不具备区分该劳务属于某公司与甲方间施工合同内还是合同外增项的能力,汪某某作为某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向我方出具了结算单,并得到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的确认,足以证明我方的工程量得到了某公司的认可,现某公司以公司管理上的混乱作为抗辩,否认结算单的效力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10.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这是一个整体工程,我方已做完了一大半,后来那边没钱付就停了下来,最后只差一点道板砖没铺。
11.该联系单主送单位并非我方,我方并不知情。据我方所知,某公司与业主发生争议后,仍继续施工了一段时间,我方系在项目经理汪某某的指示下进行了劳务作业,故某公司现以其与甲方之间的工作联系单来否认我方的工作量不应得到支持。审理中,某公司谈到粉刷的活全部包给案外人做的,也是由法院调解的,该案中这个案外人提交的结算单据也是汪某某出具的,足以证明汪某某签署的工程单具有法律效力。
2025年2月19日庭审时,某公司就案涉8张单据中刘某某未施工的情况陈述如下:
(1)单据1中“12号浇二层房间圆弧及楼顶电梯房3800元”中的“楼顶电梯房”并非刘某某施工的,系案外人施工,我方不知道该3800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据我方统计二层房间圆弧也就六、七米的样子,宽度为200毫米,也就400元的样子,我方只认可圆弧的劳务费400元。
(2)单据2中“浇卫生间地坪(消毒间内)77个×100=7700”的浇地坪单独计价了,但根据常识,浇地坪分为做防水的浇地坪和贴砖的浇地坪,如果是贴砖的浇地坪应该是由瓦工施工,我方不清楚该条内容是哪种浇地坪。对该单据上抹柱子的单价以及卫生间地坪的单价不予认可。所有的价格都是栾某定的,汪某某自己也清楚定价他是没有权限的,需要报公司。
(3)单据3中记载了“5月10日一层挖机挖排水沟整平1200;小工修理墙边300;5月11日,挖机整排水沟及出一车1200+400=1600”,案涉工程量就在那边,我们认为不需要连续两天整理排水沟。对于该单据上写的工程量认可,但是价格不认可,特别是“2月18日挖一层西边和北基础外围5500”,工程根本就不大,不需要5500元,不知道这个价格是谁给刘某某定的。
(4)对于单据4中为何大工是380元、小工是300元不清楚。粉刷的活全部包给案外人做的,也是由法院调解的。
(5)对于单据5中所涉的价格不认可,对于其中“7月10日清理隔壁掉垃圾楼上楼下1800(天井里)”也不认可。
(6)对于单据6涉及的清理垃圾的点工单价是380元,但有的单据记载的又是400元,存在矛盾;关于“7月份钢构浇地梁2-5层共计8个×380=3040元”,因为案涉项目的钢结构是包给案外人的,我也不清楚为何需要刘某某来施工。对于刘某某讲的价格不认可。
(7)对于单据7中所涉的“25日-28日清理检查1-5层5000元,26日浇走道清理2-5层2人工×400=800元”,我们认为是重复计算。后面的走道清理应包含在5000元中。对于其中载明的“黄沙水泥计4020元;7月29日至8月17日瓷砖水泥石膏板计7815元;8月19日至8月26日地砖黄沙等计2534元”并未记载单价及数量,只有金额,不予认可。
(8)对于单据8中“隔壁房顶修理600元”与我方无关,该款项不应由我方支付,而“楼梯栏杆加增护栏5.3平方×170=901元”也与双方的计价方式不同,在单据6中楼梯扶手是以“41.2米×170”计价的。
刘某某对此进行如下解释:
(1)案涉酒店二楼有一个房间是圆弧状的,房间是玻璃幕墙,幕墙也地板之间有一个缝隙,大概有20公分的缝隙需要填平,材料也是我供的,而且不止六、七米;楼顶的电梯房的确是包给他人施工的,但是做的不平整,那天喊我去浇平的,我在电梯房里浇了地坪,当时由于做电梯房的人没有拿到钱,他们撤场了,汪某某让我去把电梯房的地坪浇一下,我在10月12日做了一个门头的圆弧并浇了楼顶电梯房的地坪。当时是汪某某现场让我浇的。3800元还包括材料费用,汪某某每天向公司汇报的,并且有登记的。
(2)当时汪某某因为地坪不平,需要做防水,就让我重新给77个卫生间做了地坪,一个卫生间100元,具体施工时间不记得了,当时肯定是开了单子的。单据上“浇每层地坪”是指案涉酒店类似于筒子楼,两边都有房间,浇的是每层过道的地坪。单价都是施工前汪某某和我讲好的,如果我接受相应的价格我就做,如果不接受他就另请他人。单价都是当面讲的。
(3)排水沟我们的确是做了两天,是汪某某让我们做的,包括开挖、填平以及垃圾清运,审理中我提交的汪某某向我出具的结算单也是根据之前单据(汪某某自己的本子)进行的统计、总结。对于对方提出异议的挖基础外围的定价,也要考虑挖多深、多宽,根据工程量5500元的价格是合适的,这个价钱是当时在现场我和汪某某、蒋某某一起谈下来的价钱。
(4)我提交的8份单据不是同时形成的,是汪某某每个月给我结算时出具的。如果是工人是连续干活的,那么工钱会低一点,如果是灵活的,工人只要来一天,价钱就会贵一点,而且这个点工都是付给要人的,我没有挣一点钱。案涉酒店是老房改造,需要进行修补,每天都有瓦工在修补,这些大工、小工就是进行的修补的点工,而且老房子有裂缝,需要补齐,有些脱落的地方需要把它铲平,还有隔音。据我所知,项目经理汪某某会把每天瓦工干的活都发送给公司的。而且某公司提及的经法院调解的与案外人就抹墙纠纷案件中,可以看出案外人的结算也是项目经理汪某某出具的证明。
(5)当时在施工过程中,有一些垃圾掉在了邻居围墙内,汪某某让我们进行了清理。
(6)我方所有给某公司做的点工都是修补的点工,是包时间的点工,单价是380元,这不是包梁的点工。卫生间都要做一个防水梁,此外每层还后加了两个钢结构的房间,需要浇一个防水梁,一共有8个卫生间,单价是380元。
(7)26日楼道清理是因为工人每天都在施工,楼道中垃圾非常多,请人工来清除垃圾;25-28日检查清理垃圾是因为把垃圾处理完毕,倾倒到楼下包括运出去,要符合政府的要求,案涉酒店是X品牌的,X总部要来检查,就把1-5层的垃圾清理全部包给我,讲好价格是5000元,此外房间走道尚有砂浆需要清理,就让我请了两个工人做,一人400元,共计800元,清理垃圾和清理砂浆是两回事。结账时未记载单价、数量,只记载金额并无不当,也是正确的。
(8)扶手和加增护栏是不一样的施工项目,这个做的是在顶楼扶梯上加装了像防盗窗一样的栏杆,一共是5.3个平方。是汪某某让我做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合同封面的“乙方”一栏由刘某某签名并在签名旁加盖了某建材经营部的公章,而合同首部打印的乙方虽为某建材经营部,但下方又打印了刘某某的身份证号码,鉴于刘某某系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审理中某公司也未就刘某某的主体身份提出异议,而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劳务分包,刘某某与某建材经营部均无劳务分包资质,故刘某某以原告身份来院起诉,并无不当,案涉劳务合同因刘某某无相关资质,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刘某某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某公司按约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在案证据,汪某某系案涉工地项目经理,由其负责案涉工地日常管理事宜,其向刘某某出具的8张结算单还得到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的签字认可,该8张结算单应对某公司产生约束力,某公司能够提供反证的除外。审理中,某公司提交的视频显示案涉酒店围墙与马路道板砖之间仍有较大空隙(地面仍系砖渣、石块状态)尚未完成,故该项的结算价格一审法院酌定按70%计15400元,差额6600元应从劳务量中扣除。某公司抗辩称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汪某某、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不负责任等主张,也系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刘某某无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案涉劳务合同的工程量为314094.6元(单据1-7合计318794.6元+单据8计1900元-酌定扣减的差额6600元,不含楼梯扶手4000元)。
二、关于争议焦点2
某公司在审理中提交的3张《班组付款申请单》照片显示:2023年2月24日,汪某某在其中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申请单的“部门经理审批意见”栏签字,并注明“目前运送的材料款已达到申请款项”,该申请单载明的请款单位为“张家港金港X施工组”,联系人为“刘某某139××××****”,账号105*********,付款申请事由为“X酒店加气块、水泥、黄沙、石子材料已达预付金额”,合同名称为“黄沙水泥建筑材料”,蒋某某于次日在下方“总经理审批意见”栏签名确认;另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申请单载明请款单位为“张家港市金港镇某2建材经营部”,联系人为某2139××××4966,账号105*********,付款申请事由为工地水泥黄沙加气块以达到暂付款金额,明天砌墙所需材料需要付完暂付款才送货;第3张金额为3万元的申请单载明联系人某2139××××4966,账号105*********,合同名称为建筑材料,付款申请事由为现场材料达到付款要求,并由刘某某签名确认,下方由汪某某签名并落款2023年5月23日,汪某某签名处备注“给予暂付建筑材料”。
经某公司统计,其共计向刘某某转账支付16笔合计423151元,明细如下:2023年1月21日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超拓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超拓建材经营部)代某公司向刘某某账户转劳务费32195元;2023年5月6日、5月26日、9月5日转刘某某劳务费各13700元、11256元、2000元;2023年9月30日转刘某某楼梯扶手款4000元;2023年2月25日、5月11日、5月26日代刘某某支付材料款转入张家港市金港镇某2建材经营部各3万元,合计9万元;2023年6月13日、7月5日、8月6日、8月14日、9月4日、9月24日分别向张家港市金港某建材经营部转账4万元材料款、3万元劳务费(地坪管道井等),6万元黄沙水泥款、2万元人工费、2万元材料费、2万元材料费;2023年9月4日、9月22日,甲方分别代付黄沙水泥款3万元、人工费5万元。为此,某公司提交了14份转账凭证打印件(除2笔甲方代付款外)。
刘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付款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除了和某公司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外,还有建材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企图将买卖价款也混为劳务款,试图混淆视听。我与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蒋某某在2023年10月15日就将具体支付的明细表发送给我,表格中将建材款及劳务款进行了,其中建材款支付的金额为31万元,劳务费支付的金额为80956元,故现某公司对于已付款的陈述不应得到支持。
(1)2023年9月30日转给我的楼梯扶手款4000元,是我方代楼梯老板胡某收的,我们收款后即支付给胡某,该款项在结算时已标注在已完工工程量之外,见单据6中的“楼梯扶手共计41.2米×170元=7004(已付4000)=3004元”,这与刘某某与胡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佐证。
(2)2023年1月21日超拓建材经营部转给刘某某的32195元,实际上支付的是给刘某某2022年期间的货款,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性,这与刘某某与栾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佐证。
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认可单据6中的“楼梯扶手共计41.2米×170元=7004(已付4000)=3004元”的“已付4000”就是转给刘某某陈述的转给胡某的4000元。栾某还陈述:当时我们的财务为了便于做账,他有的前期的材料款、后期的工程款、后期的人工劳务费,是混在里面的。我们的材料款里面有的是含材料,也含了劳务,标注的劳务有的是劳务、材料,有的是材料,也不一定准备,这笔钱财务怎么标注的,这个我也不是很清楚。
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亮发表意见:对于刘某某陈述的32195元与案涉劳务合同无关系支付的2022年度的货款不予认可,转账时该款项备注为“劳务收入”,应计入案涉劳务合同已付款内,即使金额一致也不能代表支付的就是2022年的货款32195元。备注了“劳务收入”就是支付的劳务款。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称其共计向刘某某支付劳务费16笔合计423151元,刘某某对此认为上述款项中应区分建材购销合同款以及劳务款,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购销合同》、《班组付款申请单》照片及刘某某与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均证实了刘某某的该陈述,结合蒋某某在《班组付款申请单》上签名的细节,可以看出蒋某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蒋某某于2023年10月15日向刘某某微信中发送的已付款明细表中记载9笔付款均为建筑材料款,该微信聊天记录形成于双方产生纠纷之前,证明力较强,再结合其中7笔(除甲方代付的2笔转账外)转账的凭证,转账时资金用途由某公司自行备注为材料款、黄沙水泥款等,而甲方代付的2笔款项某公司未能提供转账凭证,无法看出转账时备注的资金用途,在某公司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9笔款项均系支付的建材购销合同价款,不应计入某公司已付劳务款金额内。对于2023年1月21日超拓建材经营部转给刘某某的32195元,某公司认为应计入案涉劳务合同的付款,刘某某对此否认并做了相应的解释,结合刘某某与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该款项应是对2023年1月13日之前业务的付款,而案涉《劳务合同》载明双方发生劳务合同关系起始于2023年5月,刘某某与案涉工地项目经理汪某某于2023年2月20日才加为微信好友,故刘某某对于该款项的解释更令人信服,该32195元不计入案涉劳务合同的付款。对于蒋某某向刘某某发送付款明细统计表中载明的已付劳务款80956元,其中9月30日支付的楼梯扶手4000元,因在汪某某结算时已排除在结算金额中,故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不计入已付劳务款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劳务合同已付劳务款为76956元。
综上,根据双方的结算,案涉劳务合同结算价为314094.6元,扣除某公司已支付的劳务款76956元,某公司尚应支付刘某某劳务款237138.6元。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刘某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劳务款2371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7138.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刘某某负担39元,由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7元。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视频(一审已经举证),证明刘某某根本未施工案涉酒店围墙与马路地坪道板砖,所以刘某某举证单据1所记载的22000元不应计入工程结算款中。证据二,徐惠宏与栾某2023年9月4日、9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张家港农商银行电子交易凭证2份,证明某公司举证的2023年9月4日由甲方代付的3万元和2023年9月22日由甲方代付的5万元均为工程款即劳务费,并非材料款,该3万元和5万元合计8万元应计入已付劳务费用中。证据三,张家港市金港镇某2建材经营部于2023年2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某公司一审举证的购销合同,某公司向刘某某所实际控制的某2建材经营部采购了黄沙水泥,某2应开具发票。采购85砖和加气块的,某2无需开具发票。因此,某22023年2月开具的4张合计3万元发票为某公司采购黄沙水泥。上述情形为某公司与刘某某的合同约定,也是双方的交易惯例。证据四,张家港市金港某建材经营部于2023年6月13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某公司向刘某某实际控制的某建材经营部采购黄沙水泥4万元,某建材经营部于2023年6月13日开具4万元材料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材料款。某公司除了此笔4万元外,还向某建材经营部支付另外5笔款项共计13万元,根据双方交易惯例,如该5笔款项属于材料款的话,某建材经营部应在某公司付款前开具发票,足以证明该5笔款项不能认定为材料款,而应认定为劳务费。证据五,照片,与证据一的照片相结合,进一步证明刘某某根本未施工案涉照片中酒店围墙与马路地坪道板砖,所以刘某某举证的单据1记载的22000元不应计入工程结算款。
刘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在一审已提交过,某公司也进行过质证。刘某某需强调的是涉案酒店围墙与道路铺装工程已大体完成,包括铺设水泥、平整地面等工序。至于未完成铺装板砖原因实为某公司资金不足,导致工程暂停。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按照70%的比例结算相关费用,刘某某认为合理且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中刘某某提交了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记录显示在2023年10月15日下午3点34分,蒋某某发送了一张详细的付款明细清单,其中涉及建筑材料和人工费用。在该清单的建筑材料款项一栏中,清晰地记录了2023年9月4日的30000元(甲方代付)以及2023年9月21日的50000元(甲农商银行电子交易凭证方代付),这些信息与刘某某的证据一致,证明该8万元为材料款,并非劳务费。某公司企图将买卖价款混为劳务款,试图混淆视听。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材料包括水泥、粗砂、粘合剂、砖以及加气块,恰好证实了《劳务合同》与《购销合同》之间是完全独立的。某公司企图混淆视听,试图将《购销合同》的付款用作《劳务合同》项下付款。《购销合同》合同主体为张家港市金港镇某2建材经营部,该经营部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承担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因此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不能合并审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四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开票项目,涉及的货物包括黄沙和水泥,在2023年10月15日15时34分某公司蒋某某提供了一份详尽的付款明细清单,在该清单的建筑材料款项部分,明确记录了2023年6月13日张家港市金港某建材经营部的款项为40000元。某公司与刘某某均自认为材料款,现某公司将原本应支付的材料款项恶意地主张为劳务费用,不仅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亦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本院认为,某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刘某某,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刘某某对于已经施工完毕的劳务部分有权主张折价补偿。本案中,刘某某举证八张结算单由某公司案涉工地项目经理汪某出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签字确认,一审法院采信上述8张结算单据并认定应对某公司发生约束力并无不当。根据某公司举证的视频资料和照片,案涉酒店外围马路道板砖基本铺设,但道板砖与围墙接壤处留有空隙尚未完成,对于刘某某未完成部分应自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一审酌定按照该项目的70%即15400元(22000元*70%)予以计算,差额6600元自价款中扣除,该酌定属于合理裁量范围,本院予以维持。某公司主张刘某某结算单上诸多尚未完工甚至完全未施工的分项工程,但对此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刘某某案涉劳务合同工程款为314094.6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已付劳务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在向刘某某微信发送的支付明细中,明确案涉劳务款支付金额为80956元,其中包含了9月30日支付的4000元楼梯扶手,因在结算时该4000元未结算在内,故一审将该款从已付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劳务费已付款金额为76956元。某公司主张其已经确认的材料款应属于劳务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某公司尚应向刘某某支付劳务款2371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7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璐
审判员 孙楚楚
审判员 孟 桢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