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鄂0113民初3030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川,湖北相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燕。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昌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
原告景昌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0月11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16#工字钢,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租赁费合计209608元。费用支付方式为被告于原告每拆除一挑钢管脚手架,支付10000元,原告在2023年11月15日前拆除完成,全部拆除清理完成某乙公司支付此部分费用工程款后一个月后付清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0000元,剩余费用经多次催要均未支付,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396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9608元为本金,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偿清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景昌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未明确载明签约地址。故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如皋市,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汉南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由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蓉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