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0116民初8845号之一
原告:重庆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勇,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第三人:重庆市园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重庆某甲公司(下称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乙公司(以下简称几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同意追加园某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73546.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73546.69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4日起按照LPR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就江津区某某项目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载明工程不允许分包。2015年第三人和建某某公司联合案涉项目,并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7月第三人没有告知原告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未经被告认可,将其承接项目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程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6年3月,原告将施工的工程进行办理移交手续。2017年3月,原告将全部的资料移交档案馆。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应为实际施工人,项目于2018年1月经被告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该项目经审计确定审计金额,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经查,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第三人是本案原告合同相对人,原告实际是主张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故本案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原告申请将园某某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有据,应当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原告起诉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第三人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又应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和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产生冲突,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及强制清算衍生诉讼案件管辖的通知》,批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将下列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管辖作如下调整: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管辖标准,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衍生诉讼案件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第三人住所地属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属于因破产衍生的集中管辖案件,应当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龚 娅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也
书 记 员 王滟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