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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公司甲、陇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5-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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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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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甘1122民初2008号
原告:甘某某司: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长安路北侧(广场丽苑东侧)。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君,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丹,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颉某戊,系该公司董事。
被告:甘某某司乙。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韩某,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
被告:颉某戊,女,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
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陇某公司、甘某某司乙、韩某、颉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登记立案。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催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左向荣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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