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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化某、某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6-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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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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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最高法知民终5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化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洁莹,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化某、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6年7月23日作出的(2025)沪73知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9月2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化某、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洁莹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某乙公司的起诉,某乙公司请求:1.判令化某、某甲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1611015059.3、名称为“一种燃气灶调节装置及燃气灶”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实施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康逊佳防干烧自动关火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化某、某甲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产品、半成品、零部件以及专用模具;3.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化某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化某、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1日,案外人金某乙与某乙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金某乙以独占许可的形式许可某乙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同时双方约定某乙公司有权维权。某乙公司经调查发现,化某在拼多多店铺“康逊佳电子”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某甲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化某、某甲公司一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功能和效果,侵权行为不成立。(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位置传感器”及“连续传动结构”。(三)本案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涉案专利的离合传动方案已被专利权人在实质审查过程中明确排除。(四)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产品由其他厂商贴牌生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燃气灶调节装置及燃气灶”,专利号为201611015059.3,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9月3日,原专利权人为案外人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将专利权人变更为案外人金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月4日予以公告。涉案专利权目前有效。2021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与金某乙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形式许可给某乙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并授权某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权。2024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1898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9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如下:
“1.一种燃气灶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所述壳体固设有连接部件、传动部件、动力部件、电源、控制装置;
所述连接部件连接燃气灶开关轴,所述连接部件包括第一连接件及第二连接件,所述第一连接件固定套设在所述第二连接件内,所述第一连接件具有与燃气灶开关轴的连接切面配合的切面结构,且所述第一连接件可变换其与所述第二连接件的相对位置,以使得所述第一连接件能够适用各种燃气灶开关轴的安装;
所述传动部件连接所述连接部件及所述动力部件;
所述动力部件电连接所述控制装置,所述控制装置电连接所述电源,所述控制装置接收指令并驱动所述动力部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灶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件与所述第二连接件咬合,所述第一连接件套接燃气灶开关轴,所述第二连接件与所述传动部件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灶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锁紧件,所述锁紧件抵接或卡接所述连接部件。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灶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胶接或可拆卸的固定于燃气灶。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灶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部件为马达。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灶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为电池,该电池可拆卸的固定于所述壳体。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灶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部件为齿轮转动装置或链转动装置或带转动装置。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灶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扬声器,所述扬声器电连接所述电源。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灶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装置为定时开关或PLC。”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4]段记载:有鉴于此,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燃气灶使用中火力调节的自动切换调节,本发明一方面提供一种燃气灶调节装置,通过其中的控制装置来控制动力部件,这种燃气灶安全装置可直接在现有的燃气灶上安装,改造的成本低。另一方面,本发明还提供一种燃气灶,该燃气灶带有调节装置,能实现自动的火力调节,结构设计合理。
[0016]段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在于:本发明的燃气灶调节装置可以直接加装到现有的燃气灶上,可实现对燃气灶火力的切换调节,并可以实现自动关闭。使用者根据制作菜肴的需要进行时间及火力的设定,来达到控制燃气灶火力的大小及关闭的问题。
[0050]段记载:需要说明的是,火力调节按钮114对火力的调节是通过连接部件的位置来控制马达所在电路的断开的。如图8所示,具体地,按下第一火力调节按钮,当连接部件101上设置的连接孔位转动至大火处的位置传感器117时,马达断开停止转动。
[0066]段记载:在本实施例中,连接部件101套接在燃气灶开关轴2上,这种套接是一种紧配合,使得连接部件101与燃气灶开关轴2的连接端固定在一起。壳体102包容连接部件101,连接部件101相对于壳体102是可以绕着燃气灶开关轴2转动的,这种包容是一种套接。可通过锁紧件103将连接件101锁紧到壳体102上,这样可保证锁紧件103锁紧燃气灶开关轴2,保证了使用的安全。在具体的应用场景中,手无法旋动燃气灶开关按钮1。锁紧件103对于连接件的固定是通过卡接或者抵接的方式完成的。
[0067]段记载:具体地,当锁紧件103卡接于连接部件101时,在连接部件101上设有卡接孔,锁紧件103卡入连接部件101中,容易想象的是,燃气灶开关按钮1开启后,连接部件101随着传动,此时前述卡机孔易位,锁紧件103不能锁住开关轴按钮1的转动,以保证安全,防止事故发生。
[0068]段记载:具体地,当锁紧件103抵接与连接部件101时,锁紧件103接触连接部件101,通过摩擦阻力,阻挡连接部件101的转动。此时,锁紧件103机米螺丝等。
[0069]段记载:具体地,锁紧件103还可以通过与弹性件配合,按动锁紧件103,其锁住连接部件101,再次按动锁紧件103可解锁。此时的弹性件可应用复位弹簧。该锁紧件103与开关按钮(手动复位开关、自动复位开关等)类似。
[0070]段记载:需要说明的是,只有锁紧件103关闭状态时才能锁住,开关开启状态时锁不住。
[0074]段记载:除此之外,该锁紧件103用于锁紧连接部件,具体地,可以将锁紧件103设置为所述锁紧件103为带有内角头螺钉。这样,只有用螺丝刀等工具才能旋动来完成锁紧及打开,锁合可靠。当该燃气灶安全装置100内置于燃气灶壳体3中时,锁紧件103设置为穿过燃气灶壳体3的长条形锁紧件103,锁紧件103的端部设置在燃气灶后面,这样,当其锁紧连接件101时,小孩等不容易触碰到该锁紧件103上,从而保证了该燃气灶使用的安全。
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沐琳琅_398721”(曾用名:康逊佳电子)于2022年4月21日开设,于2024年7月2日关闭。该店铺经营主体于2023年11月8日由化某变更为某甲公司。
(2023)渝北证字第201xxxx32号公证书记载:案外人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2023年5月9日从涉案网店购买名称为“燃气灶智能开关加装自动关火器定时器厨房防烧糊防干烧自动关闭器”的产品1件,支付159元,并在签收、拆封后予以封存。
一审法院对前述公证书所述产品进行了拆封勘验。产品外包装有“康逊佳”标识,并载明“防干烧自动关火器”“制造商:某甲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外包装还记载:“使用方法:1.旋钮开启即默认启动15分钟自动关。……3.烹煮时间结束前会发出爱心提醒(蜂鸣10秒)……”。所见的被诉侵权产品:1.是一种燃气灶调节装置,包括壳体,壳体固设有连接部件、传动部件、动力部件、电源(电池)、控制装置。连接部件连接燃气灶开关轴,连接部件包括第一连接件及第二连接件,第一连接件固定套设在第二连接件内,第一连接件具有与燃气灶开关轴的连接切面配合的切面结构,且第一连接件可变换其与第二连接件的相对位置,以使得第一连接件能够适用各种燃气灶开关轴的安装;传动部件连接于连接部件及动力部件;动力部件电连接控制装置,控制装置电连接电源,控制装置接收指令并驱动所述动力部件。2.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固定连接,而非咬合,第一连接件套接燃气灶开关轴,第二连接件与传动部件连接。3.未见被诉侵权产品包括锁紧件,锁紧件抵接或卡接连接部件。某乙公司所认为的锁紧件,实际是位置传感器。4.壳体胶接、可拆卸的固定于燃气灶。5.动力部件为马达。6.电源为电池,该电池可拆卸的固定于壳体。7.传动部件为齿轮转动装置或链转动装置或带转动装置。8.外包装记载“会发出蜂鸣提醒”,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扬声器,扬声器必然电连接电源。9.外包装记载“旋钮开启即默认启动15分钟自动关”,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控制装置为定时开关。
某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化某、某甲公司认为,第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关于“一种燃气灶调节装置”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是调火和关火功能,被诉侵权产品仅能关火,无调火功能。关于“传动部件”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离合结构,由齿轮和离合器组成,属单点、间歇、非连续传动,只能关火,无法调火,在授权审查中,且该结构已被明确排除;涉案专利为齿轮结构,属连续传动,是实现调火的必要结构,二者结构、传动方式,功能,效果完全不同。关于“控制装置”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控制装置仅输出关火定时信号;涉案专利需输出调火和关火两种信号,调火信号为必备特征。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无对应结构,图片中显示的是一个开关,不是锁紧件。第三,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离合结构,由齿轮和离合器组成,属单点、间歇、非连续传动,只能关火;涉案专利采用齿轮、链条、皮带等连续传动结构,属连续传动,是调火必需的结构。二者结构、传动方式,功能,效果完全不同,存在实质性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ID为416630164979,被诉侵权产品于2022年9月22日上架,于2024年3月21日下架。在此期间,被诉侵权产品剔除退货后实际成交销售数量为200件,销售金额为26172.92元。
化某为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CN2519162Y、专利号为01275236.3、名称为“可自行组装的燃气炉开关定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现有技术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30日。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可自行组装的燃气炉开关定时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定时装置包括:一容置盒、一旋钮、一电子控制组件、一驱动组件及一离合控制组件;其中,
该容置盒为一可固设于燃气炉台上的中空盒体,其中央枢设一具有齿轮部的旋钮套筒,容置盒前端一侧设一具盖的电池容置槽,电池置放其中;
该旋钮后端具有一轴杆,该轴杆对应组装在容置盒的旋钮套筒中,并连接燃气炉的燃气控制阀及点火器;
该电子控制组件设有定时控制功能的控制电路,以及显露于容置盒外可设定时间的开关、设定键以及显示屏,并与容置盒中的电池相连;
该驱动组件装设在容置盒内部,其包括一驱动马达及至少一传动构件,驱动马达与电子控制组件相连;以及
该离合控制组件连接于驱动组件的传动构件与旋钮套筒的齿轴杆之间,其包括定位杆、离合控制件、第一离合构件及第二离合构件,该定位杆固定于容置盒内部邻近旋钮套筒处,离合控制件上设有螺杆部且活动地、可绕定点旋转地套设于定位杆上,第一离合构件一端设有与驱动组件的传动构件对应组接的第一连接部,另一端为第一棘轮部,内部形成可螺设于离合控制件螺杆部的螺孔,第二离合构件活动套设于定位杆上,其一端形成与旋钮套筒齿轮部啮合的第二齿轮部,另一端形成与第一离合构件第一棘轮部对应啮合的第二棘轮部,另在第一棘轮部与第二棘轮部端部间设置一弹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可自行组装的燃气炉开关定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离合控制件远螺杆部端为一定位轮,并利用一固定于容置盒内的定位簧条抵靠定位轮上。”
化某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基于该现有技术方案而生产制造的,其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专利的权利要求1逐一对应,并结合现有技术进行非创造性组合。
某乙公司认为,该现有技术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如下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连接部件包括第一连接件及第二连接件,第一连接件固定套设在所述第二连接件内”“第一连接件可变换其与第二连接件的相对位置,以使得第一连接件能够适用各种燃气灶开关轴的安装”;权利要求2“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咬合,第一连接件套接燃气灶开关轴,第二连接件与传动部件连接”;权利要求4“壳体胶接或可拆卸的固定于燃气灶”;权利要求8“扬声器电连接电源”。而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为体现创造性的主要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
一审法院另查明:
2018年1月2日,涉案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记载:“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2018年5月9日,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记载:“对比文件1(CN2519163Y)中的驱动组件40及离合控制组件50不具有双向调节功能,其双向调节最终反映在第一离合构件51与第二离合构件52的靠近与分离,当两者靠近时,必须沿着同一方向转动才可继续驱动旋钮套筒1l(明显不同于本申请中动力部件105双向转动方式)。这样使得在对比文件1上无法设置位置传感器,位置传感器也无法发挥其作用,或者说即使将位置传感器安装到对比文件1上,也无法实现与本申请相同的功能。”
2018年9月21日,《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记载:“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连接部件的转动路径上设置有多个位置传感器。基于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自动调节火力。”2018年11月12日,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记载:“通过对对比文件1的分析可知,第一离合构件51与第二离合构件52在自由状态下是处于分离状态的,只有当使用定时功能,且定时时间到达时,驱动马达41及传动构件42才会驱使第一离合构件51靠近第二离合构件52,继而使得第二离合构件52驱动旋钮套筒11回复到初始位置。此时可以发现,对比文件1中的驱动组件40及离合控制组件50不具有双向调节功能(火力和调小),其双向调节最终反映在第一离合构件51与第二离合构件52的靠近与分离,当两者靠近时,必须沿着同一方向转动才可继续驱动旋钮套筒11旋转。”
2019年3月7日,《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记载:“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2019年4月19日,答复《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记载:“……一方面驱动马达12通过离合构件13驱动传动齿轮141和传动齿轮142转动,用于控制燃气灶启闭和调节火力大小的控制杆5套设在传动齿轮142的中轴线处,当传动齿轮142转动时,控制杆5也跟随转动,从而实现控制杆5的启闭和调节功能;另一方面刻度盘16固定套设在控制杆5上,当控制杆5转动时,该刻度盘16也将跟随转动,通过监测该刻度盘16的转动角度来实现对控制杆5转动角度的控制。炉火探测器20则主要监测炉火的温度,以便发送信号至控制器30。控制器30连接于温度信号转换元件22及位置感知构件17,并控制驱动马达12、离合构件13的动作,控制器30通过获取温度信号转换元件22及位置感知构件17的相关数据信息,并据此对驱动马达12、离合构件13进行控制,最终实现对控制杆5转动角度的控制……由此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CN200943884Y)相比至少包括以下区别技术特征:①连接部件包括第一连接件及第二连接件,所述第一连接件固定套设在所述第二连接件内,第一连接件具有与燃气灶开关轴的连接切面配合的切面结构,且所述第一连接件可变换其与所述第二连接件的相对位置,以使得所述第一连接件能够适用各种燃气灶开关轴的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某乙公司被授权以独占许可的形式实施涉案专利,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故某乙公司有权就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一)权利要求1限定的“燃气灶调节装置”“控制装置”技术特征并未限定调节装置必须同时实现调节火力大小和关闭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是“定时自动关火器”,是一种燃气灶调节装置,其“控制装置”可以根据预设的默认关闭时间或自定义的关闭时间发出关闭指令,将燃气灶自动关闭。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符合主题名称的限定,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燃气灶调节装置”,也具备“控制装置”。(二)关于“传动部件”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字面含义并未排除单纯关火功能的技术方案;第二,《意见陈述书》也不认为离合器方案不具备双向调节功能,而是认为该实现方式是“其双向调节最终反映在第一离合构件51与第二离合构件52的靠近与分离”;第三,虽然专利申请人在答复专利审查意见时明确认可对比文件1离合传动方案与涉案专利双向调火功能实现方式不同,但是该陈述未获得审查员的认可,因此不能认定申请人的答复审查意见的相关陈述属于明确排除性自认。(三)关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的结构为接触开关,是涉案专利说明书[0050]段记载的一种位置传感器,用于感应齿轮连接件外侧凸起的位置,不具有锁止及解锁功能,无法通过抵接或卡接的方式,实现涉案专利锁紧件的功能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一审法院认为,经比对,现有技术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以下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未记载轴杆21具有与燃气灶开关轴的连接切面配合的切面结构,依据附图也无法直接确定轴杆21具备特定的切面结构;虽然轴杆21具有四个凸起,旋转套筒11具有四个相适应的凹槽,通过上述结构,轴杆21可与旋转套筒11配合,但现有技术未记载两者可以变换相对位置,也未记载以使得旋转套筒11能够适用各种燃气灶开关轴的安装。因此,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民事责任,化某、某甲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他厂商贴牌生产,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他厂商贴牌生产。其次,有关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应当区分法律意义上的制造和物理意义上的制造。在被诉侵权产品或外包装上贴附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字号、商标标识等,即使其仅实施了销售行为而并未实施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亦应当承担制造者的责任。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有某甲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康逊佳”商标标识,某甲公司在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贴附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其行为性质不属于普通销售行为,应当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名称为‘一种燃气灶调节装置及燃气灶’、专利号为201611015059.3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二、被告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被告化某对上述金额中的7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本判决中止执行。有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认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某乙公司负担345元,被告某甲公司负担1955元,被告化某对其中的195.50元连带负担。”
化某、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化某、某甲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化某、某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认定侵权违反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定时关火器”只有定时关火功能及相关结构特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调节装置”及“传动部件”“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功能、效果不同。(二)本案符合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条件。1.专利申请人作出限缩性陈述,明确双向调火方案区别于仅单向关火的离合方案;2.无证据证明审查档案明确否定该陈述;3.因涉案专利最终被授权,必然排除了对比文件1的方案;4.被诉侵权产品的单纯关火技术方案,正是授权程序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现有技术专利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完整公开:现有技术专利的轴杆21具备与燃气灶开关轴匹配的切面配合结构;轴杆21与旋钮套筒11采用多点凹凸套接结构,具有相对位置可变,适配多种燃气炉自行组装的效果。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化某、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
关联案件一审(2024)鲁02知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关联案件一审(2024)鲁02知民初46号开庭审理笔录及庭后代理词和答复;关联案件二审(2025)最高法知民终261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关联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防干烧自动关火器,其仅有定时关火功能,没有调节切换火力大小功能。
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024)鲁02知民初46号民事判决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改判。(2025)最高法知民终26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因被诉侵权产品和本案不同,故其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即现行专利法第六十四条——本院注)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化某、某甲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调节装置”及“传动部件”“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功能、效果不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燃气灶调节装置”,权利要求1限定的控制装置接收指令并驱动所述动力部件。权利要求9限定“所述控制装置为定时开关或PLC”。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一审庭审中经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勘验,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燃气灶调节装置,包括壳体,壳体固设有连接部件、传动部件、动力部件、电源(电池)、控制装置。传动部件连接连接部件及动力部件,动力部件电连接控制装置,控制装置电连接电源,控制装置接收指令并驱动所述动力部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记载“旋钮开启即默认启动15分钟自动关”,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控制装置为定时开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燃气灶调节装置”“传动部件”“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最后,关于审查档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一方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根据审查档案,在专利授权程序中,申请人根据审查意见修改了权利要求,其答复审查意见的相关陈述并未导致权利要求1可以被解释为不包括化某、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技术方案。结合说明书和审查档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排除单纯关火功能的技术方案。综上,化某、某甲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即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七条——本院注)规定的现有技术。”
化某、某甲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专利的技术方案。对此,本院认为,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其现有技术抗辩才能成立。本案中,现有技术专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记载轴杆21具有与燃气灶开关轴的连接切面配合的切面结构,依据说明书附图也无法直接确定轴杆21的切面结构。虽然轴杆21具有四个凸起,旋转套筒11具有四个相适应的凹槽,通过上述结构,轴杆21可与旋转套筒11配合,但该技术方案未记载两者可以变换相对位置。因此,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不具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列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件具有与燃气灶开关轴的连接切面配合的切面结构,且所述第一连接件可变换其与所述第二连接件的相对位置,以使得所述第一连接件能够适用各种燃气灶开关轴的安装”。综上,化某、某甲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化某、某甲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等其他上诉主张,经审查,其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某乙公司未能举证来证明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经审查,根据一审判决考虑的涉案专利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及单价等因素,且某乙公司确有律师代理和公证取证等合理开支的事实,可以酌定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和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70000元;化某对上述金额中的7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化某、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某甲公司和化某共同负担。某甲公司和化某已预交1550元,无需退还或者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锋
审 判 员 韦丽婧
审 判 员 王 昭
二〇二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宇 航
书 记 员 滕禹含
书 记 员 裴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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