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最高法知民终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甲公司(原某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萍,河南启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甲农资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海阳市。
经营者:于某,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某甲农资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5)鲁02知民初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旭、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萍、被上诉人某甲农资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于2025年6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甲农资店立即停止侵害品种权号为CNA20221001984、名称为“山玉5号”的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判令某甲公司、某甲农资店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其中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某甲农资店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甲农资店负担。事实和理由:某丙公司系“山玉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25年3月,某丙公司于山东省海阳市市场发现某甲农资店售卖的“铁研26”玉米种子与“山玉5号”高度相似。随后购买取样并送至铁岭旭日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真实性检测,检测结果为:比较位点数为40对核心引物,差异位点数为1,结论为“极近似”。2025年3月24日,某丙公司前往山东省海阳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海阳农业局)投诉,海阳农业局于当日对某甲农资店店内的“铁研26”玉米种子封样后,委托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测公司)与“山玉5号”进行真实性检测,检验结论为:比较位点数为40,差异位点数为1,差异位点为P10,判定为近似。另查明,“铁研26”外包装所载企业信息为“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的原名称。某甲公司套包“山玉5号”玉米品种进行侵权种子的销售。
某甲农资店一审辩称:1.其销售的“铁研26”玉米种子来源于某乙农资店、某合作社负责人蒋某甲,并有微信付款记录以及双方录音为证。2.其具有合法的营业资质,不具有造假的能力,没有能力识别销售种子的真假,被诉侵权种子从外观上也无法鉴别。其已举证证明了进货渠道,有明确的供货方,且进货价格合理,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甲公司一审辩称:其没有实施生产行为,也没有实施销售行为,对涉案事实不知情。某丙公司起诉其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某丙公司权利有关的事实
某丙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2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为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作物种子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等。
2023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出具的第2023028044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品种名称为“山玉5号”,属或种为玉米,品种权人为某丙公司,培育人为张某甲,品种权号为CNA20221001984,申请日为2022年3月16日,授权日为2023年9月5日,保护期限为15年。
2023年12月5日,山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载明:审定编号为晋审玉20230106,品种名称为“山玉5号”,作物种类为玉米,育种单位为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审定意见:该品种符合山西省玉米审定标准,通过审定;适宜在山西南部复播玉米区种植。
2020年12月2日,山东省农业农村厅颁发的编号为B(鲁)农种许字(2020)第0009号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载明:企业名称为某丙公司,生产经营范围为玉米,生产经营方式为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有效区域为山东省,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日。印制日期为2024年4月26日、编号为B(鲁)农种许字(2020)第0009号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载明:企业名称某丙公司,序号13的许可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品种名称为“山玉5号”,品种审定(登记)编号为晋审玉20230106,种子生产地点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日。
2024年10月13日,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关于发布山东省2024年第三批主要农作物引种备案品种的通告》附件《山东省2024年第三批主要农作物引种备案品种目录》第8项载明:作物种类为玉米,品种名称为“山玉5号”,审定编号为晋审玉20230106,引种备案号为鲁引种2024090,引种者为某丙公司,引种适宜区域为山东省夏玉米品种种植利用。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某甲农资店成立于2013年5月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某,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化肥、农药、种子、地膜等。
某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裴某,注册资本为3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玉米种子研发、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2024年5月13日,某甲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某乙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2025年6月3日,海阳农业局作出的海农(种子)罚[2025]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9号决定书)载明如下内容:2025年3月24日,海阳农业局农技中心种子科工作人员及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出示执法证件后对某甲农资(营业执照为“某甲农资店”)经营的“铁研26”玉米杂交种子(该种子包装标识企业:“某乙公司”,国审玉2006019,净含量约3800粒)进行了抽样取证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同日,海阳农业局给标称企业发了《产品确认通知书》。2025年3月25日,海阳农业局委托华测公司比对某丙公司“山玉5号”玉米种子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2025年3月28日,海阳农业局收到标称某乙公司回函,表示“铁研26”玉米种子不是其生产的玉米品种。2025年5月12日,华测公司反馈检测结果为:近似。……2025年5月14日,海阳农业局执法人员对某甲农资店经营者于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已查明:当事人共购进“铁研26”玉米杂交种子20袋,进货价35元/袋,销售了5袋,销售价50元/袋,抽样4袋(已按照销售价付费),剩余11袋,涉案货值认定为1000元,违法所得认定为450元。……涉案产品以“山玉5号”玉米种子冒充“铁研26”玉米种子,因此属于假种子。……海阳农业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涉案“铁研26”玉米杂交种子,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铁研26”玉米杂交种子11袋;2.没收违法所得450元;3.罚款2万元。以上罚没款合计20450元。
另查明,2025年5月14日,海阳农业局给于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如下内容,问:请你讲一下“铁研26”玉米种子的进货数量、进货价、销售价?答:进货价35元/袋,销售价50元/袋,进购20袋,销售了5袋,你们抽检了4袋,剩余11袋。问:请你提供该批种子的进销货台账?答:我没有进货台账,我有给张某乙(音译)的转账记录(已提供)。问:请你提供张某乙的电话?答:139XXXXX985。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于某称上述笔录中的“张某乙”是指蒋某甲。
一审法院当庭启封从海阳农业局调取的109号决定书涉及的“铁研26”玉米杂交种子,该种子包装袋正面标注的名称为“铁研26”,包装袋正面下方及背面右下方均标注有某乙公司的企业名称,背面右下方名称的上方有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显示:品种名称为“铁研26”,生产经营者为某乙公司,产品识别码为000XXXXX833、网址为http://ewm.XXXXXXX.com/pzxx_info.php,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
2025年5月9日,华测公司出具编号为A2250279394101001C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样品名称为玉米种子“铁研26”,委托单位为海阳农业局,检验类别为委托检验。该报告载明:作物为玉米,样品名称为玉米种子-“铁研26”,对照样品为“山玉5号”(标准样来源于国家品种标准样品库),待测样品生产单位为某乙公司,含量规格为3800粒,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所用主要仪器为毛细管电泳仪等,比较位点数为40,差异位点数为1,差异位点引物编号为P10,结论为近似。
某丙公司提交的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的品种信息链截图显示:自2022年2月21日至2025年4月18日,“铁研26”玉米品种的生产经营备案详情中的备案单位有某乙农资销售中心等共计92条记录,同时还有备案单位经营的种子数量。累计计算上述期间备案单位的种子总数量为19371.5千克。某甲农资店不在上述备案单位中。
(三)与侵权抗辩有关的事实
某合作社成立于2016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蒋某甲,成员出资总额为66万元,业务范围包括供应本社社员化肥、有机化肥、不再分装的农作物种子及农用地膜。农民成员5名,分别为蒋某甲、邢某甲、蒋某乙、吕某、邢某乙。
某乙农资店成立于2021年11月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蒋某甲,联系电话为133XXXXX566,经营范围为肥料销售、化肥销售、塑料制品制造等。一审法院当庭拨打上述手机号133XXXXX566,无人接听。
某甲农资店提交的蒋某甲的名片显示:正面有“某戊公司”字样,蒋某甲销售经理,手机139XXXXX985,地址莱阳市某路。一审法院当庭拨打上述手机号139XXXXX985,接听人员自称姓邢,待一审法院进一步核实其身份的过程中,其随即挂掉电话。
2025年12月5日,经一审法院查询,某通信烟台分公司出具的《查询回函》显示:139XXXXX985机主姓名为邢某甲,即上述某合作社成员,住山东省莱阳市某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户。
某甲农资店提交的于某和微信号为jXXX、备注名为英XXX.net、电话为139XXXXX985的微信用户(于某称该用户即蒋某甲,该用户下称jXXX)的聊天记录显示:1.2025年2月13日上午9:19,于某向jXX转账1000元,该转账前后双方并未发送其他图文信息。一审庭审中,于某称该1000元中的700元用于采购涉案的“铁研26”玉米种子20袋,每袋35元,剩余的300元用于采购农药;2.2025年5月22日凌晨5:02,于某说:“XX你们把钱打给我”,jXX问:“罚多少?”,于某回:“2万一”。5月22日上午11:51,jXX向于某转账16000元,并说:“剩下的用货顶”。一审庭审中,于某称,微信聊天中的“2万一”是指海阳农业局的罚没款20450元,该罚没款是蒋某甲承担的,因被诉侵权种子是蒋某甲销售给她的。
案外人谢某(甲方,出庭作证并自称是于某的女婿)与手机号为139XXXXX985的机主(乙方,谢某称其是蒋某甲)的通话记录显示:1.甲方说:“我是于某她女婿,海阳XX那个。山玉5号那个公司起诉咱了,起诉那个铁研26,……再商量商量看这事儿咱到底是怎么处理。”乙方说:“我把厂家电话给你,找厂家就行了。”甲方说:“大哥,是不是这么回事?是不是你只负责给他(莱州老孙)送货?”乙方说:“哦,对了”;2.甲方说:“那个货是你先送过来的,钱还是转给你的。”乙方说:“转给我转不就转给我,这个厂家电话吧,你就起诉厂家……”;3.甲方说:“我跟你说,我已经咨询律师了,律师的意思是我要是报警了,派出所肯定找你啊,因为这货毕竟是你给我送的。”乙方说:“昂昂”;4.甲方说:“我也不想把你牵扯出来,你说一共1000块钱的货,你也挣不了多少钱。”乙方说:“我不挣钱,不挣钱。”
(四)其他事实
某丙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6550.3元,共计1655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两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是否侵害某丙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某丙公司是植物新品种“山玉5号”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处于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保护。海阳农业局委托华测公司就被诉侵权的“铁研26”玉米种子和某丙公司的“山玉5号”植物新品种标准样本的同一性进行鉴定,经检测,在40个位点上比较差异数为1,结论为近似品种。因此,涉案“铁研26”应当认定为“山玉5号”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系侵权玉米种子。
某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应认定为生产者。涉案侵权的“铁研26”玉米种子的包装袋上有某甲公司曾用企业名称某乙公司,且扫描该包装袋上的二维码显示的生产经营者也是某乙公司,故应当认定某甲公司生产了涉案侵权玉米种子。同时,某丙公司提交的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的品种信息链截图显示,涉案侵权玉米种子“铁研26”在上述平台备案了大量的经营者,故某甲公司向上述备案单位供货必然实施了销售行为。此外,某甲农资店自认实际销售了5袋“铁研26”玉米种子,并且海阳农业局也付费抽检了4袋该种子,结合海阳农业局的调查询问情况,应认定某甲农资店销售了侵权玉米种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某甲公司、某甲农资店未经某丙公司授权,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涉案“铁研26”玉米种子,侵害了某丙公司“山玉5号”的植物新品种权。
(二)某甲农资店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判令其停止销售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前款所称合法来源,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某甲农资店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为其与微信号为jXXX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转账记录及相关证据,但是某甲农资店主张的其购买涉案“铁研26”玉米种子的转账款1000元(其中700元用于进货)并无明确备注转账用途,前后聊天内容中也无其他信息足以佐证该笔转账款与“铁研26”相关,故现有证据并不能明确指向涉案的“铁研26”玉米种子。同时,某甲农资店提交的名片显示的手机号为139XXXXX985,销售经理为蒋某甲。微信号为jXXX的微信用户使用的手机号也是上述手机号,但经查询,上述手机号的机主却是邢某甲。虽然邢某甲和蒋某甲都是某合作社的成员,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指向具体的供货方。综上,某甲农资店的上述合法来源证据无法明确指向并证明涉案“铁研26”玉米种子的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某甲农资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某甲公司、某甲农资店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某甲农资店未经某丙公司许可,生产、销售“铁研26”玉米种子,侵害了某丙公司“山玉5号”植物新品种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某甲农资店主观上就销售涉案“铁研26”玉米种子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针对各自行为分别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某甲农资店的侵权获利,本案也无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许可使用费以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1.涉案植物新品种的类型为玉米种子,授权日期为2023年9月5日,保护期限为15年;2.某甲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且经营规模较大。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备案了自2022年2月21日至2025年4月18日期间涉案侵权玉米种子“铁研26”的备案单位及经营种子数量的92条记录,累计上述备案单位经营的种子总数量为19371.5千克。但某甲农资店并不在上述备案单位的记录之列,故上述备案信息并不能穷尽某甲公司所有的供货销售情况;3.某甲农资店实施了销售行为,109号决定书载明共购进“铁研26”玉米杂交种子20袋,进货价35元/袋,销售了5袋,销售价50元/袋,抽样4袋,剩余11袋,涉案货值认定为1000元,违法所得认定为450元。因某丙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某甲农资店另有销售获利,故某甲农资店销量及获利均较少;4.某丙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维权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某甲公司赔偿某丙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并支付合理开支15000元,某甲农资店赔偿某丙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并支付合理开支1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某丙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221001984、名称为‘山玉5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二、被告某甲农资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某丙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221001984、名称为‘山玉5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三、被告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丙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并支付合理开支15000元;四、被告某甲农资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丙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并支付合理开支1000元;五、驳回原告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某丙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6500元,由被告某甲农资店负担3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判令由某丙公司、某甲农资店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涉案种子包装上印有某甲公司名称及二维码,就认定涉案种子为某甲公司生产销售,未结合种子进货渠道查明事实,而现有进货渠道证据未体现某甲公司参与该批种子的流通环节,可证明侵权种子与某甲公司无关。(二)某甲公司系被他人冒用企业名称的受害方,并已就名称权被侵犯一事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作出生效裁判、查清名称冒用事实前,不应直接认定某甲公司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农资店辩称:其作为农资零售商,未生产、分装被诉侵权种子,涉案种子系从案外人蒋某甲处购进,销售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涉案种子侵权,且已提供上游来源线索,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构成侵权,也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为涉案侵权种子的生产者是否存在错误。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商,一审判决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了种子标签应标注种子生产经营者名称、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址、联系方式及以二维码形式标注的追溯网址等信息。种子包装袋并非仅具备密封、保存种子的单一功能,其上面标注的各类信息在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子质量以及为农业用种提供指导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种子包装及标签的标注信息、许可证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指向的信息,是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生产销售主体的重要依据。在无充分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种子包装袋上明确载明的生产经营者名称、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址、溯源二维码等信息,可作为认定种子生产经营主体身份的初步证据。涉案“铁研26”玉米种子包装袋正面标注品种名称“铁研26”,包装袋正面下方、背面右下方两处均标注某甲公司曾用名称“某乙公司”;扫描包装袋附载的溯源二维码,跳转显示品种名称为“铁研26”,生产经营者记载为某乙公司。包装袋文字标识与二维码溯源信息相互印证,指向主体明确、直接,上述证据已形成认定某甲公司为生产者的初步证据;在某甲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据此推定其为生产者,并无不当。
某甲公司认为其系他人冒用企业名称的受害方,且已另行提起企业名称权侵权诉讼。但某甲公司系以本案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作为另案假冒事实的证据提起的另案诉讼,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第三方擅自印制、使用其企业名称及二维码、私自生产涉案种子的事实,某甲公司关于其系被冒用企业名称受害方的主张,尚不足以推翻一审基于种子包装标识及举证责任分配所作出的其为被诉侵权种子生产者的认定。某甲公司提出本案应当等待其另案名称权侵权诉讼作出生效裁判后方可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某甲公司已预交5275元,无需退费,无需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潘才敏
审 判 员 廖永结
二〇二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科
书 记 员 倪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