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苏04民终3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坛市金城镇城南某联合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9xxx227-7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负责人:庄某,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金坛市金城镇城南某联合社、温某、孟某、聂某、殷某、童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3民初6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二审审理中,杨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杨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杨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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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万海峰
审 判 员 万扬飞
审 判 员 罗希夷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军辉
书 记 员 朱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