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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某公司与杨某与牧德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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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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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2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建莉,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虎,北京京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某,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二审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6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某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载明:“此链条为脆性断口,起始于链条拐角处外侧(位置A);由于链条回火过程导致组织中晶界处析出颗粒状碳化物,增加了材料的脆性,在受力过程中出现的脆性断裂”,能够证实案涉电动葫芦链条断裂的根本原因是生产制造环节存在回火工艺缺陷,属于产品的内在缺陷,且脆性断裂表明材料在正常受力条件下未表现出应有的韧性,属于不合理危险。原判决认定案涉电动葫芦链条不存在缺陷,并将断裂归因于使用不同规格吊机(荷载相同)等外部条件或使用情况,认定事实有误。(二)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等证据,能够证明某甲公司从陈亮处借用的全新、未开封产品,在首次使用时发生断裂。一审法院以出厂日期认定已使用3年及未进行定期保养无事实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原审判决以某乙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为由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某甲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责任,某乙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案涉电动葫芦链条不存在缺陷或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原审法院未要求某乙公司举证证明制造工艺符合标准,并以某甲公司未能证明因果关系为由,判令某甲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设备损失82,299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未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径直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审理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基于某乙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设备损失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归责,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被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某乙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评析如下:一、某乙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检验报告》,能够初步证明案涉电动葫芦链条不存在缺陷;某丙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载明“由于链条回火过程导致组织中晶界处析出颗粒状碳化物,增加了材料的脆性,在受力过程中出现的脆性断裂”,系对案涉电动葫芦链条断裂原因的分析,不能证实案涉电动葫芦链条存在制作工艺缺陷,故,原判决认定案涉电动葫芦链条不存在缺陷,于法有据。二、无过错归责原则不以加害人过错为构成要件,但非不考虑受害人过错。首先,案涉电动葫芦链条长度为10米,与某甲公司现场使用的长度为25米的电动葫芦链条规格明显不同,混在一起使用必然导致受力不均;《测试报告》载明受力过程中出现脆性断裂,能够佐证某甲公司混合使用不同规格的电动葫芦存在明显过错。其次,某甲公司在杨某某作业过程中,未要求杨某某规范佩戴安全设备、未规范架设安全防护设施,电动葫芦链条断裂,导致杨某某从高处摔下受伤,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再次,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生产的案涉电动葫芦链条存在产品缺陷,也不能证明与杨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并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晓琳
审 判 员  高居村
审 判 员  马维红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彩婷
书 记 员  叶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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