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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陈某与汪某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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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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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民申2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公司(委派代表: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一审第三人:汪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因与被申请人陈某、一审第三人汪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1民终19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合伙企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某合伙企业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来源于执行程序中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公司财务往来资料及相关银行流水,并包括与之直接对应的汪某、陈某银行流水。上述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属于对原有证据体系的补强与补正,同时针对陈某抗辩意见所作出的反驳性举证,并非简单重复提交,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二、二审判决将对赌协议回购条件成就时间等同于债权形成时间,混淆了债权基础形成与债权实现条件成就两个不同法律概念。三、资金流水已形成投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及陈某参与共同经营的完整证据链条,离婚并未实质切断其对经营收入结构的依附关系。四、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19日发布入库案例《陈某芬诉罗某、何某琴民间借贷纠纷案》,明确根据投资经营收入用途判断债务性质,本案裁判尺度有所偏差。综上,某合伙企业申请再审理由与其二审上诉理由基本一致,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某合伙企业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本案一审判决前即已存在的银行流水,无无法取得之客观原因,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且该些证据形式上为另案执行程序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内容上虽涉及陈某,但调查对象和证明目的均与陈某无关,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其次,对赌协议项下的股权回购之债为附条件之债,在给付投资款时仅产生或有债权,直至回购条件成就时该股权回购之债的债务金额尚能确定,故原判决以回购条件成就时作为债权确定的时间,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盈都汇提交的陈某与汪某之间的资金往来等证据,其中公司向股东汪某支付的收入,与案涉股权回购之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汪某将其经营收入转至陈某,仅能反映家庭资金收支分配,亦不能证明陈某参与公司共同经营。陈某在婚姻结束后抵押房产,不能推定其对股权回购之债具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陈某与汪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具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共同意思表示。最后,前述入库案例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直接用于公司经营且公司经营收入直接用于家庭开支,与本案对因对赌协议设立的股权回购之债的或然性和独立性存在本质区别,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作出认定,不存在裁判尺度偏差。综上,某合伙企业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诸海云
审判员 贺 幸
二〇二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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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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