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2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琼,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经营者:李某,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某,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顾某、王某、陈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2民终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租赁站对四川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错误认定《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四川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四川某某公司提交证据显示,顾某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四川某某公司代其支付93,854元,并承诺“所有经济纠纷与贵单位无关,本人顾某负全部法律责任”,可证明顾某为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2.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的审理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仅以建筑设备被用于企业建设项目为由,判令企业承担责任。《物资设备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为顾某,陈某于2023年7月在合同首页承租方处签名,王某在担保方处签字。原审在合同明确承租方为个人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3.代理行为须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顾某、王某订立合同、对账结算,均未以四川某某公司名义实施。合同文本及《某某租赁站租赁费结算单》记载的“租赁单位”“承租人”亦均为顾某,顾某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代理。4.四川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仅承担部分施工任务,出于项目协调考虑,同意在93,854元范围内代付部分租赁费用。四川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瞿某与某某租赁站就93,854元形成单独结算单并补签合同,金额具有明确限定性。对于剩余222,188.9元款项,四川某某公司未作出任何承诺或确认。原审将有限范围内的代付行为扩大解释为对整个合同的追认和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某某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解除某某租赁站与顾某、陈某、王某签订的《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其要求四川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基础是债务加入。原审认定四川某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变更当事人诉讼主张。6.职务代理的适用前提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瞿某、刘某就他人签订的合同进行沟通,不属于职务代理。7.原审认定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可以不解除”,却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处理租金问题,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租赁站辩称,1.首先,四川某某公司提交的《代顾某支付的申请》《借款申请》落款时间为2023年9月1日,形成于一审立案前,且由四川某某公司自行保管,其在原审中无客观理由拒不提交,不属于法定再审新证据。且顾某的单方免责承诺仅约束其与四川某某公司。其次,该组证据应属事后补证,与本案客观时间线及履约事实相悖,与顾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相悖。顾某于2023年8月被四川某某公司开除后,彻底退出案涉项目。对账核算、公对公付款、开具发票等行为均为四川某某公司独立商事履约行为。当事人事后提交相反证据,不能推翻原审自认事实。再次,证据本身存在一证两用、格式违规、内容矛盾、无配套证据、无交易痕迹等瑕疵。2.2023年8月16日的结算单登记租赁单位为顾某,但此时顾某已被开除离场,丧失履职权限,其签字仅系对历史租赁数据的核对。此后租赁设备持续由四川某某公司占有、使用、收益,租赁费用的核对及设备管控由四川某某公司独立接管。2024年2月6日,瞿某发送的制式租赁合同已明确将承租主体变更为四川某某公司。若四川某某公司系单纯代付,没有必要主动介入对账审核全周期租赁明细,接管债务数据,其行为是主动履行自身债务的外化表现。四川某某公司将案涉租赁费计入自身项目经营成本,纳入经营核算体系并完成税前抵扣,足以证明其将案涉租赁业务认定为自身经营业务,通过设备使用与财务入账实际获益。3.瞿某和刘某全程对接结算对账,推进补签合同,属于典型的职务代理行为。补签的合同没有任何付款限额,四川某某公司亦主动索要项目全部租赁明细,证明其系全盘承接债务。四川某某公司主张其系有限代付,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原审以实际履行确定合同主体,未突破合同相对性。
顾某辩称,《物资设备租赁合同》是顾某与王某一起去签订的,二人商量好一起干活,挣钱一起分。2023年7月8日,顾某离场,不清楚之后产生了多少租赁费,但应该没有某某租赁站主张的这么多。
陈某辩称,顾某向某某租赁站租赁钢管等设备,陈某只是去现场签了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四川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瞿某创建“某某光伏升压站目施工现场群”微信群聊,用于案涉项目施工事宜的沟通协调,群成员中包含顾某、王某、刘某等人,四川某某公司管理、组织施工案涉项目。《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四川某某公司以个人名义向某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93,854元,要求某某租赁站出具使用单位为四川某某公司,项目名称为新疆某某240MWp光伏发电项目的结算单,并向某某租赁站发送草拟承租方为四川某某公司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后,其工作人员刘某主动向某某租赁站索要全部租赁费用明细,超出单纯代付行为范畴。某某租赁站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某某租赁站在合同终止后多次联系刘某催促付款,刘某作出“上次老板跟我说的十月份之前”“老板回的这周会付出来的”“这个月应该没有什么问题”等承诺,表明四川某某公司虽未在《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签章,但其认可并同意支付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剩余租赁费用。综上,原审判令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用,并无不当。四川某某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代顾某支付的申请》《借款申请》,主张已付款项93,854元系代顾某支付。对此,根据某某租赁站提交的其与顾某的通话录音,顾某认可该两份证据形成于二审庭审之后,上述证据形成时间滞后于租赁关系实际履行过程,亦与顾某退场后某某租赁站向四川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催款沟通情况不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结果。各一审被告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兼之顾某中途退场的事实,各方之间如何分段计算确定租赁费以及是否需要内部结算等事宜,可另行处理。
综上,四川某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李莎莎
审判员 王天红
二〇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