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内民申2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某,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君,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栾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内06民终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栾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1.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在当事人提供了新证据的情形下,应当开庭审理。二审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法官助理的职责不包括其单独主持二审谈话。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栾某得知交付的房屋结构由《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框架结构变为钢筋混凝土非框架结构后,根据《2009年东胜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等文件,计算得出诉争房屋的总价款为560453.02元,与栾某支付的购房价款828000元相抵,某公司应返还购房款差价267546.98元。在二审审理中,栾某将购房款差价267546.98元减少为134877.89元。某公司拒不返还购房款差价134877.89元,构成不当得利。
某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房屋于2010年04月01日就已交付给栾某,栾某也一直居住至今。栾某在接收房屋、进行房屋装修、居住长达16年之久从未提过任何异议,视为对该房屋现状的认可。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与栾某达成调解协议,将天然气配套费2695元及一审判决的违约金4030元当庭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栾某主张某公司退还部分购房款134877.89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栾某与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一条载明景泰园商住小区。2022年7月19日,栾某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该产权证书载明房屋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栾某主张案涉房屋由《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框架结构变为钢筋混凝土非框架结构后,根据《2009年东胜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退差价款134877.89元。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栾某于2022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同是钢混结构,实际是钢筋混凝土结构”,该《补充协议》属于双方新达成的协议,系对在先协议的变更,况且钢筋混凝土是材料体系,框架是结构形式,二者并非同级并列概念,钢筋混凝土结构包含:框架结构、框架-剪力墙等结构,框架结构绝大多数就是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某公司的房屋交付行为符合协议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现栾某否认《补充协议》中其认可的房屋结构,主张退还差价款134877.8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栾某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法官助理主持询问谈话、二审不开庭审理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栾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栾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锦曦
审 判 员 王 帅
审 判 员 萨仁娜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卢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