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民申20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尉,上海展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一审被告:严某,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芳,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妮莎,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一审被告严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2民终10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一、原判决认定2024年起租金标准按《厂房租赁合同》1元/m²/天、每三年递增8%计算,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双方合意相悖。2024年3月26日《付款计划联系函》系双方对租金标准及递增幅度的有效合意,并非仅针对2021—2023年的阶段性安排。某乙公司已以实际行为追认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补充协议,原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对某乙公司无约束力并持续适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实际按补充协议履行租金支付,原判决要求某甲公司按高标准向某乙公司分配租金,违背公平原则。二、原判决认定202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支付条件已成就,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合同相对性及联营合同约定。租赁合同与联营合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判决以租赁合同的收租节奏认定联营合同的收益分配时间,适用法律错误。联营合同的收益分配应以结算完成为前提,2025年尚未完成年度结算,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判决认定收款后合理期限内支付为交易习惯,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以欠付租金事实成立为前提,而本案中某甲公司并非故意欠付2024年租金,双方就租金标准、抵扣款项存在争议,且某甲公司已按《联系函》的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剩余款项未支付系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四、原判决对4%税点差额及维修费抵扣的认定存在矛盾和错误,未全面考量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4%税点已在《联系函》明确约定由对方承担。原判决所作抵扣未延伸至2024年租金的整体结算,计算结果不公。五、严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已尽到合理的财产独立管理义务,某甲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账册、银行账户,与严某的个人财产无混同情形。综上,某甲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联系函》效力范围明确限定,不构成对原租金标准的永久变更,某甲公司低收高付的主张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且刻意隐瞒了与某丙公司的关联关系,不能成立。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联系函》载明系对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积欠租金的计算,适用范围清晰,“暂”字亦表明并非终局安排,文义确定并无歧义或矛盾之处。严某与尤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亦明确《联系函》系阶段性性质,某甲公司在2024年8月发送《付款计划联系函》时某乙公司明确表示反对,另案生效判决也已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两份补充协议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在前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未达成租金标准合意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仍主张《联系函》系双方对租金标准的合意,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厂房合作开发协议》未约定租金应在年度结束后支付,另案生效判决亦查明某甲公司自2007年起即按季度结算,现某甲公司以租赁合同与联营合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对抗其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联营关系目的即为共享收益。最后,如前所述,因双方在《联系函》后亦未就税点差额达成新的合意,故某甲公司要求由某乙公司承担税点差额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系法定孳息,与某甲公司是否故意欠付租金无关。严某未申请再审,本院对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权
审判员 徐川
审判员 贺幸
二〇二六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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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