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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申请人和田市某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谢某等与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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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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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2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和田市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经营者:冯某,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北京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民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霖,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某,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飞,新疆金仕成(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和田市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谢某、肖某、龙某、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6)新32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租赁站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某租赁站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主体,租赁物已全部用于项目工程,某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某公司明知租赁事宜,接收租赁物用于施工,且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劳务分包责任人授权书》,委托龙某代表某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建设相关事宜,并由龙某在《停工协议》《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签字,已构成对租赁合同的追认。2.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结算文件等证据均能证实肖某与谢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肖某对案涉项目的材料采购、租金结算、资金支付起决策作用,并指令龙某清点租赁物、审核费用。《停工协议》中也载明乙方为谢某、肖某,并且肖某支付了2,150元装车费,该费用系履行合同支出,而非私人借款,肖某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控制人和共同承租人应当承担责任。3.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劳务分包责任人授权书》所授权范围包含项目建设全过程,不限于农民工工资。龙某作为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4.谢某以某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也全部用于某公司承建项目。某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谢某代表某公司,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本案。
谢某辩称,案涉租赁合同是受肖某指派签订的,所有施工班组的合同、采购合同也是由谢某代肖某签订的,谢某不是实际使用人。2025年3月谢某退出案涉工程,之后的钢管租赁、租赁费结算,租赁物返还全部由肖某、龙某经手参与,故不应由谢某承担责任。
肖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案涉租赁合同系谢某签订,肖某未以任何书面或者其他方式作出愿意接受该租赁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肖某支付2,150元装车费的事实,是与谢某之间的个人资金往来,不是履行租赁合同或者加入债务。某租赁站主张肖某与谢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某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龙某辩称,谢某签订的合同,应由谢某承担责任。
某公司辩称,1.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主体明确,合同落款处无某公司盖章,系谢某与某租赁站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谢某承担合同责任。2.某公司未向谢某出具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某租赁站也没有履行审慎义务即与谢某签订租赁合同,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某租赁站主张谢某作为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事由不能成立。3.某公司向龙某出具的委托书,其授权范围明确限定在劳务管理和工程质量安全责任。龙某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也不构成某公司的追认。4.谢某作为实际承租人,不能将其自身的合同债务转嫁给工程承包方,某公司是否在案涉工程中获益与谢某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某租赁站主张某公司作为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某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某租赁站的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某租赁站主张谢某以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名义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谢某以个人名义与某租赁站签订,某租赁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某签订案涉合同时向其出示过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授权材料。故,谢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某租赁站以谢某系某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租赁物实际用于某公司承建工程等事由,主张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理据不足。某租赁站主张龙某签署《停工协议》以及租赁费结算单属于职务行为,构成对租赁合同的默示追认,法律后果归属某公司。职务代理的成立须以行为人具有相应职权为前提。原审查明,某公司向龙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授权范围:“委托龙某为本项目的劳务分包负责人,负责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依据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代表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和田地区民丰县医共体总院住院部、发热门诊及留观病房楼建设项目的建设相关事宜,对工程质量安全承担全面责任。”该授权内容详细具体,龙某不具有追认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乙方义务的职权,原审未予支持某租赁站要求某公司、龙某承担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某租赁站以谢某与肖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主张肖某承担合同责任。合伙关系的认定应当符合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特征,某租赁站未能举证证明谢某与肖某存在合伙协议,某租赁站提交的《材料及欠款》《班组欠款》、肖某向某租赁站支付运费的微信付款记录以及微信群聊天记录,尚不足以认定肖某与谢某系合伙关系,某租赁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某租赁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田市某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乔嘉伟
审 判 员  王甜甜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白春雷
书 记 员   赵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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