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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某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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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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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黑民申2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乙,该学校总务处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轶寒,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黑01民终9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项目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投标人必须提交《中小企业声明函》,作为必要投标文件,某公司已按照要求提交声明,且某学校已签收。提交《中小企业声明函》是政府采购领域法定、唯一、有效的中小企业告知方式,原审法院认定未告知属于中小企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某公司系中小企业,某学校为事业单位,案涉工程款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应付中小企业款项,符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未约定利率的按每日日万分之五计算。该条例为强制性行政法规,专门保护中小企业款项权益,优先于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标准远高于法定保护标准,某公司依法主张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符合规定。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某学校无正当理由拒付768,739.17元工程款本金,系故意违约、恶意拖欠。某学校滥用事业单位的优势地位,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定除《中小企业声明函》外,某公司还应当额外履行“另行单独告知”的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变相否定招投标文件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学校、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建某学校江北校区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工程竣工后,经第三方机构审计,确认了工程总造价。某学校、某公司对于某学校已支付1,500,522.99元,尚欠768,739.1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2年10月16日,均无异议。某公司主张某学校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应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经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条款对于机关、事业单位等向中小企业延迟付款支付逾期利息分两种情形作出规定,一是双方有约定的情形,二是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形。本案中,某学校、某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拨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则某学校与某公司对于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应当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不能适用第二种即“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形。原审依据双方约定,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合同目的等综合因素,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雪
审 判 员  王成慧
审 判 员  张志明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刘士宇
书 记 员  丁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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