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1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1968年4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朝阳梓,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某,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章某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9民终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1.章某无权处分案涉73亩土地并收益。章某与陈某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陈某承包位于某坡六队至七队一支干渠的73亩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某农场(以下简称某农场)四分场十二队队长吐某一审出庭作证,证明某农场未向章某交付案涉土地的处分、收益权利,章某与某农场签订的《买断荒地使用权合同书》所涉土地范围亦不含该土地。陈某不应向章某支付土地承包费及义务工费。2.案涉土地权属人某农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章某在案涉争议期间对案涉土地不享有相关权利。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就陈某反映的章某“超范围开荒国有荒地,非法出售(出租)国有土地获取利益”问题,向阿克苏地区某部门信访室作出回复,明确案涉土地不在《买断荒地使用权合同书》约定的土地范围内,且某农场已就该问题提起诉讼。3.章某一审诉讼请求不包含陈某已付款项570,000元,原审超出其诉讼请求,错误认定该笔土地一次性转让费为案涉土地前期投入费用。《果园承包合同》未约定陈某须向章某支付土地前期投入费用,章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土地存在前期投入。案涉合同名为果园承包,实际是买断荒地使用权,陈某已付570,000元实际为一次性土地转让费。综上,请求支持陈某的再审申请。
章某辩称,1.案涉土地在章某与某农场签订的《买断荒地使用权合同书》约定的开垦荒地范围内,某农场起诉章某的案件中,某农场仅诉请章某支付相应费用,对于土地权属没有争议。2.根据当地交易习惯,陈某支付的570,000元是开荒投入费用。章某自行开荒土地、建设基础设施、种植核桃苗等,陈某在曹某带领下相中案涉土地,以8,000元/亩标准支付章某前期投入成本。这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章某无需举证前期投入具体情况。综上,请求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章某与陈某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章某将73亩土地经营权转包给陈某,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主张案涉土地系章某非法开荒所得,属于无权处分。对此本院认为,章某与某农场之间是否存在争议以及是否进行诉讼,不影响案涉《果园承包合同》的效力。若章某未取得土地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陈某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章某承担违约责任。陈某主张双方签订合同虽名为《果园承包合同》,实际为买断荒地使用权,570,000元为一次性土地转让费。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即陈某以57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受让案涉土地经营权,对《果园承包合同》中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对570,000元款项性质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陈某自合同订立后实际占用土地并收益,应当履行《果园承包合同》约定义务。陈某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土地测量面积书》《CAD图纸》《证明》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结果。
综上,陈某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利 民
审 判 员 王 天 红
审 判 员 王 甜 甜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阿尔达克·别肯
书 记 员 徐 唯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