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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新疆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库尔勒某大厦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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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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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2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易某,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库尔勒某大厦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1991年11月29日出生,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品牌管理公司)、易某因与被申请人库尔勒某大厦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8民终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品牌管理公司、易某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8民终2534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5)新2801民初1082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申请人仅承担2022年1月20日至2024年1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赁相关费用尾款11,081.87元,不承担2024年1月20日至2025年1月19日期间的任何租赁相关费用;3.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疫情期间3个月房屋租金及对应期间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的减免请求;4.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本案任何逾期付款利息;5.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租赁期限为2022年1月20日至2025年1月19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违背格式合同解释规则。1.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被申请人起草、提供,属于格式合同,合同中虽有“租赁期为叁年”的表述,但明确约定租赁起止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至2024年1月19日,二者存在明显冲突,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案涉租期应依法认定为两年。2.原判决据以认定申请人2024年1月19日后仍然实际占用房屋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2024年4月19日缴纳的300元电费金额极低,无法支撑办公经营所需,仅能证明房屋内少量物品的基础用电,不能等同于实际占用经营;2025年1月12日微信对话中,申请人所述“1月10日到期”系指2024年1月10日,原判决歪曲文意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认定;申请人未搬离物品系因被申请人无故扣留,并非主动占用,且申请人2023年3月25日已另租门面经营,无继续占用案涉房屋的客观必要。3.2024年1月19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被申请人亦未按合同“先付租金后使用”的明确约定催缴租金,该行为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自认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判决认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与客观事实严重相悖。二、原判决判令申请人承担2024年1月20日至2025年1月19日期间的各项费用84,315.65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申请人未实际占用、使用案涉房屋,依法不应承担2024年1月20日后的房租72,815.68元、采暖费2,523.03元、制冷费3,637.85元、垃圾清运费762.78元、物业费4,576.65元,合计84,315.65元。三、原判决仅减免申请人疫情期间2个月的租金,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减免对应期间其他相关费用,显失公平。2022年8月至12月,库尔勒市因新冠疫情采取长时间管控措施,申请人在此期间经营完全停滞,无任何营业收入,申请人未实际使用案涉房屋,被申请人亦未向申请人提供实质性的物业管理服务,结合疫情实际影响时长及申请人的实际经营损失,应减免申请人3个月的租金及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四、原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并非无故拖欠费用,而是一直与被申请人协商疫情费用减免事宜,且本金包含不应承担的费用,计算基础错误。
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公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生效判决。一、关于租赁期限的认定:原判决综合合同文义、履行行为及事后确认,认定租赁关系存续至2025年1月19日,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无误,绝非“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使未续签书面合同,双方也已依法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二、关于2024年1月20日后各项费用的承担,再审申请人实际占用房屋,依法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原判决判令其支付相关费用具有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关于疫情期间的租金减免,原二审判决已依法适用公平原则减免两个月租金,处理恰当,再审申请人要求减免三个月及对应物业费等缺乏依据。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再审申请人长期拖欠款项构成违约,原判决支持利息损失赔偿合法合理,且已体现司法关怀。五、关于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判决结果及各方胜诉比例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租赁期限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发生争议时,不应孤立截取个别条款断章取义,而应当结合合同整体条文、缔约目的、交易习惯等,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探寻当事人缔约时的共同真实意思。合同正文载明租赁期限叁年,列明分三年度的租金计价标准,构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核心对价条款,均指向三年租赁期,仅终止日期“2024年1月19日”与三年租期文字约定不一致。孤立的起止日期填写疏漏,不足以推翻合同主文对租赁总年限、三年租金对价的完整约定。双方后续履行中,案涉合同载明的两年节点届满后,承租人并未向出租人办理房屋腾退、钥匙交接、费用清算等手续,2024年4月易某缴纳电费300元、2025年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易某通过微信就租期到期时间、费用结算等事宜交流,亦能够印证案涉房屋于2024年1月19日后仍由承租人实际使用。承租人抗辩租期为两年,但未提交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房屋交接退租的证据。综上,从合同整体权利义务体系、三年租金对价安排、后续持续占有使用房屋、承租人未对三年计费周期提出异议等事实综合判断,案涉合同的租赁期限应认定为三年。原审判决对于案涉租赁期限的认定无误,对于申请人应当支付的各项费用计算准确,申请人关于原审租赁期限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疫情期间租金、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减免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相关规定,承租经营性非国有房屋,法院应结合停业时长、经营损失、出租人成本损耗,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减免租金。原审综合本地疫情管控周期、申请人经营受损情况,酌减2个月租金,利益平衡尺度合理。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属于场地配套服务费用,区别于合同项下的租金,现行法律无强制免除前述费用的规定,原审未支持申请人关于减免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的诉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并主张迟延履行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申请人未按期支付租金,以与出租人就租金减免事宜进行协商抗辩,但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延期支付租金、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单纯磋商租金减免的过程,不产生免除申请人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法律效力,原审判令申请人支付欠付租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该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疆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易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易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飚
审判员  王天红
审判员  苗德旺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徐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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