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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某;富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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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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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冀民申2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清某某木场,住所地:清某河北省保定市清某区。
经营者:常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某木场清某某木场某木场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06民终59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木场某木场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某木场某木场已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案涉交易真实存在已达高度盖然性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审法院未正确认定该事实,未正确适用前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应予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采购39棵白蜡(胸径13cm,单价2600元),应支付白蜡货款101,400元这一事实已达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审法院应予认定该事实存在,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但本案中原审法院未正确认定该事实导致判决出现错误,应予纠正,具体如下:首先,申请人一审证据16系案涉39棵白蜡出库单、验收单,该两项单据可直接证明案涉交易真实存在。出库单上载明的送货单位某场系清某刘某乙某场系申请人曾用名,该两份单据可证明申请人作为送货单位向香某香某新城一期H16地块送货胸径为13cm的白蜡39棵(胸径13cm,单价2600元),验收人为可某可某、张某张某。送货地址香某香某新城项目系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可某可某、张某张某系被申请人香某香某新城项目人员,已代表被申请人在多份已完成结算付款的验收单予以签名,对于该事实,申请人已提交多份证据予以佐证。其中,申请人一审证据2显示,张某张某已代表被申请人在香河市政路入口及联排样板间项目采购大叶黄某黄某的出库单、验收单作为验收人及保管员进行了签字,且该笔订单被申请人已完成付款。该份证据可以佐证张某张某系被申请人的授权职工的身份,有权代表被申请人在相关苗木采购单据上签字的事实;申请人一审证据4显示,可某可某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者常某常某经营的另一个主体某艺场某艺场的其他苗木采购验收单作为验收人进行了签字,且被申请人针对该笔订单也已完成付款,故可以佐证可某可某同样系被申请人授权职工有权代表被申请人在验收单上签字的事实,该二人在被申请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验收单作为验收人予以签字,实际上系代表被申请人验收,可直接证明案涉交易真实存在。其次,案涉白蜡出库单、验收单与被申请人已完成付款的订单相关单据样式完全一致,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被申请人仅认可其中部分单据,否认案涉单据显属前后矛盾。本案中申请人一审证据1、2、4系被申请人认可并完成付款的订单,相关出库单、验收单与被申请人实际已付款的订单形式是完全一致的,故案涉白蜡交易虽然并无书面合同文本,但根据前述证据可知此种交易模式完全符合双方交易惯例,验收单的抬头均显示为某丙公司某丙公司,验收人也是重合的。被申请人仅认可并实际支付了证据1、2、4对应订单的货款,却否认证据16案涉白蜡这笔交易显然存在前后矛盾,其相关抗辩不能成立。实际上,本案被申请人系某丁公司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某集团)下属公司,申请人与某集团某集团旗下多家公司长期合作供应苗木花卉,具体每笔订单的采购主体系通过所需苗木花卉的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主体进行判断,本案中富力香河项目的开发商系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为开发商因该房地产项目需要向申请人采购了案涉白蜡,由申请人送货至项目现场,某丙公司某丙公司系某集团某集团旗下负责园林绿化施工的主体,统一使用其模板进行验收,该制式验收单为某集团某集团专用印刷品、复印五联单,案涉白蜡的实际采购主体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人一审证据3申请人经营者常某常某与某集团某集团供应部员工郑某甲郑某甲2019年12月10日某平台某平台沟通记录显示2014年香河用了13公分白蜡39棵;证据15申请人经营者常某常某与某集团某集团员工高某高某2024年12月26日某平台某平台沟通记录中也提及了香河项目39棵白蜡相关补计划及补单子事宜,高某高某作为证据1、2对应订单签字的验收人可以佐证其被申请人员工身份。此外,申请人二审证据2-4也可以体现出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采购39棵白蜡事宜,且申请人多次催要过货款,以上证据可进一步侧面印证案涉交易真实存在。二、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存在多处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也未予纠正,原审法院最终未予认定案涉交易真实存在的理由实际均不能成立。首先,申请人一审证据3系申请人经营者常某常某经营的另一个体工商户,即某艺场某艺场,提供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主要为证明同时期同胸径的白蜡单价,但一审法院忽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以证据3出库单载明时间2013年1月1日与证据16载明时间为8月前后时间不一致为由认定申请人主张买卖合同发生时间前后矛盾;以证据3入库单加盖公章主体为某艺场某艺场,证据16出库单加盖公章主体为申请人曾用名清某清某县北王力乡刘某乙刘某乙都园林苗木场为由认定申请人主张的出卖人前后不一致(事实上,申请人更名后已依法销毁了原公章,可进一步印证申请人提供的该项证据系原始单据);以证据3对应订单与证据16对应订单载明单价和总价不一致为由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买卖数量、单价、总价前后不一致,一审法院作出前述认定的理由显然均不能成立,该一审证据3的证明目的仅为证明案涉交易发生同期白蜡的单价,但一审法院将该笔交易与案涉交易混为一谈并以此为由认定申请人存在多处前后矛盾明显有误,应予纠正。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证据16载明的验收主体为某丙公司某丙公司,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是受被告委托进行验收,且证据16中并未载明商品单价及总价,申请人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商品的单价及总价显然依据不足。一方面,根据申请人一审证据1、2、4中的验收单可知,被申请人已实际完成付款的订单对应验收单也与证据16一样显示抬头为“某丙公司某丙公司”。该样式完全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被申请人对于证据1、2、4对应订单认可并实际已付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其认可此类交易模式、相关单据内容、验收人签字,在交易模式、单据模板以及验收人签字均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进一步要求申请人证明某戊公司某戊公司系受委托验收,显然无法成立。另一方面,申请人一审证据3已证明了商品单价,证据16已证明商品数量,商品总价可通过计算得出,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商品单价及总价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最后,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对账单,应当包含案涉欠款,可以反向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案涉101400元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与高某高某的某平台某平台聊天记录、与皮会计的录音均不能体现101400元的买卖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101400元的买受方为被告、不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金额”系无视客观证据的推论,不应以此作为裁判依据。验收人张某张某及可某可某同样是被申请人在已付款订单上签字的验收人,申请人已尽到举证义务,被申请人也并未拿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交易不存在,一审法院直接作为此认定显属不当。三、本案申请人已通过被申请人员工郭某郭某、戴某戴某、皮某皮某、王某甲王某甲等多位交易员、供应部员工、经理等进行催款,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未对此部分事实进行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再审。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多笔订单均未明确履行期限,诉讼时效不应自2015年9月1日起算。其次,案涉白蜡实际采购时间发生于2014年8月,但因被申请人原因未及时签署采购计划,而是由申请人先行供货后补的单据,双方于2015年8月补签了相应单据后,因被申请人供应部人员发生变动,集团内部请款流程复杂,申请人多次向某集团某集团供应部、财务部等人员进行催款,诉讼时效也多次发生中断。根据二审证据,申请人分别在郭某郭某在职期间(2015年年底)、王某乙王某乙在职期间(2015-2017年)、王某甲王某甲在职期间(2012至2021年)已多次向其催要过白蜡款项、此外还向郑某甲郑某甲于2018年、戴某戴某(2019-2020年)、皮某皮某(2021年、2024年)沟通过催款事宜。本案中申请人与某集团某集团旗下多家公司长期合作供应苗木花卉,在送货、验收、付款、开票交易全过程均系依据某集团某集团提出的要求进行,虽采购主体因实际房地产项目需要发生变化,但交易过程并无不同。包括但不限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内的多家某集团某集团下属公司利用其强势合同地位在与申请人的业务往来中几乎均存在先供货、后补单据、账期长、回款难等情形,该情形不仅符合常理也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申请人已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案涉交易系真实存在已达高度盖然性标准,且申请人多年来坚持催要货款,不仅为怠于行使权利,且该催款的行为也可以进一步印证真实交易的存在,被申请人作为受到集团管控的下属公司,人员流某流某,申请人自2014年至2024年期间多次向被申请人负责有关事项的员工进行过催款,相应效力应及于被申请人,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综上,申请人申请依法再审本案。
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某木场某木场所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其要求答辩人支付101400元货款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木场某木场主张答辩人应向其支付101400元订单的货款,则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该订单与答辩人有关,更无法证明答辩人应向其支付101400元货款。首先,某木场某木场在起诉状中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发生于2014年8月29日,而后其单方提交的证据16中的出库单、验收单复印件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8月,时间上前后不一致,相关人员签字无法确认,出库单没有标明货款金额,也没有报价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订单的真实性,某木场某木场所谓的后补单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前后矛盾的陈述明显有恶意拼凑证据的故意。此外,验收单抬头系某丙公司某丙公司,该出库单、验收单也没有答辩人盖章或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未载明单价和总价,不足以证明与案涉订单有关、与答辩人有关,更无法证明答辩人应向其支付101400元货款。其次,某木场某木场提交的录音、某平台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101400元订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聊天对象上看,上述录音、聊天记录对话主体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某木场某木场提供的与“高某高某”、“郑某乙郑某乙”、“戴某戴某”的某平台某平台聊天记录、与“皮某皮某”的录音均不能体现案涉101400元的订单及相关送货验收事实,内容也无法相互印证。录音中所述内容不明确,相关对账问题的讨论与答辩人无关,且某木场某木场自己也找不清楚,2018年及2019年的聊天内容是关于第三方主体“某艺场某艺场”“富力新城”项目的供货对账情况,与某木场某木场无关,2020年的统计表均系某木场某木场单方统计后发给郑某乙郑某乙,所统计的内容也与某木场某木场所主张的案涉项目及订单金额无法对应。最后,某木场某木场一、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法与其主张的货款订单对应。某木场某木场提交的出库单、验收单等单据中,供应商显示清某清某某木场某木场与案外人某艺场某艺场有所交叉,采购方出现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某己公司某己公司等多个主体,证据中显示的收货人身份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无法对应。其他证据同样存在上述问题,供应商无法对应、供应树木无法对应、收货人身份、清某清某某木场某木场所称就催要款项时与其对接人的身份等均无法核实,且出具证言的证人亦均不能到庭接受质询。清某清某某木场某木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待证事实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清某清某某木场某木场主张的白蜡款101400元,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某木场某木场提交的证据中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买受人、买卖商品的数量、单价、总价、买卖的时间存在多处自相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案涉101400元苗木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买受方为答辩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某木场某木场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综合审查认定某木场某木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按某木场某木场所述,订单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间,其中第三笔订单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某木场某木场主张权利的最晚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即便以瑞都园林单方主张的2015年8月31日后补单据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也已在2017年8月31日届满。根据某木场某木场的举证,其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最早为2018年5月23曰,方式为某木场某木场经营者通过某平台某平台向“郑某乙郑某乙”发送截图及某平台某平台信息“送完货一直没有走报价单的,麻烦有时间给解决一下。”从时间上看,某木场某木场主张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内容上看,该截图及消息并不能明确指向案涉101400元的买卖合同,“郑某乙郑某乙”在该聊天记录中只是表示“我得给你找以前单子,能找到的话就能做”,未明确表示答辩人要承担付款责任,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某木场某木场提交的其他聊天记录、录音等时间上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郑某乙郑某乙”“皮某皮某”、“戴某戴某”均未代表答辩人做出承担本案涉及的款项给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均不能中断诉讼时效。因此,某木场某木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木场某木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亦无法证明答辩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表示愿意向某木场某木场就案涉买卖合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审查认定某木场某木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某木场某木场提供的证据未形成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出具证言的证人亦不能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审法院关于申请人某木场某木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详细分析论述,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某木场某木场的相关诉求主张证据不足,未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其诉请超诉讼时效问题,该主张建立在案涉10140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上,但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二审未审查认定亦无明显不当。综上,某木场某木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木场清某某木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宣建新
审 判 员 刘 璇
审 判 员 赵 亮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巍
书 记 员 董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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