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豫民申3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河南矩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6民终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审查某公司当时资金充裕、缺乏举债必要性与合理性的关键背景,案涉借贷关系缺乏真实合意。2022年4月至9月期间,当时的股东(现法定代表人)张某陆续向公司投资达140万元,2022年11月案涉借款发生时,公司刚获得大额投资,流动资金充裕,完全能够覆盖初期的建设、设备采购及日常运营开支,不具备向孙某紧急筹措40万元资金的合理需求与商业动因。原审法院未对某公司当时的实际财务状况及偿付能力进行必要审查,亦未对40万元借款发生的商业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行审慎评估,仅凭孙某单方陈述及真实性存疑的证据便认定借贷合意成立,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二、案涉借款中20万元的异常资金流向,清晰表明该笔款项系孙某与某公司原财务人员王某恶意串通通过虚构走账方式意图损害公司利益,原审判决对此关键事实未予查明,认定该款项为公司经营所用,认定事实错误。1.孙某主张的40万元借款中,有20万元于2022年11月21日经孙某的父亲孙某业账户转入某公司账户。该笔款项并未留存于公司账户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在2022年11月25日被王某将其中12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并在转账备注中注明“还2022年11月22号借款”。此种资金操作模式,与公司为经营目的而举债的资金使用逻辑不符,具有“资金空转”和伪造债权债务痕迹的特征。2.王某系高某聘用的会计,与高某存在直接利益关联,其擅自转移公司账户资金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与孙某恶意串通,以公司名义借款后转移资金的侵权行为。庭审中孙某称收据为2023年6月所重新制作,但此时王某已经不在某公司工作,足以证明王某与孙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王某利用其临时负责财务工作之便,将转入公司账户的借款转移至个人账户,实质是借助公司名义套取资金损害某公司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该笔20万元款项不应认定为公司借款。三、孙某主张的另一笔20万元现金交付,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某公司也从未收到该笔款项,原审判决在缺乏直接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予以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审法院在某公司明确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仅凭利害关系人王某的单一证言,认定现金交付事实成立,实质上不当减轻乃至免除了孙某的举证责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背民事证据规则。四、孙某提供的两份收据均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依法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在未依法对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的情况下予以采信,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孙某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公司所称“公司资金充裕、无举债必要”无事实依据,其所说的2022年4月至9月期间股东张某陆续向公司投资达140万元,与借贷关系成立无关。二、某公司关于案涉借款中20万元的异常资金流向及另一笔20万元现金未收到的说法与事实相悖。孙某将李某一张40万元存单交给某公司时任出纳会计王某,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交付。2022年11月21日王某持孙某交付的该40万元存单取现,将其中20万元及相应利息存入孙某业账户,又从孙某业账户转入某公司账户20万元,由某公司经营使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某公司只是否认借据上的印章,称公司公章是高某骗走的,借款是高某的个人行为,公司现法人没有经手,不应该偿还。但并未否认收到借款,也未否认偿还利息。某公司称王某与高某存在利益关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2023年6月王某已离职,故补制收据系恶意串通,与客观事实不符。2023年6月补制收据系因原收据利率书写错误进行更正,且经某公司认可,补制收据时原公司印章仍在某公司合法使用中,王某作为借款经手人参与更正,系职务行为的延续。关于现金交付,孙某提供了加盖某公司公章的收据、银行存单取现记录、存现记录、某公司现金流水账、明细账等客观证据,同时有王某、胡某、高某的出庭证言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40万元现金已交付某公司并用于其日常经营,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具有借贷合意、款项交付事实。某公司工作人员对资金的取现、转入、存入、转出均是公司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转账备注及流向均由某公司控制,与孙某无关,不能以此否定借款交付的事实。三、孙某一审中提交了收据原件与复印件相互印证。案涉收据原件上加盖的某公司原印章,已由生效的(2025)豫1627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系其原审中已提出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已对上述抗辩理由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并依法予以驳回,某公司申请再审中未提交能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4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借贷合意问题。本案中,孙某提交的两份收据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利率、出借人姓名,加盖有某公司原印章,有时任会计王某签名,且生效的(2025)豫1627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对同样加盖有该印章的书证材料对某公司的效力已进行了论述。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40万元借款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合意。某公司主张其资金充裕、缺乏举债必要性,并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交了收到条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某公司已收到大额股东投资,流动资金充足,无对外举债40万元的商业必要性与合理性。以此否认借贷合意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债务人是否具有举债必要,属于其内部商业判断和经营决策,并非认定借贷合意是否真实存在的法律要件。某公司以自身资金充裕为由否定双方借贷合意的真实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借款的交付问题。某公司主张案涉40万元中20万元资金流向异常、另20万元现金交付缺乏证据。原审中某公司时任会计王某及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称,2022年11月21日,孙某将李某一张40万元存单交给王某,由王某到银行办理40万元的取现,王某将其中20万元及利息存至孙某父亲孙某业账户,孙某业将20万元转入某公司账户,剩余款项王某用于偿还了某公司的部分债务,下余款项已转入某公司账户。原审中孙某提供了40万元存单、王某的取现记录,相关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孙某出借款项的交付事实已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认定案涉款项已实际交付,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转入某公司账户的20万元,由时任公司会计的王某将其中12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系某公司内部人员对已收款项的后续处分,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和财务安排。某公司主张孙某与王某串通虚构走账方式,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以资金后续流向否定交付事实的成立。
关于某公司主张收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问题。经查,孙某在原审中提交了收据原件,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王玉坤
审 判 员 林春霞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子妍
书 记 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