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动态 News
相关信息 / HOT NEWS
News

某甲公司;某管理委员会;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5-11-13
浏览次数: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 2025-11-13
浏览次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9民终2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成伟,河南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管理委员会(原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治涵,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治涵,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管委会)、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5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苑成伟,被上诉人某管委会、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治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5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改判某管委会、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监理酬金1,051,000元及逾期利息126,159.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7日某甲公司和某管委会、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6.2.2、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2.2、专用条件6.2.6明确规定,工程规模减少,监理酬金应作相应减少,合同期限延长,应支付附加酬金。本案既存在工程规模减少,又存在合同期限延长,一审法院裁判时仅考虑工程规模减少,未考虑合同期限延长错误,有失公允。1.案涉工程投资款93,240,000元,监理服务期75天,监理费1,301,000元,工程规模减少到39,258,570.226元,监理费扣减为547,784.2元,监理服务期应当按比例扣减为31.5天。2.一审法院仅适用专用条件6.2.6工程规模减少的条款,不适用通用条件6.2.2和专用条件6.2.2合同期限延长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条款错误;3.案涉工程延期是因为某管委会、某乙公司资金不到位所导致,非监理人过错,应适用6.2.2条款计算附加工作酬金。案涉工程招标公告显示施工期75天,实际监理工作延长至2022年12月27日,监理合同是固定期限合同,工期延长直接增加了监理工作的各项成本,应当计算附加工作酬金;4.建筑工程监理服务工作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准。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情况载明验收时间为2022年12月27日,因此,案涉工程的监理服务期为2020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27日,监理服务期为751天,按照附加工作酬金6.2.2的规定,监理费为13,059,866元,考虑到某甲公司实际支出的成本和某管委会、某乙公司的经济压力,某甲公司放弃多余酬金的请求,仅主张合同约定的1,30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5.一审法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20年12月7日,应支付第一笔款项520,400元;主体完工时间是2021年5月30日,应支付第二笔款项650,500元;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22年12月27日,应支付第三笔款项130,100元,但某管委会、某乙公司均未按约定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某管委会、某乙公司应当自约定期限届满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管委会、某乙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按实际监理服务范围比例结算监理费用,不违背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应予维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款6.2.6明确规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变化导致正常工作量减少时,应按减少比例扣减酬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仅为12257.96平方米,占原合同约定规模的26.65%(或42.1%),竣工结算审核价亦显著低于原合同金额。一审法院据此按实际服务范围比例计算监理费用,既符合合同条款,也体现了“按实结算”的基本商业逻辑,已充分保障了某甲公司基于实际工作量应得的合法利益。2.某甲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一审法院扣减相应费用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及投标文件,某甲公司应配备5名固定监理人员并提交监理周报、月报等完整监理资料,但经核查,监理服务未达到约定标准,除总监理工程师李某外,其余4名监理人员无实际服务证明,监理日志不规范,关键资料缺失,部分监理工作未实际开展。一审法院结合《监理费用构成明细表》及实际履约情况,对未履行部分的费用予以扣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全面履行义务”的规定,亦符合行业惯例。3.关于服务期延长的“附加酬金”主张缺乏合同基础。监理服务期延长系因工程实际规模缩减、施工进度调整所致,而非监理工作内容或强度的实质性增加。原合同约定的“附加酬金”“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服务期延长且工作量增加”为前提,但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延长期间实际增加了与原合同规模匹配的监理工作(如人员投入、资料提交、现场管理等),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一审对逾期利息的认定符合实际应付款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监理费的支付应以实际应付款金额为基础。一审已根据实际服务范围、履行情况核减了应付金额,某甲公司主张的“分阶段付款节点”系基本原合同约定的全额费用,与实际应付款不符。某管委会、某乙公司已按核减后的金额支付250,000元,不存在恶意拖欠。一审法院以实际应付款确定利息起算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亦与合同“按实结算”的核心精神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充分平衡双方利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某管委会向某甲公司支付监理酬金1,05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6,15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中标某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监理。2020年12月7日,某管委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某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监理。工程规模:某标准厂房3栋(每栋6000平方米)、浆纱车间1栋(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鞋、帽等劳动密集型产业标准化厂房3栋(每栋8000平方米),项目总建筑面积46000平方米,完成配套附属设施。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93,240,000元。监理酬金:1,301,000元。监理期限:计划自2020年12月7日始,至2021年5月23日止。相关服务期限:(1)勘察阶段服务期限自无约定年无约定月无约定日始,至无约定年无约定月无约定日止。(2)设计阶段服务期限自无约定年无约定月无约定日始,至无约定年无约定月无约定日止。(3)保修阶段服务期限自无约定年无约定月无约定日始,至无约定年无约定月无约定日止。(4)其他相关服务期限自无约定年无约定月无约定日始,至无约定年无约定月无约定日止。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监理人可根据工程进度和工作需要调整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监理人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时,应提前7天向委托人书面报告,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更换,监理人更换项目监理机构其他监理人员,应以相当资格与能力的人员替换,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金额。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工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办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概算投资额或者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时,正常工作酬金应做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监理范围包括:施工图所涵盖的范围及土建全过程进行监理。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正常工作酬金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工程开工过后,支付比例:40%,支付金额:520,400元。第二次,支付时间:工程主体完工,支付比例:50%,支付金额:650,500元。第三次,支付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结算完成付清余款,支付比例:10%,支付金额:130,100元。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善后工作及恢复服务的准备工作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作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2023年5月17日,某甲公司收到监理费250,000元。2022年12月27日,某管委会收到某甲公司的监理资料,并在该签收单上加盖公章,该签收单载明:尊敬的业主单位,由我单位监理你单位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现将监理资料移交给你单位。2024年1月27日,案涉工程经某丙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建设单位某管委会、某乙公司、施工单位某丁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查定案签署表上盖章,该表载明合同价为93,240,000元,送审金额(建安费)为45,440,337.1元,审核价为39,258,570.26元。2022年12月27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工程概况中载明:开工日期2020年12月7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30日,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情况载明验收时间为2022年12月27日。某乙公司曾用名为某戊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某甲公司主张某管委会、某乙公司支付监理酬金1,05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6,159.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管委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案涉工程监理费用是否因工作量减少而减少监理费的问题,案涉工程总价为93,240,000元,最终审核价为39,258,570.26元,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6.2.6中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涉案工程总价进行了减少,故某管委会、某乙公司应支付监理酬金为547,784.2元(1,301,000元=93,240,000元×39,258,570.26元),扣减某甲公司收到监理费250,000元,某甲公司主张某管委会、某乙公司支付监理酬金297,784.2元(547,784.2元-25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某甲公司没有提交工程主体完工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结算完成的材料,综合考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监理材料移交签收单等证据,某甲公司主张自2022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以297,78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某甲公司主张利息17,247.0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管委会、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监理酬金297,784.2元;二、某管委会、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利息17,247.08元;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监理酬金应如何认定;2.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监理酬金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管委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监理酬金的调整包含工程规模的变化和工期的延长两个因素。1.工程规模减少对监理酬金的影响。合同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3,240,000元,审核价为39,258,570.26元,工程规模减少比例为57.89%〔(93,240,000元-39,258,570.26元)÷93,24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将监理酬金扣减至547,784.2元,符合合同约定。2.工期延长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某管委会、某乙公司认为监理服务期延长系因工程实际规模缩减、施工进度调整所致,而非监理工作内容或强度的实质性增加。合同约定的“附加酬金”是以服务期延长且工作量增加为前提,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延长期间实际增加了监理工作,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认为,监理期限是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而监理服务期是监理工作实际覆盖的阶段和内容。在实践中,工程因不可抗力或设计变更导致延期,监理服务期可能延长,但监理期限仍按合同约定执行,除非双方协商变更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工期延长、内容增加时,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5月23日(共计75天),但实际监理服务期为2020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日)。监理公司主张延期系因资金不到位所致,对此,某管委会、某乙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证明延期系因监理公司原因或不可抗力所致,故该延期责任应归于某管委会、某乙公司,由此导致监理公司因工期延长而提供的服务,应视为附加工作,有权获得附加工作酬金。但监理公司认为工程规模减少,监理期限也应按比例缩短为31.5天。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工程是同时进行,不存在分批进行的情形,由此可知,工程量减少,直接影响的是监理工作的强度,并未对监理期限产生影响,故对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按比例扣减酬金合理。但监理服务是一个持续过程,只要工程未竣工验收,监理的法定职责和合同义务就一直存在,服务期限也不会因工程规模的减少而缩短,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提供监理服务至工程竣工验收是客观事实,从2022年12月27日某管委会收到某甲公司的监理资料,并在该签收单上加盖公章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仅考虑工程规模减少导致酬金扣减,忽略工期延长,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合同约定情形,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案涉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75天,实际服务天数在扣减疫情管控期间和冬休期后,仍远超监理期限,现某甲公司要求某管委会、某乙公司按合同价款1,301,000元支付监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管委会、某乙公司已支付监理费250,000元,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1,051,000元,故对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某管委会、某乙公司庭审提出,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只要求支付合同价款,未要求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二审提出附加工作酬金,已超出其诉讼请求。经查阅卷宗,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其监理期限延长,要求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出于对某甲公司实际支出的成本和某管委会、某乙公司的经济压力等因素的考量,某甲公司自愿作出放弃按延长监理期限超出合同价款计算多余酬金的请求,仅主张合同约定的1,301,000元,故对某管委会、某乙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合同虽约定了监理酬金的分期支付节点即“第一次工程开工后支付40%即520,400元;第二次工程主体完工后支付50%;第三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结算完成付清余款10%即130,100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因工程量减少,监理酬金发生变化,如再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相应款项,与事实不符合。故一审法院按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即2022年12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26,159.3元,经核算,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63,189.92元(自2022年12月27起至2024年8月10日,以1,05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5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
二、某管理委员会、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监理酬金1,051,000元;
三、某管理委员会、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3,189.92元;
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94.43元,减半收取计7,697.2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11.74元,由某管理委员会、某乙公司负担7,28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1.2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907.24元,由某管理委员会、某乙公司负担11,51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永    清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古丽给娜阿布都沙拉木
书 记 员 高    颖    慧


Copyright ©2025 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