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沪0118民初20042号之一
原告:某某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
经营者:吴某,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饶某,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某某商店与被告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2025年10月21日,原告某某商店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某某商店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商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诉讼保全费226.33元,由原告某某商店负担。
审判员 杨 炜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晗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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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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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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