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4民终4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美丽,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巍,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3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洋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及陈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陈某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5)苏0413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11万元的律师费及5500元保全保险费;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146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陈某与某乙公司在责任承担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105000元律师费金额与本案诉讼不具有关联性,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合理标准,不应当以本案某乙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前的转账作为律师费认定的事实依据。某乙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提供了某乙公司与律师事务所2025年2月5日签订的11万元委托代理合同和2025年2月6日发生的5万元律师费转账记录及发票,一审庭审中又撤回2025年2月6日发生的5万元律师费转账记录及发票,转为提供2025年1月26日发生的、2025年2月6日发生的104000元律师费转账记录及发票,该举证行为前后矛盾,且本案104000元律师费转账发生于本案委托代理之前,与本案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不具有关联性。其次,某乙公司陈述其与律师事务所有多笔委托诉讼业务往来,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104000元律师费具体用于哪几项委托代理业务。第三,结合本案代理具体情况,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一)耗费的工作时间;(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规定,本案为普通买卖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明确,无需复杂法律分析或大量取证,某乙公司严格按照诉讼标的金额主张高额律师费缺乏必要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实际支出104000元律师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交给保险公司的保全保险费由某甲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或者后补充的《担保还款协议》,均未约定由某甲公司或陈某承担保全保险费。其次,该笔保险费并非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因此,保全保险费不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146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某甲公司、陈某与某乙公司在责任承担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不应当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是诉讼费用的一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败诉方承担为主,按比例分担为辅,协商优先的原则。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有约定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但是某乙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金额超出一审法院支持部分所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当由法院确定的比例分担,而非一概全部由某甲公司、陈某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判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未按胜诉比例承担,严重损害某甲公司、陈某合法权益。为维护司法公正,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二审中辩称:1.一审判定律师费金额系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保全保险费和诉讼费,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方面,合同中对相关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另一方面,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负担的数额。某甲公司、陈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017957.18元;2.某甲公司支付利息240000元及违约金318491.57元(206223.56元【以3617957.1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按0.6‰/天计算】+112268.01元【以3017957.1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0.6‰/天计算,暂计至2025年2月5日】);3.某甲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10000元;4.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由某甲公司、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2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
在协议六违约责任2(5)约定:需方任何一期付款逾期达七天,应按0.6‰/天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协议七约定:因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引起的诉讼,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档案查询费、出差费用、交通费等费用均由需方负担。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多批次向某甲公司指定的某大学相应工地运送商品混凝土。某甲公司指定了相关人员接收确认。
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3617957.18元的增值税发票。2024年9月1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陈某签订了一份担保还款协议。内容如下:
某甲公司承诺欠某乙公司的3617957.18元货款中200万元在2024年9月15日前支付;617957.18元在2024年11月15日前支付。剩余100万元在当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前支付。如货款未能按约按时支付,则需收取2024年9月1日前欠款本金3617957.18元的利息24万元,且未还的本金利息正常计算。
如果某甲公司未按期付款,则担保方陈某全权负责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
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6日向某乙公司付款60万元,余款未付。某乙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某乙公司为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1万元,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2025年2月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2025年1月26日开具给某乙公司公司的收款104000元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付款的账户交易明细(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收回了原立案时提交的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当庭提交了10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另外还提交了保全保险费55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乙公司按约定向某甲公司履行了交付商品混凝土的义务,某甲公司理应及时付款。2024年9月1日在双方签订了担保还款协议后,某甲公司仅支付了60万元,对于其他应支付的款项仍未支付。某甲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自愿对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尾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是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按0.6‰/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予以调整。某甲公司代理人要求调整违约金至合理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签订混凝土购销协议时约定:因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引起的诉讼,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档案查询费、出差费用、交通费等费用均由需方负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经查,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确定的范围,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收取前因后果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对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陈某代理人关于某乙公司未履行向陈某的通知义务,担保合同未生效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起诉即视为通知。某甲公司、陈某关于担保未生效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陈某在担保还款协议中仅对货款及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不及于原购销合同中其他费用损失。某甲公司、陈某委托代理人关于陈某仅对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某乙公司货款3017957.18元,以及2024年9月1日的前应付利息240000元。同时承担以3617957.1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以3017957.1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某乙公司律师费104000元、保全保险费损失5500元;三、陈某对上述第一项某甲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某乙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46元,由某甲公司、陈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未提出异议;某甲公司、陈某对“某乙公司为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1万元”“庭审中,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收回了原立案时提交的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当庭提交了10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有异议,不认可某乙公司支付了因本案诉讼发生的11万元律师代理费。对此,某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诉请的代理费是11万元,但一审法院按照实际支出费用104000元进行了判决。关于5万元律师费发票,在一审庭审时某乙公司发现提交材料时出现误差,当庭进行了解释并且撤回了该份5万元发票,在一审中明确以最终提交的104000元发票及转账凭证为准。
二审中,某乙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某甲公司、陈某向本院提交2025年2月7日及2025年2月10日某乙公司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发生的5万元委托代理费发票及转账记录,证明一审法院对于某乙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证据采信是错误的,本案一审起诉时间为2025年2月5日,双方就本案诉讼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时间也是2025年2月5日,但是双方在2025年2月7日先开发票,再于2月10日进行公对公转账,是符合常理的,但是一审法院却错误采信了某乙公司和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在2025年1月26日104000元的转账记录,这是不符合常理的。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份材料已经在一审判决中载明,系某乙公司提交后已撤回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在二审中不应再采纳。本案当事人双方就案涉事实在2024年9月左右在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有诉讼,案号为(2024)苏0413诉前调9568号,该案经双方协调达成了本案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担保还款协议,担保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4年9月1日。在此协商下,某乙公司在9568号案件中提交了撤诉申请。该9568号案件,某乙公司也是委托了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作为与本案同样的代理人,故代理人的工作是从前案就开始累积的,并非是从2025年2月5日才开始,故律师代理费的开票和收费日期要早于本案起诉日期。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律师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某乙公司因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已实际支付相应的代理费,有律师费发票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凭。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确定的范围,且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收取及开具发票情况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某甲公司拖延承担支付价款义务的行为明显不当,某乙公司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支出,是其直接损失,根据双方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约定,某甲公司理应支付某乙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对某乙公司主张的104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承担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本案中,因某甲公司违约,某乙公司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选择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方式,应属合理、必要,所产生的费用与债权实现相关。某甲公司虽认为保全保险费用不是案涉债权实现的合理、必要支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赔偿上述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主张的价款、利息均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某乙公司不存在恶意诉讼或者滥用诉讼以及举证迟延导致诉讼费用增加等情形,确定由某甲公司、陈某负担诉讼费用不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某甲公司、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顾 洋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家汇
书 记 员 陈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