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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纺织厂;姜某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其他案由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日期: 202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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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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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辽06执异107号
申请人:姜某学,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曾用名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某市。
负责人:董某。
被执行人:某纺织厂,住所地辽宁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喜。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某分行)与被执行人某纺织厂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姜某学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姜某学称,请求法院裁定变更执行主体,将原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某分行变更为申请人姜某学,请求将(2003)丹执字第232号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将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名单并采取限高措施。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在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某分行将该笔不良贷款转给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将该笔不良贷款依法转让给王某,王某又依法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姜某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文件,申请人姜某学应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以“被执行人已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现已查明被执行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特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以督促其尽快向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建设银行某分行与某纺织厂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丹民三合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某纺织厂偿还建设银行某分行款项14431191元及利息6061.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3年8月3日作出(2003)丹执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已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本院(2003)丹民三合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某分行了解,该行工作人员表示本案在后续执行中执行到位不到100万元,但具体数额无法记清,相关档案材料亦难以找到。
另查明,2004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某分行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某纺织厂享有的本金14431191元及利息6061.1元的债权转让给某公司。并约定,该债权从2003年12月31日至协议生效日期间产生的孳息及建设银行某分行回收的本息归某公司所有。据建设银行某分行电话反馈,根据前述约定,建设银行某分行将本案后续执行到位金额交付给某公司。
此后,某公司与香港某国际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从建设银行某分行受让的对某纺织厂享有的本金余额13601191元的债权转让给香港某国际资产管理公司,并接收香港某国际资产管理公司委托,负责管理和处置上述债权。
2005年12月20日,某公司与王某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债权资产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王某。2006年3月27日,某公司和王某共同在辽宁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经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
2025年8月25日,王某与申请人姜某学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享有的债务人为某纺织厂、本金13601191元、利息6061.1元的债权转让给姜某学。同日,王某出具《确认函》,确认将债权转让给姜某学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债权经多次转让,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债权转让的过程清晰且连续,最后一次债权转让的出让人王某亦书面认可将其已将对某纺织厂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姜某学,故申请人姜某学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姜某学提出的将本案恢复执行并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措施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姜某学为本院(2003)丹执字第23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晓日
审 判 员 曹立新
审 判 员 张 策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铎
书 记 员 胡一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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