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行终58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某某果蔬专业合作社城桥分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上诉人上海某某果蔬专业合作社城桥分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5)京01行初3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某某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自然资复议〔2025〕18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自然资源部依照新修的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限期履行其督察职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实质性化解案涉行政纠纷;诉讼费由自然资源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查,2024年10月12日,自然资源部收到某某合作社邮寄提交的《上海某某果蔬专业合作社城桥分社等请求自然资源部依法督察崇明区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及行政法规等违法行为的申请书》,请求自然资源部依法督察崇明区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及行政法规等违法行为。2025年1月10日,某某合作社认为自然资源部未履行法定职责,向自然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自然资源部逾期不对某某合作社的督察申请作出正面回复和处理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及时将督察意见书等送达并告知某某合作社;2.责令崇明区政府立即停止其违法动工用地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及时落实补偿安置;3.责令崇明区政府返还土地、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年3月19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给某某合作社。某某合作社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某某合作社的起诉。
某某合作社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某某合作社申请自然资源部依法督察崇明区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及行政法规等违法行为,实质上系要求自然资源部履行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职责,由此产生的争议,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某某合作社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某某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杉杉
审 判 员 马军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苗冠琼
书 记 员 魏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