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渝行申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和联胜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武陵路70号1幢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AKB31Q。
法定代表人王德全,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桂馥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55200128X3。
法定代表人毛志亮,局长。
原审第三人凌东,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真武村10组53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5********。
再审申请人重庆和联胜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简称和联胜公司)因诉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渝01行终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和联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申请人承接重庆观音桥全季酒店的建渣清理工作,王德全个人并不能等同于和联胜公司,一审判决根本未查明本案关键事实,判决结果存在武断推理的情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和联胜公司原审诉求。
渝北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凌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一、二审判决在梳理本案涉及的法律规范并总结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围绕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予以展开,并结合和联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主张阐述了详细裁判理由。本案中,和联胜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和主张,并没有超出一、二审程序中提出的主张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对这些主张和理由均已做了详尽分析和回应,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和联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和联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和联胜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永铭
审判员 程 垦
审判员 向 品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一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