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鲁0202行初298号
原告青岛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曲某,总经理。
被告青岛市医疗保险事业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200MB2863301J。
法定代表人:马青,主任。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任刚,市长。
第三人周某,女,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鲁信长春2-1-503,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青岛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医疗保险事业中心、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周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许 毅
审判员 曲亚男
审判员 赵亮亮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柴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