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川1304民督406号
申请人:四川省某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
债务人:沈某君,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本院受理申请人四川省某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25年8月20日发出(2025)川1304民督406号支付令,限令债务人沈某君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沈某君已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作出的(2025)川1304民督406号支付令自行失效。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申请人四川省某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