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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某专业合作社;赵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5-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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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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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14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雅县某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
法定代表人:牟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上诉人洪雅县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专合社)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25)川1423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于202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专合社的法定代表人牟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专合社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某某支付其货款12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应属买卖合同关系,而非种植回收合同关系。1.双方签订的《千年桐种苗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种苗购销”“货款支付”等核心条款,符合民法典买卖合同的定义。2.合同中“技术指导”“回收”等内容属于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根大性质。原审法院以附随义务认定合同为种植回收合同,混淆了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的法律关系。二、即便为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原判认定其未履行技术指导及回收义务也缺乏事实依据。1.其已履行技术指导义务。其在种植户购买树苗时主动向对方提供了《高效千年种苗栽培指南》。在后期因种植户较多,分布广,其按需提供技术服务。赵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曾向专合社提出过技术指导需求,或专合社拒绝提供指导。2.回收义务未触发。赵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油桐果籽达到可回收标准,也未提出回收申请。其作为种苗供应方,在赵某某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无法主动履行回收义务。赵某某擅自砍伐大部分油桐树,导致专合社无油桐果籽可回收,也是赵某某未提出回收申请的重要原因。三、原判酌定赵某某支付3600元种苗款,缺乏法律依据且显失公正。原审以“双方均违约”为由酌减货款,但赵某某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而专合社即使存在附随义务履行瑕疵,也不构成赵某某拒绝支付全部货款的合理理由。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利息的认定错误。五、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未采纳其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判决书中未针对代理意见作出回应,实质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赵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在2018年买的树苗,但是某专合社到2024年才到现场进行过指导,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严重违约,应赔偿其土地租金和管理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专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赵某某支付货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以1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1.5倍LPR暂计算至2025年2月28日,金额2842.7元,总计金额14848.7元)。二、判令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专合社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核准的业务范围有“油桐树繁育、种植、推广、销售;油桐树种植技术服务;农作物种植销售”等。2018年2月9日,法定代表人牟某甲代表某专合社与赵某某签订了两份《千年桐种苗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致,主要为:某专合社共计为赵某某提供油桐树种苗1000株,价格12元/株,合计金额1200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发货后3年内付清货款;某专合社需提供种苗、技术指导、咨询服务、宣传推广等;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至钱货两清后合同终止;双方应按照合同履约义务,若有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日,赵某某在某专合社盖章确认的两份收条上签名确认收到其优质千年油桐壮苗共计1000株,价格每株12元,计12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千年桐种植回收合同》,约定赵某某自愿将位于某地的土地用于种植油桐树,栽种900株所产油桐果籽采收后某专合社保证全部回收;负责向赵某某有偿提供油桐树种苗及种植技术服务;收购地点:在种植的集中地,某专合社就地定点回收,负责统一收购赵某某油桐籽,以2元/斤的价格保底回收,若超过市场价格,应随行就市;若有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赵某某庭审中提出某专合社提供的树苗已全部死亡,后又到某专合社拿了树种自行育种后栽种成活,后因无法出售,已砍伐了大部分桐树,尚余二、三十棵;庭审中提供某专合社以洪雅某有限公司名义发放的《千年桐简介》印刷单显示:千年桐产量高,盛产期单株高产可达300公斤,盛果期百年以上。该简介上虽未加盖某专合社印章,但两个联系电话均为牟某甲电话。庭审中,某专合社提供了由洪雅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验站颁发的《森林植物检疫登记证》,洪雅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苗木标签》和《苗木质量检验证》。
另查明,某专合社向赵某某等数十余户农户和合作社签订了《千年桐种苗购销合同》,一审法院2022年至2025年共受理9件案件,其中因某专合社未缴纳诉讼费自动撤回起诉的5件,剩余案件中有3件的被告抗辩某专合社未履行“提供技术指导”的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千年桐种苗购销合同》和《千年桐种植回收合同》内容可视,某专合社作为种苗服务提供者,不仅提供种苗,还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并对符合约定的产品进行回收,与买卖合同存在原则上区别,更符合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法律特征。为更好地解决双方纠纷,以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种子、动物家禽幼苗),甚至种植、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成品由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的特点是将买卖合同、回收合同等混合一起或者独立存在,与种子买卖合同在交易目的、交易对象的选择及合同权利义务等存在差异。本案不应单纯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评判处理,应结合种苗提供者是否向种植方提供合格的种子、技术服务,履行果籽回收义务等综合处理。双方签订的《千年桐种苗购销合同》和《千年桐种植回收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某专合社向赵某某提供合格种苗后,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种植技术服务”和油桐果的“保底回收”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规定,本案争议的油桐树种苗属于种子法中规定的“种子”范畴,应适用种子法的规定。某专合社作为从事油桐种苗繁育、种植、推广销售的专业合作社,出售的种苗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规定,“使用说明”是指种子的使用方法、使用量、使用前的处理要求、注意事项等信息详细记录下来的文书或标签。使用说明的管理是为了确保种子的正确使用,提高种子的利用率和作物的产量,种子的生产商、经销商和使用者应提供准确和清晰的使用说明,并确保使用说明与种子的实际情况相符。某专合社提供的种子标签里没有使用说明的内容,赵某某在庭审中也提出某专合社没有提供技术服务,某专合社陈述未提供技术服务是因赵某某没有提出技术需求。但农作物的种植和推广,技术服务不可缺少,农业产品存在周期长,种植者资金和劳务付出大的特点,某专合社作为专门从事油桐种苗繁育、种植、推广的专业合作社,应主动提供技术和售后服务,达到销售者和种植者皆能共赢的社会效果。同时,某专合社认可其没有对油桐果籽进行回收,其提出未回收原因系赵某某没有要求其进行回收,但双方在回收合同中约定“就地集中回收”,即某专合社应主动联系上门或告知收购地点予以积极回收。一审法院确认某专合社未提供技术服务和履行回收义务。
因双方约定赵某某在合同签订后三年内支付货款,但因某专合社首先未履行“种植技术服务”,后未履行油桐果的“保底回收”义务,致赵某某未能从油桐果的种植中取得合理收益,因此已将油桐树砍伐,双方间签订的《千年桐种苗购销合同》和《千年桐种植回收合同》已客观履行不能,赵某某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已无法履行合同,现某专合社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种苗款,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参照种苗的市场成本价以及双方履约情况,酌情确认赵某某支付种苗款3600元。
至于某专合社要求赵某某承担种苗款逾期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均违约,且某专合社违约在先,律师费支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对其提出的利息和律师费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由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雅县某合作社种苗款3600元;二、驳回洪雅县某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雅县某合作社、赵某某各负担25元。
二审中,某专合社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其提供的树苗全部存活,赵某某未支付货款的理由是其还要找其他人要货款。2.现场视频一段,拟证明其到赵某某油桐树种植现场进行查看,并与周边村民进行谈话了解,油桐树种植的间距是4米,与其提供的技术指导一致,赵某某在自行砍伐油桐树后种植了茶树。3.央视新闻视频,拟证明油桐树种植有新闻媒体在推广宣传,并非其自行宣传。赵某某质证认为,双方通话录音真实,与村民牟某乙谈话其不清楚,且油桐树也并非牟某乙种植;视频并非拍摄于种植当时,宣传资料宣传油桐树种植后在4-5年进入盛产期,完全与事实不符,网络宣传最后的签名是牟某甲自己。以上证据,有的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但一审未组织质证,有的是在一审后产生,故某专合社二审提交以上证据无过错。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真实,但某专合社提供的树苗赵某某在种植后并未存活,其遂到某专合社拿了油桐种子自行点种,且赵某某自述的未付款理由并非判断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并不能证明某专合社已按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指导,故不予采信;证据3虽央视对此有宣传推广,但某专合社向赵某某等种植户所发放的宣传推广资料系其制作,预留电话为其法定代表人牟某甲的电话,其举证目的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如不签订《千年桐种植回收合同》,油桐籽回收无保障,赵某某将不会签订《千年桐种苗购销合同》购买种苗。某专合社也承认,如不与农户签订《千年桐种植回收合同》,保证回收油桐籽,其树苗也不好销售。
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种植回收合同。二、某专合社是否履行了技术指导及回收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可以据此减轻对方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买卖合同是约定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种植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种苗、技术或技术指导,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种苗提供方保价回收的合同。根据
本案《千年桐种苗购销合同》和《千年桐种植回收合同》内容及双方对签订两份合同所作陈述,两份合同同时签订,互相依存,成为一体,不可分割,即某专合社向赵某某销售油桐树苗后,还要为赵某某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及咨询,并承诺保底回收油桐籽,赵某某在收到树苗后三年内付清货款,故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油桐树苗买卖关系,更符合种植回收合同特征。故某专合社主张双方仅为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双方关系定性准确,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千年桐种苗购销合同》和《千年桐种植回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秉持诚信,全面适当履行合同。本案中,赵某某在种植油桐后未达相应的产量,且未见某专合社就地集中回收油桐籽,其已将油桐树基本砍伐,其种植油桐出售油桐籽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赵某某主张某专合社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指导义务,某专合社仅提交了其在一审后到过种植现场的证据,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尤其是油桐树生长及挂果等关键时期到场进行过技术指导的事实,故应认定某专合社存在此违约行为。某专合社还负有就地集中回收油桐籽的义务,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到当地回收过油桐籽,故其也构成违约。虽赵某某未按约定支付油桐树苗货款,该行为构成违约,但如前所述,某专合社也存在违约行为,在双方互有违约且均因此受损时,承担责任应以各自过错为基础,通过过失相抵规则合理分担损失。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的实际损失,原判确定赵某某给付货款3600元,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某专合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洪雅县某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罗卫平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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