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川1703民初4886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队,住所四川省达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覃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队、覃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撤回对被告覃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覃某的起诉。
审判员 陈虹学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