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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某公司;宁波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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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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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浙0203民初19456号
原告:烟台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龙口龙港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烟台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烟台市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柯织虹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章燕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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