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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某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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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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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14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自贸大街西段菲格庄园。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桂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5)川140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潍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发展有限公司按潍坊某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支付工程款;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潍坊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补充协议》上虽约定结算价款为90万元,但是潍坊某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结算数据,也没有与某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结算工作。二、潍坊某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约定价款的合理性。三,案涉工程经某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单位某科技园项目部结算,该工程只有68万元。四、原审判决以《补充协议》内容作出判决,但未审查某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恶意抬高结算价、未实际履行结算义务)。
潍坊某有限公司辩称,某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等没有异议,《补充协议》第三条对主合同的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证实双方对某发展有限公司所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对结算金额90万元均予以认可。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潍坊某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结算数据,故没有完全实际结算以及结算的价款无合理性,与该《补充协议》的约定相矛盾。潍坊某有限公司在讨要工程款的过程中,某发展有限公司均没有对结算金额90万元提出过异议。另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的结算金额68万元,低于双方的结算额,此主张没有真实性,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潍坊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潍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解除双方于2023年10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诉讼中增加);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21年,潍坊某有限公司(乙方)与某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温室大棚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由潍坊某有限公司为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接的眉山某甲有限公司科技园国际先行区无花果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建设圆拱型连栋温室2座。合同对工程内容及施工范围、合同金额、施工期限、双方责任义务及工程款支付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潍坊某有限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土地性质等多方因素导致项目于2021年8月终止建设。此后双方经协商后就案涉《温室大棚建设合同》终止及后续事务达成协议,并于2023年10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条款约定:1.双方经结算均认可甲方已支付20万元预付款,剩余工程款为70万元,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待眉山某甲有限公司科技园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后,由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50万元。2.眉山某甲有限公司科技园项目部预计付款时间为2023年11月30日前,若截止上述日期项目工程款未支付到位,甲方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予以支付。3.剩余的20万元工程款,基于甲乙双方的合作意向和良好合作基础,甲方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乙方开展其他项目的合作,乙方认可基于双方的继续合作,乙方免除甲方剩余的20万元工程款,甲方法人方某承诺要在二年内与乙方达成项目的合作,若二年内甲乙双方未有合作甲方法人方某承诺还需将剩余2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乙方;4.乙方应于付款前向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若乙方未能开具上述发票或开具发票有误,甲方有权拒绝或顺延支付并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眉山某甲有限公司科技园项目部没有支付工程款,某发展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定向潍坊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潍坊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委托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向某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某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该70万元工程款,但某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此后潍坊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董某电话联系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要求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方某表示可以协议,不要走法律程序。同时,对方某提出的垫资项目董某表示绝对不成(做)。本案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潍坊某有限公司认可没有向某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同时表示可以随时向某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发票。
以上事实有潍坊某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温室大棚建设合同”、“补充协议”、律师函、撤场通知书、电话录音、施工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某有限公司主张解除《补充协议》,其理由一是在眉山某甲有限公司科技园项目部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某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期限向潍坊某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二是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项目都要求潍坊某有限公司垫资,而潍坊某有限公司不同意垫资,因此双方没有继续合作的基础和条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系双方在《温室大棚建设合同》因故终止后就合同终止及后续事务等达成的一致意见,协议内容并非要延续《温室大棚建设合同》的继续履行,而是对《温室大棚建设合同》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的结算。因此,双方只需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而没有解除《补充协议》的必要,如果存在违反《补充协议》约定的情形,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案涉《补充协议》已经明确载明双方经结算确认剩余工程款为70万元,故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结算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对于其中的20万元工程款,虽然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法人方某承诺要在二年内与乙方达成项目的合作,若二年内甲乙双方未有合作甲方法人方某承诺还需将剩余2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但是,现在潍坊某有限公司基于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项目都要求潍坊某有限公司垫资而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合作,因此双方已没有继续合作的基础和条件,故某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潍坊某有限公司支付该剩余工程款。另,因双方“补充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乙方应于付款前向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若乙方未能开具上述发票或开具发票有误,甲方有权拒绝或顺延支付并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开具发票系潍坊某有限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但这是双方对《温室大棚建设合同》终止及后续履行等事项经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尊重。而本案诉讼中潍坊某有限公司已经认可未向某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对其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潍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某发展有限公司付款时潍坊某有限公司应开具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二、驳回潍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1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132元,合计9644元,由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潍坊某有限公司已垫付,由某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潍坊某有限公司)。
二审中,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12日眉山某发展有限公司给四川某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其中记载“无花果温室大棚项目最终结算总价预估未超过人民币70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最终出具的结算定案表为准”。拟证明案涉补充协议载明的90万元与实际不符。2.2021年5月31日眉山某甲有限公司向四川某有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四川某有限公司是眉山某甲有限公司的中标单位。3.四川某有限公司与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与潍坊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实际与某乙公司中标的是同一项目。
潍坊某有限公司质证称,三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应当说明在一审中未提交的原因。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某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施工工程并不是同一项目,我们公司只是针对这项工程的一部分。从工作联系函的内容来看,只是作为对结算总价的书面预估,不做最终金额确认,证明某发展有限公司转包四川某乙公司的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应当以双方补充协议约定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潍坊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均与潍坊某有限公司无关,更与本案争议的潍坊某有限公司与某发展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23年10月30日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否能够作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认定。对此,因《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达成,且协议中明确记载“双方经结算......,剩余工程款为70万元......”,并就支付方式以及支付节点进行了明确约定。以上内容表明该协议书是双方在案涉《温室大棚建设合同》因故终止后就工程款金额及支付达成的约定,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属于双方对权利义务的最终结算。且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结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某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其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结算的金额仅为68万元,首先,其并未对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其次,在潍坊某有限公司与某发展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价款已明确达成结算的情况下,某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的结算金额对潍坊某有限公司不能产生约束力,不能推翻潍坊某有限公司与某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补充协议》的约定。
综上所述,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华
审 判 员 杨利花
审 判 员 孙春红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林虎
书 记 员 吴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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