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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5-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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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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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3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德,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2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2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并无合同关系,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亦未将工程分包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案涉工程施工。2.姜某甲仅仅是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普通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即便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施工的工程量亦不能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量来计算,应仅认定王某所施工的部分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且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举证证明王某系其员工。4.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秦某系其工作人员证据,姜某甲亦并非案涉工程具体负责人,其二人的钉钉聊天内容并不能证明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5.送鉴材料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竣工图》未加盖竣工图章、监理签章,且目录与图纸内容不符。鉴定机构采用的“施工白图”未经质证,不应作为鉴定意见依据。6.案涉工程防腐材料、管材等均由甲方及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鉴定机构并未将该部分供材的价值扣除,导致工程款虚增。7.案涉工程属于油田工程,应适用石油行业取费标准,而非《新疆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且鉴定程序违法,不应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8.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或结算,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9.鉴定申请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且其未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鉴定费用。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通过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具有案涉工程施工结算的过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秦某为施工工程联系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姜某甲,均是围绕案涉工程的工程签证、结算、审计等内容。且根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许某与监理人吴某之间的工作交流截图来看,在施工图纸会审时参会人员中,有业主代表刘某、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杜某及姜某甲分别签字,亦能说明姜某甲参与了案涉工程。2.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工程系自己施工,由4个工程队施工完成,其中包含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王某班组。但根据一审法院在询问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姜某案涉工程施工主体时,其回答不清楚、不在场、仅负责结算。3.案涉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应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价款的依据。4.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8日开工,2022年6月20日交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就案涉工程计算利息没有约定的应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来计算利息,同时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022年7月1日作为计算利息起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应驳回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油田公司给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9,761.85元(工程款为不含税价,含税价为1,841,840.42元),并给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准东董701-2单井试采工程输气(混输)管线工程及准中董701井区产能建设工程集输管网工程分包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2021年10月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2022年6月20日,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工程交工交接。2023年10月7日,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准东董701井区产能建设工程集输管网工程进行结算,审定价为其中乙方费用1,124,312.16元,含税结算值1,225,500.25元;准中董701-2单井试采工程输气(混输)管线工程审定价为其中乙方费用1,344,423.18元,含税结算值1,465,421.26元。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姜某甲为了配合业主方赶工期要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合同就进行施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长期合作关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口头约定据实结算。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姜某甲是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物资销售员,杜某是项目经理,案涉工程是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施工的,具体谁施工的不清楚。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评估。2025年3月5日,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业价鉴(2024)03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选择性意见一:本鉴定项目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鉴定金额(不含甲供材)为1,331,976.12元;选择性意见二:本鉴定项目不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鉴定金额为0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自己给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故要求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合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下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由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姜某甲让其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姜某甲的身份不认可,认为姜某甲只是自己的物资管理人员,姜某甲没有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与管理工作,但根据姜某甲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秦某的钉钉聊天记录显示,姜某甲称“签证都是先联络单审批后再签证,项目都投产一年了,你找甲方协调办理”,秦某问“董701集油、董701-2输气项目你们和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怎么样了,我们分包施工的这两个项目什么时候签订施工协议”,姜某甲回复“正在与广毅设计公司预算审计,秦总,也劳烦贵公司梳理统计一下所有拉走的防腐工作量”。由此可以看出,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姜某甲认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了案涉董701集油、董701-2输气项目,虽然姜某甲的身份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其作为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足以证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存在;其次,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案涉工程由自己施工,但对于具体由谁施工不清楚,并提出案涉工程由四个施工班组进行施工,王某是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四个施工班组的组长之一,但在结算时,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各队伍结算签字,仅剩王某队伍未签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王某是自己的施工人员,由此可以看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王某具体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据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本案责任主体应为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关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作出的建业价鉴(2024)03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选择性意见一:本鉴定项目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鉴定金额(不含甲供材)为1,331,976.12元;选择性意见二:本鉴定项目不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鉴定金额为0元。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故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值为1,331,976.12元,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1,976.12元。三、关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于2022年6月20日由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工程交工交接,故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利息可自2022年6月20日开始计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未付工程款1,689,761.8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其计算基数有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未付工程款1,331,976.1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关于本案鉴定费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鉴定费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即具有对待证明事实负有证明义务的一方承担。本案中,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且双方对待证明事实均负有证明义务,鉴定费用系确定案涉工程造价而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该鉴定结论已被一审法院采信,故本案鉴定费应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负担。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27,500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鉴定费为5823元,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鉴定费21,677元。判决:一、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1,976.12元;二、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331,976.1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1,677元;四、驳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发包方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准东董701井区产能建设工程技术管网工程费用汇总表1份、董701-2井试采工程输气管线工程汇总表1份,证明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给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总价款只有2,468,735.34元,最终的结算价不含税。2.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发包方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发票,该两项工程款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给了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并非新证据。第1组证据系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第2组证据系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发票,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联。因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亦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工程结算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没有约定或变更签证,增加工程的质量难度等,应按照当时的建设行政主管单位所颁布的建设工程的单价、标准、计算方法等进行计算,故该汇总的相关明细,并不适用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该组证据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2021年10月12日,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某安装工程部签订的协议书1份、工程施工合同1份、付款凭证回单承兑汇票7张,证明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董701井区产能建设工程和董701-2的井试采工程,交给了克拉玛依某安装工程部,由施工班组具体施工,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克拉玛依某安装工程部,克拉玛依某安装工程部再把这个款项付给了具体的施工班组。4.2021年10月2号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某工程机械租赁部签订的协议书1份、工程施工合同1份、付款凭证、回单、承兑汇票7张,证明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了某工程机械部的机械工程机械,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具体由施工班组使用,总共租用某工程机械部焊车6台,每一个线路管线上是分配的两台。租赁费由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给了克拉玛依某工程机械部。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机械费的造价是错误的,该机械费不属于施工班组成员承担,系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承担。5.电子发票3张,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3、4并非新证据,对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通过克拉玛依某安装工程部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其对案涉工程具体施工情况一概不知,故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6.中国银行的付款回单8张,证明案涉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其他班组施工队伍的工人工资,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克拉玛依某安装工程部后,克拉玛依某安装工程部又付出去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因该组证据均备注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未能显示与案涉工程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开工报告2张,证明开工时间是2021年10月20日和2021年10月10日,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在2020年11月进驻工地施工,故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后还未签订合同就遇到疫情,工程停工,后来恢复施工,故开工日期晚于开工报告中的施工日期。且一审期间,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陈述的开工、竣工时间也是根据竣工报告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8.胜邮局发【2020】115号文件1份,证明依据石油管理局地面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规定,项目的估算、概算、预算招标控制价和完工结算,都需要采用中国石化统一的造价管理系统编制。本案的鉴定取费标准未采用中国石化统一的造价管理系统编制,故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取费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行业管理的证据,不适用于本案。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未能证实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9.某市政务公开网站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政务信息打印件3张,证明该网站徐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人员中没有许某、秦某、王某三个人,所以这三人不是徐州某公司的员工。徐州某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便真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可能将所有人员罗列在该网站上。因该证据系从政务公开网站上打印,但是该证据并不能反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人员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0.2025年7月22日上午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潘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电话05168573****的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证实许某、秦某、王某三人不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录音真实性存疑。首先,从证据形式上说,该录音系证人证言,应当明确该人员是否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其次,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必须要到庭接受质询。因通话人员明确表示其为公司新来的员工,对以前的事情不清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因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依职权要求双方当事人通知王某、秦某、许某、姜某甲、薄某、刘某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及法庭询问,以上人员分别就自己所知的案涉工程情况进行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人员的陈述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姜某甲的陈述真实性认可,认为姜某甲的陈述可以证明姜某甲与秦某在钉钉聊天中的内容不能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对薄某的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刘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的协议、租赁机械的协议书等均能证实刘某所陈述的内容。对秦某陈述的内容不认可。秦某在法庭询问时做了虚假陈述,其称经常去现场,如果秦某经常去现场,不可能到2023年4月份以后才和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姜某甲联系。秦某也未提供和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沟通内容。对王某陈述的施工内容不认可,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量就是其提交的表格中的施工量。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刘某、姜某甲、薄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刘某作为克拉玛依某安装工程部与克拉玛依某工程机械租赁部的共同负责人,向法庭陈述系其业务人员负责案涉工程,他本人对该工程并不熟悉。且其与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刘某的陈述内容并不能反映客观真实的情况。姜某甲并不否认与秦某之间的聊天记录,从内容来看,双方所聊天的内容全部是关于案涉项目工程具体结算、施工合同的变更签证问题等相关内容,姜某甲在本次庭审中不愿意承认该事实,因此姜某甲的陈述不能客观反映案涉工程具体情况。对于秦某的陈述内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秦某的陈述能够客观的反映案涉工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对王某陈述的内容认可。
本院对王某、秦某、许某陈述其三人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内容认可。对姜某甲陈述其与秦某之间的聊天并非基于双方所在的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沟通,而是秦某问了他就回答的陈述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薄某陈述其与许某就案涉工程进行沟通是因为薄某认为许某是王某的工作人员,而王某又是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长的原因,根据王某与许某本人的陈述,本院对薄某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刘某的陈述,因刘某在法庭询问案涉工程具体情况时均陈述其不清楚,系其业务员阿某具体实施案涉工程,而法庭询问能否联系阿某到庭接受询问时,刘某表示现在无法联系阿某,故本院对刘某陈述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其名下的克拉玛依某安装工程部与克拉玛依某工程机械租赁部施工的内容不予确认。
二审中查明,王某在二审中陈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许某让王某在案涉工地施工701-2到701的输气管线工程,董701总共有3个管线,4个班组,都是许某找来的,一个班组长叫鹿某、另一个班组长叫周某,还有一个姓邱,共20多个工人,168管线是王某带队施工的,159管线是鹿某干的,集疏管线等配套设施是周某干的,89号管线是周某干的,队伍之间的衔接工作是姓邱的干的。涉及阀井和土建结构部分是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己干的。一个班组是铺管子的,另外3个班组是在后面对管子和焊接管子的,王某的工作内容是焊管子,王某是施工队长,王某的工作内容已经完工并交付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了2台挖掘机。
秦某在二审中陈述:在案涉董701、701-2输气项目案涉工程中秦某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技术和工程结算的。
姜某甲二审中陈述:其与秦某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在董701、701-2输气项目案涉工程中是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管件收发的。姜某甲陈述其和秦某的钉钉聊天中聊到案涉项目的签证、联络单、审批、找甲方协调办理,以及向秦某告知案涉项目正在与广毅设计结合预算审计并劳烦秦某梳理统计所有拉走的防腐工作量,姜某甲不知道秦某为什么问他相关问题,因为项目是公开的所以就向秦某告知了。
薄某二审中陈述:其属于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子公司的防腐厂员工,只是在案涉项目中帮忙协调案涉工程现场。薄某入场后案涉工程有四个施工队,一个是丛某的队伍,一个是李某甲的队伍,一个是王某乙,一个是生某。薄某和许某谈及案涉工程是因为许某和王某经常在一起,而王某是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长,所以薄某认为许某是王某的人。
许某二审中陈述:其在董701和董701-2的输气项目上是徐州某公司案涉项目的助理。
刘某二审中陈述:其是克拉玛依某安装工程部和克拉玛依某工程机械租赁部负责人。刘某以其名下两个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董701和董701-2管路安装公司。刘某只负责签字和结款,具体施工情况是业务员阿某和杜某负责沟通的。但阿某现在无法联系。刘某和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还有其他车辆维修的业务,案涉的两个项目不是其主业务。克拉玛依某安装工程部有无施工案涉管网工程的资质刘某表示不清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3.鉴定费如何负担。
一、关于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工程款项付款责任主体。经审查,首先,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薄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许某就案涉工程进行谈论至少能证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必然存在关联。而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姜某甲系其工作人员,姜某甲虽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与管理工作,但根据姜某甲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秦某的钉钉聊天记录显示,姜某甲作为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秦某的聊天内容中向秦某的答复能够证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案涉工程。其次,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由其发包给刘某名下的公司,刘某找的施工队中的其中一个施工队长是王某,而王某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王某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长,由此可以看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某施工了案涉工程的事实是认可的,而王某自认其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进一步印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了案涉工程。再次,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将案涉工程交由克拉玛依某安装工程部以及克拉玛依某工程机械租赁部施工,但从负责人刘某的回答中可以看出,其对案涉工程的价款、工期、施工内容、具体施工程序等均不知情,刘某称其仅负责签字和结款,其他施工情况由其业务员阿某负责施工,但阿某联系不上。刘某作为两个公司的负责人,对案涉工程一无所知不符合常理,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提交了大量付款凭证及双方公司工作人员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商谈的通讯内容,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确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故本院对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建业价鉴(2024)03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价值为1,331,976.12元。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1.《竣工图》未加盖竣工图章、监理签章,目录与图纸内容严重不符,且未经双方质证,不应作为鉴定依据。对此鉴定机构回复称:鉴定机构依据的是经一审法院质证后由一审法院给鉴定机构提供的图纸。对于此问题,本院当庭要求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竣工图,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姜某通过微信向本院发送竣工资料压缩包后本院要求鉴定人员当庭核实与鉴定机构据以鉴定的图纸进行对比,经过对比鉴定机构陈述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给法院的资料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料所记载的所有数据均是一致的。故本院对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2.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甲供材未扣除,鉴定机构回复称:案涉工程价款仅计取了人工费和辅材费,未计算主材。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中即鉴定意见第16页仅有人工费和机械费,没有计算主材的价格。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本院对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3.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鉴定机构取费标准错误,案涉工程应适用石油行业取费标准,而非《新疆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计价。鉴定机构回复称:鉴定机构仅就挖土方借用了《新疆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计价,因为鉴定机构未见到双方签订的合同,而石油行业只有安装有单独的定额,土方没有单独的定额。安装工程鉴定机构采用了《石油建设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价目表》(2016)相应规定计取。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称鉴定意见中的管理费、利润按“中限”计算缺乏合同或者行业依据,显失公平。鉴定机构回复称:因为取费有区间值,双方没有合同,所以鉴定机构取最低值或取最高值均不合适,只有取中间值最符合公平原则。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本院对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4.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鉴定机构未去案涉工地现场勘验,鉴定程序违法。经询问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回复鉴定时现场不具备现场勘验条件,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暂不组织勘验现场,双方均陈述案涉工程为隐蔽工程,均同意暂不组织勘验现场,鉴定机构出示并提交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姜某表示案涉工程是埋起来的,去现场也看不出来;且二审中鉴定机构已经就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竣工图与据以鉴定的资料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是一致的,无现场勘验必要。故本院对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5.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鉴定程序违法。询问笔录中仅有一个工作人员签字,双方当事人到鉴定机构核对工程量也仅有一个工作人员签字。鉴定意见最终审核人处没有人签字。鉴定机构回复: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到鉴定机构核实工作量只要一个人签字就可以,没有规定必须两个人签字。征求意见稿中不需要审核人签字,最后的定案稿才需要审核人签订。定案稿中是有审核人签字的。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为1,331,976.1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另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0日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22年6月20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在上述范围内。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欠付款1,331,976.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鉴定费。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属于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按败诉比例承担鉴定费用,既能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更符合公平原则。故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应当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3元,由上诉人某油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周  美  蓉
审 判 员 张    睿
审 判 员 陈  兴  梅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吾兰·吾拉力
书 记 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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