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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蕴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5-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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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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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43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蕴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加坤,新疆可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清,新疆可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
上诉人富蕴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24)新432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加坤、郝玉清、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改判某甲公司向张某支付234515.02元(472806.93元-劳保统筹费214843元-管理费23448.91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劳保统筹费用权属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一是建设单位富蕴县某院依法负有缴纳义务,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劳保费用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缴纳。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该费用由发包方承担。二是某甲公司具有法定代收代缴资格。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工人劳保费用管理的通知》(建办人[2020]12号)文件规定,总承包单位有权代收劳保费用。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备案施工主体,已完成了代缴义务,一审判定权属错误。三是一审判决混淆费用性质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劳保费用属于建设单位缴纳的法定规费,非工程价款组成部分。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仅能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将劳保费用纳入结算费用,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管理费计算标准违反行业惯例与公平原则。一是参照性标准缺乏,司法裁量失当。中国建筑业协会《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规范》明确管理费基准为2-3%。一审判决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对同类主体适用1%标准,违反公平原则。二是差异化计算缺乏事实基础。张某已收取款项包含材料款等非管理费项目,一审判决仍以全部款项为基数计算,与施工项目成本核算表载明的实际管理成本严重背离。
张某辩称,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关于劳保统筹费用,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的社会保险费及劳保统筹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是由建设单位缴纳的法定费用,用于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支出,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减免。本案中建筑单位富蕴县某院履行了缴纳义务,该费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统筹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再拨付给施工企业,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既非缴纳义务主体,也未实际收取该费用。某甲公司未实际施工,也未给项目施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某甲公司主张从工程价款中扣减,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暂时停止收取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通知》规定,统筹机构依法根据施工单位的申请,将劳保统筹再行拨付给施工企业,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程序申请拨付,而未批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劳保统筹费用未实际拨付的具体事实及原因,即便是存在未拨付的情形,也属于某甲公司未履行申请义务,或者因自身原因导致,与实际施工人无关。一审认定符合上述《暂行办法》及《通知》中关于劳保统筹费用的权属以及拨付流程的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第二,关于管理费,某甲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虽约定了2%管理费,但该合同仅约束陈某施工阶段,2014年8月6日张某接手剩余工程,与某甲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未约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甲公司在张某施工阶段,仅参与结算、开票和项目支付等基础事务,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的客观事实,兼顾公平原则,酌情按1%计管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无效合同折价补偿的规定,与建筑行业实际施工中管理费与管理行为对等的惯例一致。某甲公司主张参照行业惯例按2%计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施工阶段实际投入了与2%管理费对应的管理成本和履行了实质的管理义务。一审判决根据某甲公司实际参与程度确定1%管理费,已充分保障其合法权利,某甲公司要求提高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甲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款790,000元,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0日,发包人富蕴县某院与承包人某甲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土建、电气、采暖、给排水、一般消防等)。2016年11月15日,富蕴县某局作为委托单位与建设单位富蕴县某院、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及咨询单位,共同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造价9,321,798元,后经材料调差调减375,600元,应扣减税金417,711.43元。2012年11月29日某甲公司贺某与陈某订立《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由陈某施工涉案工程。公司按文明现场施工标准提留2%管理费(管理费不包括税金及其他费用)。2014年8月6日陈某退出项目施工,某甲公司将工程转包张某施工,未订立书面合同。与陈某相关支付款项:1.2014年7月31日前某甲公司向陈某转账支付4,270,147元;2.2016年3月6日支付陈某律师费3,500元;3.2016年12月26日支付陈某商混款390,000元;4.2016年12月26日支付陈某在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案款660,000元;5.2019年1月支付陈某相关文峰案件款项143,573元。共计5,467,220元。与张某相关支付款项:1.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5日某甲公司向张某支付1,925,500元;2.经张某申请支付孔某100,000元、周某20,000元、刘某130,000元,共计250,000元;3.(2022)新4322民初176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某向李某支付工程款165,775元及利息。2024年2月5日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甲公司、丙方张某签订《抵账协议》,确定某乙公司提供某小区1号车库、5号车库,用以某甲公司相抵张某欠付李某案件款,收据金额169,390.50元,在本案中作为已付款。共计2,344,890.50元。争议款项:1.向富蕴县某质量监督站缴纳涉案工程劳保统筹款214,843元;2.2014年7月31日陈某支付税金106,000元;3.管理费扣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陈某、张某先后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实际施工人陈某、张某属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张某可否以未付工程款名义主张争议税金106,000元。首先,在案工程款税金缴纳方式为陈某缴纳后在工程款中予以报销、某甲公司直接缴纳、张某缴纳后在工程款中予以报销;其次,争议106,000元缴纳主体为陈某,缴纳时间在陈某退出案涉项目之前;再次,暂无证据能证实张某、陈某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如何确定,无法确认可对106,000元诉请主张主体;最后,陈某作为直接缴纳主体,拒绝张某主张相应诉请。故,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张某可直接主张相应费用,且暂不具备认定条件,本案对106,000元暂不处理。关于本案管理费如何认定。1.各方对陈某施工部分管理费按2%收取无异议,应以陈某领取相关款项计收2%管理费,即109,344.40元(5,467,220元×2%)。2.陈某支付税金106,000元及某甲公司支付税金417,711.43元为工程款收取产生的必然费用,且合同约定不包括税金及其他费用,故对上述税金不计收管理费。3.张某与某甲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无关于管理费收取的约定,一审法院兼顾某甲公司参与结算、开具发票、款项支付的工程参与程度,酌情确定管理费以张某已收取款项为基数按1%计收,即23,448.91元(2,344,890.50元×1%)。4.张某应支付剩余管理费,9,321,798元-375,600元-417,711.43元-106,000元-5,467,220元-2,344,890.50元-109,344.40元-23,448.91元=477,582.76元,管理费4,775.83元(477,582.76元×1%)。以上管理费合计137,569.14元(109,344.4元+23,448.91元+4,775.83元)。关于劳保统筹费用是否应当扣减。劳保统筹费用由建设单位富蕴县某院缴纳,并向建设单位返还拨付,某甲公司作为与建设单位订立合同的总承包人,享有收取款项的权利,无权在本案中以暂未申请成功扣减施工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对某甲公司扣减劳保统筹不予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应付款项及利息如何认定。案涉工程审计金额9,321,798元,扣减材料调差调减金额375,600元,扣减税金41,771.43元,应支付工程款8,528,486.57元(9,321,798元-375,600元-417,711.43元),扣减本案不做处理的106,000元,扣减双方无争议已付款5,467,220元、2,344,890.50元,扣减管理费137,569.14元,应支付款项472,806.93元。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张某作为施工人可主张折价补偿工程价款,某甲公司应予支付。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应计付利息,以472,806.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对相应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富蕴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支付工程款472,806.93元及利息(以472,806.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张某负担3,307.90元,富蕴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92.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5年7月28日向本院书面回复时明确表示:“事实上,劳保统筹的返还对象是施工企业(即本案某甲公司),而非建设单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劳保统筹费应否扣除的问题。劳保统筹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用问题的发生,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在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因此劳保统筹费用相对于建设方而言为工程造价,对于施工方而言则是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用。本案中,某甲公司诉称其与陈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管理费不包括税金及其他费用”,此处“其他费用”应包含法定的劳保统筹款,该约定并未明确劳保统筹费用自工程价款中扣除,且某甲公司与张某也未明确约定劳保统筹是否自工程款中扣除,故对某甲公司诉称按合同隐含义务与行业交易习惯,劳保统筹扣减具有合理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作为与建设单位订立合同的总承包人,享有申请、收取退还劳保统筹费的权利,且其向本院书面回复中明确“劳保统筹款的返还对象是施工企业(即本案某甲公司),而非建设单位。”张某并非建筑施工企业,无权直接申请、取得劳保统筹费用返还部分,故一审法院未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劳保统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管理费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某甲公司与陈某关于管理费的约定系某甲公司与陈某自愿达成合意,且陈某认可,但上述约定不能约束张某,某甲公司与张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管理费进行约定,一审判决兼顾某甲公司实际参与工程结算、开具发票、款项支付的程度,酌情确定管理费以张某已收取款项为基数按1%计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款472,806.93元及利息正确,予以维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2.10元,由上诉人富蕴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琦
审判员 陈      奇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合巴丽吐尔逊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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