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3民终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青铜峡市。
负责人:穆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某甲(系之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辽宁兆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青铜峡镇旋风槽村三队X3-073。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青铜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4)辽0321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青铜峡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4)辽0321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按照重新鉴定的标准计算xxx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八级伤残依据不足,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1.根据吉林某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八级伤残的核心依据系“骨盆骨折致骨产道变形,不能自然分娩”。但鉴定报告显示,鉴定机构在分析论证时未引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2024年2月3日拍摄的原始骨盆三维CT影像资料,仅依据2024年12月5日复查的骨盆DR片作出判断。且鉴定意见阅片中,未描述伤者受伤当时的骨盆骨折影像片,对骨折的原始损伤没有评价,只是描述了最后的复查骨盆影像片,无法判断与原始损伤的关联性。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骨盆骨折致骨产道变形的认定必须基于原始损伤影像学资料,后续复查影像无法准确反映急性期损伤形态。该重大程序瑕疵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关于鉴定材料完整性的要求,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鉴定意见阅片记录中描述的左右径短缩,存在骨产道变形,与影像学检验规范要求不一致,鉴定人没有对骨盆的前后径和左右径测量,而是目测判断的短缩,没有数据支持,而本案被鉴定人骨盆的测量值非常重要,是评定八级伤残的必须条件。二、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著高于辽宁省司法实践中八级伤残的常规标准。参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订〈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辽高法[2022]79号),八级伤残对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超过15000元,原审法院未说明突破常规标准的正当理由,判决1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谢某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对于鉴定意见的相关问题进行过询问。本案的鉴定机构系通过法院摇号然后确定的合法的,符合鉴定的技术要求,以及规范,应当予以采信。谢某的伤情经鉴定,其不仅是一处八级伤残,另外还有一处十级伤残就是腰椎的1-4节的伤残鉴定,原审判决关于抚慰金的认定也在合理范围之内。
原审被告赵某未答辩。
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0696.63元,另由二被告赔偿原告228035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6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988元;xxx赔偿金348514.40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5989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47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1346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2月1日11时40分,被告赵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号货车,沿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安县桑林镇柴家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未确保安全初某甲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初某甲、XXX号货车车内乘车人彪某、XXX号小型轿车内乘车人谢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主要责任,初某甲负次要责任,彪某无责任,谢某无责任。肇事车辆XXX号车在被告某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某医院住院治疗4天。2025年1月14日,经吉林某鉴定原告本次损伤致骨盆骨折致骨产道变形,不能自然分娩已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事故致腰1-腰4右侧横突骨折,影响腰椎功能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原告谢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373001.3元,其中:
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9615元,
1.医疗费:165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天=400元;
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353386.3元,
1.护理费:160.01元/天×90天×1人=14400.9元;
2.误工费:125.74元/天×180天=22633.2元;
3.xxx赔偿金:45896元/年×20年×0.31=284555.2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29091元/年÷12个月×8个月÷2=9697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6.鉴定费:2100元;
7.交通费:2000元。
原告谢某系XXX号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XXX号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原告在该项目下的损失为19615元,因被告某青铜峡支公司在该项目下已赔偿同案伤者初某甲3302.77元,该项下剩余额度为14697.23元,故原告在该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4697.23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4917.77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因被告某青铜峡支公司在该项目下已赔偿同案伤者初某甲4060元,该项下剩余额度为175940元,原告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353386.3元,故原告在该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7594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77446.3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90637.23元,超出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82364.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X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遭受损失,XXX号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某青铜峡支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赵某存有主要过错,原告无过错,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XXX号车一方应承担70%赔偿责任。XXX号车在被告某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青铜峡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某青铜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27654.85元。XXX号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原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事宜,结合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且护理期为90日,应按照每天30元标准给付,故对于原告营养费应认定为27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2988元事宜,结合原告住院时长、往返医院多次门诊以及鉴定事宜,该院酌情给付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事宜,对原告要求按照大连城镇居民月平均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因辽宁省202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天125.74元,故对原告误工费应认定为22633.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事宜,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8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因辽宁省202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居民服务业标准为每天160.01元,故对原告护理费应认定为14400.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宜,原告要求按照每年3262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因辽宁省202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每年29091元,原被告对被扶养人抚养年限为8个月以系数为31%无异议,又因被扶养人初某乙有两名抚养人,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969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xx赔偿金事宜,原告要求按照大连标准每年56212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因辽宁省202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45896元,故对xxx赔偿金应认定为284555.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宜,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会遭受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故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且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0637.23元;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27654.85元;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1元,已由原告谢某垫付,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承担6074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谢某,由原告谢某承担150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作为认定被上诉人xxx等级的依据;2.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金额是否适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一审中,经被上诉人谢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吉林某对其伤情经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致骨盆骨折致骨产道变形构成八级伤残,致腰1-腰4右侧横突骨折,影响腰椎功能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案涉鉴定意见载明,鉴定材料包括“台安县某医院住院病案(含影像片)”,鉴定分析说明亦针对谢某骨盆骨折的原始损伤形态及愈后影响展开论述。该鉴定机构已依法调取全部住院病历材料(含原始CT影像),其基于专业医学知识对骨产道变形作出的判断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6.8.2.1条“骨盆骨折致骨产道变形,不能自然分娩”之规定。本案一审中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问题进行了答复。上诉人在一审质证阶段没有对鉴定材料完整性提出异议,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始CT影像缺失或鉴定机构存在故意回避关键材料的情形,其关于鉴定人员“仅依据复查DR片作出判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至于测量方法问题,鉴定意见已载明通过影像学检查发现“骨盆环畸形愈合,左右径短缩”,该结论系鉴定人运用专业工具和技术标准作出的客观判断,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关于鉴定方法的选择规范。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谢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并据此对相关赔偿金额予以确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要求对被上诉人谢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被上诉人谢某因案涉事故致骨盆骨折致骨产道变形(八级伤残)及腰1-腰4右侧横突骨折(十级伤残),身体遭受严重创伤,精神痛苦客观存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及本地司法实践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的规定,裁量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某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7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宋 锦
审 判 员 徐云龙
审 判 员 王珍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许 辉
书 记 员 李芷萱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