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3民终1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汉族,住辽宁省台安县(社区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5)辽032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2025)辽032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01150.0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不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真实性。原审中虽然原告提供了泰安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根据各方陈述的推定,庭审中提供了赵某家的视频监控,视频中只显示原告走到家门口,并没有任何直接的视频显示李某驾驶车辆将电线刮倒,进而电线将木头绊倒砸伤赵某,不足以证明其所受伤情与李某驾驶机动车有关。因此本案事故真实性存疑,不宜仅仅根据事故认定书直接推定由李某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也仅是一份证据而已,该证据的作出应具备完整的证据链及直接的视频显示,为防止道德风险本案不应直接判决由某公司买单。
赵某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李某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030元、护理费11360元、伤残赔偿金5966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1040元、复印费76.8元,合计109526.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6月22日22时53分,被告李某驾驶XXX号货车装载超高货物,沿台安县桑林镇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桑林镇柴家村刘家7组路段时,将被风吹落悬挂在空中的有线光缆刮断,有线光缆将站在自家大门口的赵某和立在大门口东侧的一根木头刮倒,致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肇事车辆XXX号车在被告某甲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次日(2024年6月23日)1时25分入台安县某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腰部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胸壁挫伤、膝部挫伤。原告伤情经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3-9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01150.06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5634.76元,1、医疗费:1113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27元/天=27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85515.3元,1、护理费:160元/天×11天×2人/天+160元/天×49天×1人/天=11360元;2、误工费:73.93元/天×90天=6653.7元;3、xxx赔偿金:45896元/年×13年×0.1=5966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1040元;6、鉴定费:1720元;7、复印费:76.8元。原告赵某系XXX号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XXX号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原告在该项目下的损失为15634.76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原告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85515.3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01150.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X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遭受损失,XXX号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某甲锦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原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xxx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事宜,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台安县桑林镇俊男畜牧养殖场出具的工作证明,但没有提供工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结合原告户口性质该院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73.93元/天支付误工费。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年满67岁不应该给付误工费的意见,因原告为农村户口,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退休金,亦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事宜,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事宜,该院酌情给付10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宜,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会遭受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故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且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关于被告某甲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无法确认原告受伤系因被告李某开车刮断网线导致原告受伤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经过并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某乙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合计101150.06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已由原告赵某垫付。由被告某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50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赵某,由原告赵某承担9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及相关证据,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赵某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依职权做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上诉人李某驾驶车辆发生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赵某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珍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许 辉
书 记 员 李芷萱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