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3民终1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辽宁恒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辽宁恒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辽宁恒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某,女,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王某甲、王某乙,原审被告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5)辽030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董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5)辽030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扣减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及合理参与度比例,还需赔偿金额为81,000元(一审判决金额不服部分172,544.23元);2.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变更赔偿金额为174,915.21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忽略了王某丙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导致法律适用也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损害后果应限于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在本案中,根据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海正鉴[2024]法医病理鉴字第215号),王某丙的死亡原因为“腹主动脉瘤破裂失血性休克”,且交通事故创伤与死亡的参与度仅为50%。在此种情况及背景下,一审法院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时,片面强调“受害人个人体质不减轻侵权人责任”,却未依法区分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王某丙自身高龄及高血压三期病症系导致腹主动脉瘤破裂的主因,交通事故仅为诱发因素。一审判决全额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也是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死亡因果关系参与度问题,判决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司法鉴定已明确交通事故对死亡的参与度为50%,原审法院仍按全额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明显加重上诉人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赔偿金额应依参与度比例相应扣减。三、一审判决诉讼费用分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5042元,但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费用明显缺乏依据(如精神抚慰金全额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被上诉人超额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被支持,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四、关于赔偿金额部分上诉人认为一审已经进行司法鉴定,王某丙系交通事故在出院一个月后死亡,死因为主动脉瘤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过司法鉴定的结果,交通事故的创伤参与度为50%,所以关于死亡赔偿的相关项目,包括本案当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应当按照50%计算交通事故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所以这三项金额乘50%是152,173.25元。医疗费23,781.96-18,000元=5781.96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这三项乘以50%。
董某、王某甲、王某乙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肖某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董某、王某甲、王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某公司有垫付未扣减,已划分责任)266,044.23元(医疗费23,781.96元、伙食补助5600元、护理费9984元、死亡赔偿金229,480元、丧葬费49,86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12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4年5月8日7时11分许,肖某驾驶XX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鞍钢千山温泉疗养院”门前路口西侧路段时,遇行人王某丙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通行至此。由于肖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行车安全;加之王某丙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并折返,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XX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前端中部偏右侧与行人王某丙身体左后侧接触碰撞,造成王某丙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肖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王某丙负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原告:董某,女,住鞍山市千山区;
原告:王某甲,男,住鞍山市千山区;
原告:王某乙,女,住鞍山市铁西区;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关系:无;
五、财产损失构成:无;
六、医疗费:23,781.96元;
七、误工费:无;
八、护理费:10,240元;
九、交通费:1120元;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
十一、营养费:无;
十二、死亡赔偿金:45,896元/年×5年=229,480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十四、鉴定费:无;
十五、其他合理损失:丧葬费19,866.5元;
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平安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8,000元医疗费;
十七、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肖某驾驶的辽CXXX**号车在被告平安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十八、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肖某驾驶的辽CXXX**号车在被告平安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
十九、其他必要情况:1.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8月30日出具海正鉴[2024]法医病理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丙系因腹主动脉瘤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9月24日出具补充分析说明:王某丙属于高龄老人同时患有高血压三期(高危期),具有产生腹主动脉瘤的基本条件。交通事故导致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腰椎横突骨折,创伤同时也具备产生腹主动脉瘤的可能性,王某丙于出院一个月后死亡,死亡原因为主动脉瘤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结合整个案情分析,交通事故创伤与死亡的参与度应为50%。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抗辩王某丙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并非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过错,且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不能因此减免侵权人责任,原则上不考虑参与度,故对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781.96元护理费10,240元、交通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死亡赔偿金22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49,866.5元,总计345,088.46元。
关于责任承担一节,被告平安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8,000元,因被告平安某公司已付18,000元,故被告平安某公司再付180,000元,因肖某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5,088.46元-198,000元)×50%=73,544.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王某甲、王某乙18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王某甲、王某乙73,544.23元;三、驳回原告董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1元(原告已预交6581元),由原告董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2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42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余款1290元由该院返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考虑交通事故与王某丙死亡参与度认定上诉人的赔付比例。二、一审判决诉讼费分担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董某、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为345,088.46元,因被害人王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平安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董某、王某甲、王某乙198,000元,扣除其已付的18,000元后,应付180,000元;对于剩余损失147,088.46元(345,088.46元-198,000元),被害人王某丙负担50%责任,故上诉人平安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董某、王某甲、王某乙73,544.23元(147,088.46元×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自身疾病并非加害行为,且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对其自身疾病这一客观事实并无过错,故受害人自身疾病不能成为因果关系判断中的“原因”。即受害人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害结果并无法律上因果关系,其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诉人平安某公司主张应考虑交通事故与王某丙死亡参与度认定赔付比例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一审法院对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宋 锦
审 判 员 徐云龙
审 判 员 王珍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畅
书 记 员 张斯淇
本案判决所依据及参考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xxx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xxx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