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浙0503民初3339号之一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汇文,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颖,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东胜利中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4206元,合计诉讼费用4231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倪佳丽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世泰
书 记 员 沈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