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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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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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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沪0117民初11934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负责人。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某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56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署《购销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提供“CX-620G”面条包装机1台、“CX-3060SD”成品输送带1台、“CX-P10L”爬坡不锈钢链斗1台以及“CX-4080A”智能检重称,合计价款103,040元。合同生效以后,被告向原告偿付预付款30,912元。嗣后,原告即向被告发货。之后,被告又偿付货款47,128元,剩余25,000元未清偿。现原告以款项催讨未着为由,涉讼。
被告某某公司2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1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某公司1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价款25,000元,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合同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及时偿付原告2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因无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货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凯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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