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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某支行、王某某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日期: 2025-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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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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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新71执恢107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某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主要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81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五家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某支行与王某某、五家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2014)新乌证内经字第00709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立案时申请执行标的为1195018.13元,执行费143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进行了网络查询,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投资、证券等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处理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倩
审 判 员  阿云嘎
审 判 员  王思慧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韦艳坤
书 记 员  陈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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