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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村民委员会;灯塔市某有限公司其他案由其他执行裁定书

日期: 2025-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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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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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辽10执复3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灯塔市某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灯塔市某村民委员会。
复议申请人灯塔市某限公司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灯塔市法院)(2024)辽1081执异38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灯塔市法院在执行灯塔市某村民委员会诉灯塔市某公司征地合同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灯塔市某公司对执行行为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2021)辽10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灯塔市某公司的异议请求。灯塔市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24年10月28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10执复77号执行裁定书: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4)辽10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灯塔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灯塔市某公司异议称,请求中止执行,超出(2006)灯民三合初字第58号调解书中所述执行内容与执行款项,并要求返还超出执行范围的457,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事实与理由:灯塔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灯塔市某公司与灯塔市某村民委员会征地合同纠纷一案时,收取逾期利息457,000元,超出(2006)灯民三合初字第58号调解书中内容,根据法律规定收取逾期利息457,000元的行为并无执行依据,现提出书面异议。
申请执行人灯塔市某村民委员会称,异议人的请求我单位不认可,异议人在申请书中的表述不准确,457,000元不是逾期利息,而是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时履行,法院执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依据民诉法及最高法法释(2014年8号的司法解释),异议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异议人的主张无理,应当驳回。
灯塔市法院查明,原审原告灯塔市某村民委员会诉原审被告灯塔市某公司征地合同纠纷一案,2006年5月9日,该院出具(2006)灯民三合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灯塔市某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灯塔市某村民委员会征地款423,000元,并承担该款的银行利息76,000元。2007年12月20日,该院立(2008)灯法执字第76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内容:1、被执行人给付原告征地款423,000元,银行利息76,000元,2、案件受理费9,965元,保全费7,485元,其他费用400元。2008年5月7日下发(2008)灯法执字第76号执行(民事)裁定书:该院(2006)灯民三合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2015年2月15日,下发(2008)灯执字7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06)灯民三合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
2019年4月8日,本案恢复执行,立(2019)辽1081执恢161号执行案件,案件标的额499,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向灯塔市法院申请:要求执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通过银行转账及交纳现金的形式向该院交纳执行款823,000元,其中:2019年6月10日执行250,000元、2019年8月27日执行100,000元、2019年9月26日执行70,000元、2019年10月27日执行3000元、2020年1月16日执行300000元,2021年1月7日执行60,000元,2021年1月24日执行40,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红旗村委会共计820,000元,缴纳执行费3000元。
灯塔市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是指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届满后,到实际履行日止这一段时间。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时(2014年8月1日)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指出,人民法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执行人灯塔市某公司未按照(2006)灯民三合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的期限即2006年6月30日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指出的费用,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其他费用。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如下:
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本金423,000元、利息76,000元即499,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541,990.80元(499,000元x迟延履行期间8年0个月30天X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从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以本金423,000元为基数发生迟延履行利息131,320.35元(423,000元x迟延履行期间1774天X日万分之1.75)。此期间迟延履行利息合计为673,311.15元。2019年6月10日异议人给付执行款250,000元,首先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即已交付的诉讼费9,995元、保全费7,485元、其他费用400元、执行费7,385元,计25,265元,异议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故支付本金224,735元,尚欠本金198,265元、利息76,000元、迟延利息673,311.15元。
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27日发生迟延履行利息2,671.62元(本金198,265元X迟延履行期间77天X日万分之1.75)。2019年8月27日给付付1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即本金100,000元。尚欠本金98,265元、利息76,000元、迟延利息675,982.77元。
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26日发生迟延履行利息498.69元(本金98,265元X迟延履行期间29天X日万分之1.75),2019年9月26日给付7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即本金70,000元。尚欠本金28,265元、利息76,000元、迟延利息676,481.46元。
2019年10月27日给付3000元,支付执行费3000元。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1月16日发生迟延履行利息549.04元(28,265元X迟延履行期间111天X日万分之1.75),尚欠本金28265元尚欠利息76000元尚欠迟延利息677,030.50元。2020年1月16日给付30万元,应付本金28,265元、利息76,000元、迟延利息195,735元,尚欠迟延履行期间利息481,295.50元。
2021年1月07日给付迟延60,000元,22年1月24日给付迟延利息40,000元,被执行人尚欠迟延履行期间利息381,295.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3号)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灯塔市某公司向法院提交其与申请执行人灯塔市某村民委员会代表签订的一份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灯塔市某村民委员会对该和解协议不予认可,现复议申请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2019年11月18日的与申请执行人灯塔市某村民委员会代表签订的“和解协议”,没有申请执行人盖章亦未事后取得其追认,不符合和解协议书面形式的要件;如果双方实际已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双方亦未到法院执行人员初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故和解未成立,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执行的款项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报请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版)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灯塔市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灯塔市某公司不服灯塔市法院作出的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0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中止执行,超出(2006)民三合初字第58号调解书中所述执行内容与执行款项,要求返还超出执行范围的四十五万七千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事实和理由:灯塔市某村民委员会诉复议申请人灯塔市某公司征地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调解,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9日出具(2006)灯民三合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征地款四十二万三千元,并承担该款的银行利息七万六千元”。再根据灯塔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辽1081执恢161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调解书与执行裁定书中均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字样。向申请人收取迟延履行利息于法无据。因(2006)灯民三合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银行利息七万六千元。”为固定利息,退一步讲即便向申请人收取双倍利息,也应当为七万六千元的双倍即十五万两千元,152000元。而非(2024)辽10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中所述的申请人尚欠迟延履行期间利息481,295.50元。2019年5月7日,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081执恢1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灯塔市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灯塔市某村的土地使用权10000平方米(案地编号2207001)。之后灯塔市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交纳现金的形式履行了(2006)灯民三合初字第58号调解书中的四十二万三千元征地款的给付义务。但在申请人履行给付义务后,灯塔市人民法院从未出具任何收款回执是严重的程序违法,也未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人明示过(2024)辽1081执异38号中载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算法。在(2024)辽10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页正文第一段中“本院于2024年7与24日作出(2021)辽10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其中“与”为错字,“月”才是正确的,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其出具的文书应当极尽准确,现文书中出现如此明显简单的错误,不得不让申请人怀疑裁定书中所记载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数额的准确性,如何让申请人相信申请人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数额时尽到了审慎义务。并且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081执恢16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2001年1月17日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权在2006年6月30日灯塔市某公司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并没有被强制执行。在整个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拒绝执行的行为,也没有掩饰隐瞒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灯塔市某村委会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灯塔市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但本案中,直到2019年该土地使用权才被查封,13年间村民委员会直没有积极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由此加重了申请人(被执行人)灯塔市某公司的负累,使申请人超额支付了四十五万七千元。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认为,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0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遵照客观事实情况,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申请撤销(2024)辽10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超出(2006)灯民三合初字第58号调解书中所述执行内容与执行款项,要求返还超出执行范围的四十五万七千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
本院查明,本案履行过程中,灯塔市某公司的法定代笔人周某与村村民代表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征地费用余下欠款42.3万元由周某负责偿还,现已全部还清。……本人由现在经济困难欠村里征地款没有及时还清本人愿拿伍万元作为补偿”。其他事实与灯塔市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履行债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灯塔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被执行人应给付的利息数额并不不当,被执行人关于给付利息数额没有执行依据应予返还的异议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效力问题,灯塔市法院异议审查认为该协议无村委会盖章或事后追认,认定和解协议未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龙昌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灯塔市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4)辽10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莲凤
审 判 员 朱薇薇
审 判 员 白羽彤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谢可钦
书 记 员 洪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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