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01知民初483号
原告:长沙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奥林,湖南同升(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长沙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原告长沙某公司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长沙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沙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长沙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梁晓征
审判员 周 蕾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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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