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晋0581民初1441号
原告:某便某某店,住所地高平市。
负责人: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某便利连锁有限公司怡某店工作人员。
被告:某保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延某,任执行董事。
原告某便某某店与被告某保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4月27日,原告某便某某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便某某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便某某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93元,由原告某便某某店负担。
审 判 员 李麦强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兰兰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