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民申3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乐昌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乐昌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2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相关事由,一、二审已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分析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昌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尔绚
审判员 刘 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