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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城县某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伊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5-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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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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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4023民初1214号
原告:霍城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司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93年9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被告:霍城某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霍城某公司与被告伊犁某公司、霍城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4月01日立案。本院在审理原告霍城某公司与被告伊犁某公司、霍城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霍城某公司于2025年05月0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伊犁某公司、霍城某丙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城某公司撤回对被告伊犁某公司、霍城某丙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霍城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溢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塞依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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