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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日期: 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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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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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1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与使用

  第四章 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信用服务市场规范与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水平,增强诚信意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况。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其中,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称为公共信用信息, 其他信用信息统称为非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信息管理与使用、信用激励与约束、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市场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护权益,信息共享、维护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用工作组织体系和议事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和人员、经费保障,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实施和监督管理,组织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应用以及相关服务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开展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以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制定行业信用管理制度,落实行业信用监管职责,协同做好信用信息共享、诚信宣传教育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守法履约意识,自觉遵守公序良俗,履行社会责任,弘扬诚信文化,共同提升社会信用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升信用信息共享水平和信用服务支撑能力,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和社会治理机制,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社会信用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务诚信监督评价机制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公职人员的诚信教育和信用管理,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守信践诺,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政务诚信建设相关工作,依托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运行陕西省政务诚信监测系统,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诚信档案,推进政务诚信信息共享,实施政务诚信监测,定期开展政务诚信评价。

  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政务诚信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协同做好政务诚信信息共享、政务诚信评价、政府机构失信治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变更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恪守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参与信用建设示范创建等活动。

  第十二条 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社会成员应当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推进司法公信建设,严格公正司法,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工作的公信力、权威性,提高社会公众满意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和行业信用记录,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依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惩戒措施,推动信用管理和服务创新,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加强重点人群职业信用建设,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引导职业道德建设与行为规范。

  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开展行业诚信创建活动,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诚信宣传教育,普及信用知识,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等部门以及各类学校、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创建、选优评先、道德模范评选等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开展信用建设示范城市、示范县(区)、示范乡镇(街道)、示范园区、示范村(社区)、示范街区、示范企业等创建活动,推广信用建设、信用管理和信用惠民等方面的创新经验。

  鼓励、支持各类媒体加强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弘扬诚信文化,宣传和推广诚信典型、诚信事迹,曝光失信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与使用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建设、运行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作为信用信息共享、公示和服务的基本载体。

  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实现信用信息充分共享,加强数据治理,提高数据质量,在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保持数据一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本级审批、服务、管理等各类政务信息平台与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共享。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录、存储本单位产生和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组织归集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逐级共享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按照约定,从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征集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对其在业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整合,并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交换共享。

  鼓励信用主体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愿提供资质证照、知识产权、水电煤气、仓储物流、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财务、经营业绩等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作出公开承诺,授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依法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非公共信用信息除依法公开外,也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布或者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个人信用信息一般不予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公开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或者见义勇为等事项信息时,个人或者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其自身信息的,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尊重其意愿,不予公开。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主体的失信信息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予以公开,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其中,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公开期限至被移出名单之日。超过公开期限的失信信息应当转为档案保存。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使用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和重大行政处罚;

  (二)政府采购、国家投资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科研项目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聘用、调任等;

  (四)选优评先、表彰奖励等;

  (五)其他按照规定需要查询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及信用信息的采集、提供、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

  (二)制定信用信息查询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三)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各类信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

第四章 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营造社会诚信环境。

  第二十七条 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下列行为记录的信用主体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

  (一)受到国家机关等组织表彰、奖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表现突出的;

  (三)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或者行业信用评价中被评定为最高信用等级的;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的行为。

  守信激励对象的具体评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从下列范围内依法确定:

  (一)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

  (三)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

  (四)在行政检查中简化检查方式;

  (五)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二十九条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

  (二)生效的仲裁文书;

  (三)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条 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国家有认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认定标准的,具体认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有关部门会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信用主体被认定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统一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应当明确失信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依据、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期限等内容,并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出相应限制;

  (三)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公共资源交易;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加强监管;

  (五)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选优评先资格;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守信激励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失信惩戒应当与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失信惩戒的前提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得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方实施惩戒,不得实施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对象,并及时报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对拟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的,认定机关应当在认定前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认定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认定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认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查处理。

  对拟认定为失信惩戒对象的,认定机关应当在认定前将认定依据、理由和异议申请途径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认定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认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及时将失信惩戒对象信息接入本单位行政管理、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系统,对失信主体实施自动拦截和限制,并将结果反馈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失信惩戒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在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服务事项中,申请人无不良信用记录,且自愿采取书面告知承诺的,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免交部分证明材料。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履约的申请人,视情节实施相应惩戒。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服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在行政管理、资源配置、政务服务等事项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将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管理决策的依据。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积极应用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提高交易安全,防范信用风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低风险信用主体,减少监督检查频次;对高风险信用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抽查检查力度和频次。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责任追究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传播、使用、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信用信息,需要获取信用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并确保信息安全。

  依法或者依照约定采集个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了解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有权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免费查询自身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服务规范,优化服务方式,提供便捷的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提供与该服务无关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一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的披露、使用等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其他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

  (一)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信用信息超期公开的;

  (四)不符合失信惩戒对象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或者按照规定应当移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而未被移出的;

  (五)信用评价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更正或者取消异议标注,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二)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交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更正或者取消异议标注,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已共享到其他系统、网站的信用信息,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更正后,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更正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第四十三条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失信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失信行为认定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照规定予以修复,并将信用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信用修复后,原失信信息不再对外公开;列为失信惩戒对象的,从名单中移除。

  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信用服务市场规范与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支持、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鼓励社会力量进入信用服务市场,参与社会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

  县级以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信用服务市场的指导和监督。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提升信用服务行业公信力。

  第四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单位,收集、加工、使用信用信息或者提供信用服务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单位在境内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当在境内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服务产品,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高评价等激励措施。

  第四十七条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信用信息在商务、金融保险、民生等领域融合应用。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相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研发和创新信用服务产品,开拓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满足社会需求。鼓励市场主体将信用数据作为市场资源配置要素,扩大信用交易规模,发展信用经济新业态。

  鼓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人民团体,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使用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相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提供的信用服务产品。

  第四十八条 鼓励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支持省内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设置信用管理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开展信用管理培训,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本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由有权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或者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公开和查询等工作职责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信用信息和公共信用信息报告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违法买卖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的;

  (二)违法获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的;

  (四)提供虚假信息和信用服务产品的;

  (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的;

  (六)未按照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开展业务活动的;

  (七)通过虚假宣传、承诺信用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八)拒绝、阻碍相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产品和信用管理咨询服务的机构;

  (三)本条例所称信用记录,是指能够客观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为信息;

  (四)本条例所称信用档案,是指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等信用信息的集合;

  (五)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是指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出具的,记载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反映信用主体基本信用状况的书面报告;

  (六)本条例所称信用报告,是指由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记载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分析评价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四条 《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异议信息处理等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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