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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某有限公司;巩义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其他

日期: 2026-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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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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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豫0181执37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巩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新中镇茶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小关镇小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侯某。
巩义市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0181民初10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郑州市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巩义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8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8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5年8月22日、9月2日、10月9日、11月5日、12月2日、2026年1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已对被执行人名下金融机构存款做出冻结(冻结期限自2025年8月23日起至2026年8月22日止,如需续冻提前七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续冻申请)。
三、本院委托新密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房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房产登记信息。
四、2025年12月7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本院到被执行人注册地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至今未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喜昌
审判员  魏化冰
审判员  刘红亮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元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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