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民申49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甲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民,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州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某丙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甲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州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某丙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3民终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判决认定案涉三项工程结算依据错误。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以审核价作为最终结算价。某丙公司在案涉工程结束后向某甲公司提交《工程结算送审呈报表》进行初步核算,经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代理人微信沟通,某丙公司代理人同意将某丙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委托第三方审核。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咨询报告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审核程序已经完成且审核结果送达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亦明确表示“案涉项目初审造价118,160,783.54元并非最终的结算价”。上述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均不认可初审价为最终结算价。其次,原判决以(2024)新2325民初203号判决(以下简称203号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经初审,案涉三项工程总价款为118,160,783.54元”的表述,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最终结算依据错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双方核对后经第三方咨询机构出具的审核结果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仅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并不包括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也明确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而203号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仅表述为“暂定核对金额”并未确认该金额为最终结算价。在认定欠付金额时亦概括性的确认为2000余万元。上述内容足以说明该案并未将初审金额认定为最终结算价。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内容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于法无据。再次,原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与在案证据明显矛盾。原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送审呈报表》《咨询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方审核程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为由未对《咨询报告书》等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也未准许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未能查清。此外,某甲公司陈述203号判决内容并不构成对结算价的自认。自认须是对已不利事实的认可,某甲公司从未认可118,160,783.54元系双方最终结算价,故不构成自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是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在本案结算价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欠付金额自然无法查明。原审法院在未依据在案证据或委托造价鉴定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况下,直接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程序违反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初审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某甲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第三方审核已完成的情况下,未审查相关证据亦不准许鉴定,驳回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民事诉讼公正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再审本案。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三项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本案是否应启动鉴定;2.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案涉三项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第三方审核结果结算,原审法院依据初审意见结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认为,首先,通州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并未约定结算需经第三方审核。案涉《新疆某某准东2×66OMW煤电项目工程(G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某某准东2×66OMW煤电项目工程(F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某某准东2×660MW煤电项目工程(F标段)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合同(一)》及《新疆某某准东2×66OMW煤电项目工程厂外生活区配套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通州某乙公司并非上述合同主体,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对通州某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某丙公司与通州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总额暂估101,500,000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32G.3.2条约定本标工程报价为暂定总价承包,原则上今后不再调整。并明确约定了可调整的部分仅限于:施工图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增加超过5%、工程量清单中无相应子目等具体情形。本案中,某丙公司在某丙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三个标段整体转包给通州某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该合同并非劳务分包而是整体工程的转包,该转包行为系建筑法等法律规定禁止,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在未发生可调整工程内容情况下,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其次,案涉三项工程造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3号判决确认。203号判决本院查明部分明确载明“工程施工完毕后,某丙公司对案涉G标段合同、F标段合同作出竣工结算,其中F标段合同暂定核对金额84,081,501.78元,争议部分为0元;G标段合同暂定核对金额为26,636,138.72元,争议部分为0元。”“原告自行作出关于厂外生活区配套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暂定核对金额为7,443,143.04元。”203号判决对欠付工程款裁判说理部分认为“经初审,案涉三项工程总工程款为118,160,783.54元,其中F标段工程款84,081,501.78元,G标段工程款为26,636,138.72元,场外生活区的工程款为7,443,143.04元。本院对三项工程价款均予以确认。”上述内容足以证明,该判决认定案涉三项工程价款为118,160,783.54元。该案判决作出后,某甲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最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203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某甲公司公司要否定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其提交证据的证明力需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即达到提出证据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才发生否定其预决效力的效果。某甲公司提交其委托江苏希地丰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三项工程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三份报告出具时间为2024年11月23日,系在203号判决生效后,且通州某乙公司未参与。该审核报告载明的核减内容不仅包括工程造价,还在承包人某丙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计取了违约金并从工程价款中扣减。该结算审核报告并非对工程造价的审核,某甲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某丙公司与通州某乙公司结算的依据,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另案中某丙公司意见,以《工程结算送审呈报表》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工程结算送审呈报表》足以证明双方认可工程造价数额及其结算方式,此时再进行鉴定没有任何意义。故,某甲公司主张应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中案涉工程发包人系某甲公司,承包人系某丙公司,其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实际施工人通州某乙公司通州某乙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发包人某甲公司承担在欠付范围内的付款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甲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艳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马 艳 雯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菲鲁 热 ·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