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内民申5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苗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胜,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鄂尔多斯某有限公司氯碱化工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边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鄂尔多斯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吴某、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某有限公司氯碱化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6民终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戊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二审事实认定错误,与庭审查明及客观事实不符。1.二审认定某戊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错误而应为建设工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某辛公司与吴某签订合同约定施工设备和材料均由吴某出资购买,吴某通过某己公司将工程再次转包给某戊公司,某戊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非劳务分包合同。2.二审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10057825×80%-8046260元数额错误,两审均已认定工程款100578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虽然某戊公司与某己公司合同无效,但某戊公司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且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实际施工人某戊公司有权要求某己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己公司并没有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且某戊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某己公司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核减20%的管理费,案涉工程款金额应为一审认定10057825元,二审核减20%管理费错误。(二)原审认定某丙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某戊公司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某丙公司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自愿承诺于2022年春节前对欠付某戊公司工程款全部结清,其中吴某代表某丙公司向某戊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与余某共同向某戊公司作出还款承诺。虽然某戊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实际上是由某丙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丙公司转包某辛公司本身系违法转包,某辛公司分包给吴某又通过某己公司再次分包给某戊公司均系违法分包,某丙公司对上述事实知情且存在过错,应当就欠付的案涉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吴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案涉2022年还款协议不能作为吴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一)从还款协议的内容看,即便是担保也应该是一定范围内的有限担保,《还款协议》第二页明确陈述如不能按期完成以个人资产抵顶,该承诺不能构成债务加入。从字面意思来看该约定应视为抵押未登记,即便属于担保行为也应当仅限于对2022年2-5月期间,每月至少还款额5-10万之间范围内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一般保证,本案不能一并处理。(二)从《还款协议》形式上看,不能确定与本案债务有关联性,甲乙方签字混淆不明,没有任何公司盖章,权利义务主体与本案原被告主体不一致且内容指向不明确。(三)吴某个人账号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仅是作为项目协调人员便于项目进行采用的付款方法,案涉工程款不仅通过吴某还通过其他个人账户进行支付,并且工程分转包并非个人名义可以进行。二审认定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由某戊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戊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并判令某己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及利息并由某甲公司、化学工业公司、某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某戊公司承担责任且由某丙公司、吴某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某丙公司分别与某甲公司、化学工业公司签订《零星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大型土石方、房屋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与某乙公司签订《土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某甲公司、化学工业公司零星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大型土石方、房屋修缮工程和某厂厂区及办公楼的土建零星工程。此后,某丙公司与某辛公司签订《内蒙古鄂尔多斯某甲有限公司检维修项目土建及安装检维修施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内蒙古鄂尔多斯某甲有限公司检维修项目土建及安装检维修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给某辛公司,但某丙公司未能证实实施过购买主材设备或向某辛公司交接材料设备的劳务发包行为,原审认定某丙公司与某辛公司并非单纯劳务分包关系正确。
某辛公司与吴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记载,吴某对案涉工程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担风险并按工程造价1.5%缴纳管理费,某戊公司与吴某实际控制的某己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某戊公司承包鄂绒检维修工程(PVC公司、某丁公司、化肥厂)并按某己公司指定维修项目进行维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审认定可以视为吴某代表某己公司与阔华公司签订合同且构成违法分包应属无效于法有据。案涉分包合同虽属无效,但某戊公司依约履行的施工义务已物化至工程成果且已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审认定某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某己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对工程价款结算参照合同约定比例核减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某戊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发包方某甲公司、化学工业公司、某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由某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某戊公司作为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上述法定权利,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020年10月20日,某己公司向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乙队出具承诺书,落款处加盖某己公司印章并由吴某签字确认。2022年1月22日,苗某甲与吴某签订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期完成吴某以个人资产抵顶。结合吴某作为某己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苗某甲作为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特征,以及双方明确约定的还款用途及某戊公司与某己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吴某关于如不按期支付以个人资产抵顶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具有事实依据。综上,某戊公司、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锦曦
审 判 员 萨仁娜
审 判 员 陶格苏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卢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