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云民申4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
原审第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审第三人:滨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
再审申请人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滨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01民终5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01民终5387号民事判决;提审本案或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某甲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依据在卷证据: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间是2024年4月11日,内容显示债权转让(受让)无基础关系。邮政轨迹显示某乙公司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送达的时间是2024年5月10日,一审判决书显示法院正式立案时间为2024年9月4日。(二)根据某甲公司查询到的公开信息,某丙公司现有本案在内的11个司法案件;(三)根据公开信息,仅在本案债权转让前的2023年,某丙公司即有应依法履行判决的标的额1743568.00元,其应当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已经进入执行的债务。然而,某丙公司将应当依法履行其他债务的债权无偿转让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受让债权后再来起诉某甲公司,这一行为导致某丙公司规避了应当依法履行的债务,进一步导致了某丙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减少。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没有任何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签署的,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而是虚构的法律关系。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在认定某甲公司、滨海某公司、某丙公司三方工程关系的基本事实上,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滨海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滨海某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再分包关系;同理,结算亦应存在滨海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工程结算关系;再存在滨海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关系。原判决是在滨海某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审理后作出,在认定基本事实时,大都基于推论而非证据进行认定。同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于债权转让的基础关系没有进行过庭审调查,缺乏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合法及有效。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确有错误,因为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是转让行为本身合法有效。本案在债权转让的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转让行为无效,不应适用该条款中关于债权可转让的规定。恶意串通的行为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进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某乙公司无权主张债权,某甲公司也无义务返还债务。因此,原审判决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四、本案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债权转让行为涉嫌拒执罪和虚假诉讼刑事犯罪。某丙公司在拥有大额的资金收入时隐匿、转移财产,未向法院如实进行申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时,为了规避被另案执行,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相互配合、恶意通谋,设计虚假的债权转让方式,进行无偿债权转让,均涉嫌拒执犯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与滨海某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明确约定由某甲公司成立案涉寻甸县易某至白石岩公路工程项目部,后某甲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又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滨海某公司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对此明知。在此情况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效力仅限于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而某丙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在某丙公司施工过程中,肖某、杨某虽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但却是滨海某公司的员工,二人持有某甲公司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并对工程进行结算,某甲公司还依据某丙公司的指示向当时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款项支付,且名称为“寻甸项目沟通群”的微信群多为某甲公司员工,杨某也在其中。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依据双方的结算进行付款,并无不当。某丙公司在工程结算后,将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进行转让,已通过邮政方式向某甲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二)关于某丙公司转让债权是否存在恶意,是否规避执行的问题。某甲公司再审审查中向本院提交了某丙公司涉诉的11个司法案件企业公开信息,欲证实某丙公司转让债权存在规避执行、恶意转让债权的情形。经审查,第一,某甲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公开表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亦不属于客观原因在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情形,但某甲公司并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第二,某甲公司虽提交某丙公司有司法案件及对外存在债务的可能,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在转让本案债权时,未依法履行上述债务或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或与某丙公司存在纠纷的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已对本案转让债权主张相关权利。第三,二审庭审中已查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有业务往来,对某乙公司有欠款,故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已完成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本案生效判决的新证据,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恶意转移债权、规避执行的情形。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游
审判员 杨聪
审判员 余帅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卉